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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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五号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1日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赣州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和其他集镇,但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除外。

本规定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范围内因小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镇(乡)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小城镇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内的小城镇规划应服从城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指导镇(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审核镇(乡)编制的小城镇规划,负责小城镇主要路段、临街建筑规划设计审批,并监督实施;

(二) 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三) 负责对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 依法查处违章建筑。

(五) 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小城镇的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二)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

(三)负责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四)负责小城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六)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心镇设置派出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相邻镇(乡)的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为小城镇建设提供便捷、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政府在招商引资、户籍管理、土地使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经营者到小城镇投资兴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推动小城镇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小城镇规划是指导小城镇建设的依据,所有小城镇均须编制规划。未编制规划的小城镇,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依照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以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区专业规划相协调。承担编制小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小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年限一般应与当地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年限相一致。

第十一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

小城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一经批准,由镇(乡)政府公布并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小城镇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 向所在地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建设申请;

(二) 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乡)政府审查;

(三) 镇(乡)政府审查同意建房的,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的还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四) 建房者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文、立项批文、房屋设计图纸(对临街建房的,必须搞好彩色立面效果图设计方案)等建房资料交镇(乡)政府审查,再转报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建房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 经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验证、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镇(乡)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有权对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在小城镇投资2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办理招标投标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造跨度在6米以上和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各类建筑物以及主干街道的所有临街建筑,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村镇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经审批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建筑业务。

在小城镇从事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的建筑工匠,必须按照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办理施工资质审查手续。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小城镇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任务。对建筑工匠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年检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承建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小城镇房屋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照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组织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有偿提供建筑设计、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拆迁人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0至15元。由县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本镇(乡)内小城镇的公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因建设涉及路、沟、管线等开挖的,必须经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后,按照规定开挖。

第二十六条 各小城镇应当统一规划设置摊点区,严禁占道(路)经营。在小城镇公共场所设置广告、标语牌、画廊等设施,必须到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指定摆设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小城镇内的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市政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制定绿化规划,改善居住环境。

镇(乡)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建,限期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建筑工匠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搬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并可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个人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给予处罚的,由镇(乡)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全额缴交本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贪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城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文件及相应图纸资料,必须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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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 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 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 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 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 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 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 园林绿化;  
  (四) 环境卫生;  
  (五) 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 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 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 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 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 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 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 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 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 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 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组通〔2008〕103号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工委),市委各办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市直企事业单位党组(党委):

经研究同意,现将《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2008年8月8日


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管理,充分发挥市管专家在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主要指我市在管理期限内的省管专家、核心专家、市管专家。

第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素质、科研学术能力、实际工作能力、社会经济贡献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三)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根据本人专业方向及专业水平以及本地、本单位生产和科研需要,加强调查研究,促进本学科、本专业或本行业发展的情况;

(四)服从大局,发挥团队协作精神,培养和凝聚青年骨干人才,帮助、带动共同提高的情况;

(五)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的情况;

(六)开拓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争取国家、省(部)、市重点项目、课题研究、开发及实施工作,开展原创性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在自主创新中发挥领军作用的情况。

第四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满考核。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别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勤奋,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并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

1、专业技术有新突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绩突出;

2、开展原创性的重大理论、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成绩突出,社会公认;

3、结合我市实际,主动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所提意见或建议被市委、市政府采纳或认可;

4、传、帮、带成果显著,所培养人才取得重大成绩;

5、其他突出贡献。

(二)合格。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积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较好地发挥学术技术方面的带头作用。

(三)不合格。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较大失误,或有其它社会恶劣影响的问题。

第六条 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小结。由考核对象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撰写考核期间个人总结材料,填写《安顺市专家考核登记表》,对照考核办法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二)考核。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成果运用。经考核达合格以上者,享受高层次人才津贴;考核优秀者,作为后备人选进行培养、管理和使用,推荐参加省及以上更高层次人才评选;考核不合格者,按规定取消有关待遇。

第八条 考核对象对所取得的成果、荣誉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考核对象提供的成果、荣誉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考核对象有关待遇。

第十条 考核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考核对象所在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