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2004年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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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2004年第240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4]240号


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2004年度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确保企业将所属基建单位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全面完整编制年度决算,我们向中央企业下发了《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评价函[2004]235号),现检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http://www.sasac.gov.cn/gzjg/tjpj/cwjs/tjpj_cwjs_fj0022.doc
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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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10日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散居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包括:
(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三)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机关要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少数民族公民中选拔配备各级干部,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人、录用干部的时候,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加以拒绝,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艺活动。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及其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民族侮辱、歧视的时候,有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诉或者控告以后,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镇),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轻易撤销或者合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中,要有建乡(镇)民族的公民。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乡(镇)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与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组织、职权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要充分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发放贷款、减免税收、分配物资、提供产供销服务、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有散居少数民族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贫困的散居少数民族制定脱贫计划和措施,减轻他们的负担,在发放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民族乡(镇)财政的超收部分应全部留给当地使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时候,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教育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具体条件,帮助散居少数民族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有民族学校的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有计划地培训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按照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的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二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按照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体育设施,组织、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在主要的传统民族节日期间,有关少数民族职工的休假和居民的副食品供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城镇建设和管理中,应当统筹规划,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和清真专库。对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要采取保护和扶持措施。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的少数民族人员。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监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要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招待处(所)、医院,应当设立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三十六条 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该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纳入业务范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法律实施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0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函〔2007〕 62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9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