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案件的情况分析/王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0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审查批捕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十分重要的基础环节,正确行使这项职权,可以确保正确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审查批捕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环节出现的错漏,保证办案质量;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2005年,我院共有1件1人批捕后提起公诉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占全年提起公诉案件91件128人的0.01%(案件比)和0.008 %(人数比)。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我院批捕后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很小,但仍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将不起诉,这个人民检察院基于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权力,合理地应用,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2005年,我院全年无一件批捕后判无罪案件,批捕部门在办案中,切实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案件质量,预防无罪判决案件的发生,从批捕这个环节努力地确保了司法公平性、神圣性和公正性。
案件批捕后不起诉的原因
(一)证据问题是导致案件捕后不诉的重要原因。
1.审查批捕、起诉部门要求的证据标准不一致,是造成捕后存疑不诉的重要因素。批捕证据标准低,俗称“两个基本”,即只要有基本犯罪事实和基本证据就可批捕了,而起诉标准则高得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必须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都查清楚,且证据具有排他性,达不到这个标准,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就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捕后证据变化大,是造成案件捕后不诉的客观原因。公安机关该补充的证据不补充,或审查批捕时过于依赖口供,一旦口供发生变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后面的证据否定报捕时的证据,审查起诉时只能作不起诉处理。
(二)政治、社会效果因素。如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群体性事件,由于上级督办,公安机关破案压力大,检察院为缓解社会压力而批准逮捕。在有的案件中,则是迫于被害人家属激烈的情绪,为了防止矛盾的激化而以捕代侦。而在随后的程序中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造成被动。
(三)忽视“逮捕必要”标准。大部分基层院重点掌握的是审查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两个条件考虑得较少,认为只要构成犯罪的证据查实了,逮捕就不会错,而不会过多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时担心如果有了犯罪事实,从无逮捕必要考虑不批准逮捕,一旦犯罪嫌疑人逃跑,就要承担责任。于是一些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一律批捕。如一些情节较轻的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失火案就是在这种情形下批捕的。
减少捕后不诉案件的三项对策
(一)建立捕诉衔接机制。捕诉环节衔接得好,可以有效地提高办案质量。完善捕诉衔接长效机制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根据办案需要,两部门可互派人员列席有关案件讨论会议,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重大、疑难、新型犯罪案件时,认真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共同分析案件发展方向。如果案件不需要起诉或起诉存在困难的,就须慎重批捕。二是建立逐案跟踪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对批捕案件后续情况进行跟踪,定期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捕后的进展情况。公诉部门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拟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前认真听取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公诉部门对批捕后作出刑事判决的案件或侦查机关改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收到刑事判决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将该文书复印送至侦查监督部门。
(二)加强捕后案件的侦查监督。对捕后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对已达到批捕条件的案件,对应完善的细节证据给侦查机关发“完善证据通知书”,并对侦查工作加强督促,以保证案件证据达到起诉标准。二是对于现有证据不够充分,但就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案件经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根据案情需要而批捕的案件,要写出详细的侦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限时取证,并要求侦查部门每半个月向审查逮捕部门提交一份“案件侦查进展情况说明书”,密切注视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掌握补证情况。对侦查机关经过努力仍然难以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要及时撤销批捕决定。
(三)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少捕慎捕。逮捕是根据诉讼的需要,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随着世界轻刑主义思潮的涌现,树立刑罚谦抑和效益观念,是刑法科学化的理性呼唤,强制措施的采用也不例外,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如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情形的,可充分考虑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尤其对未成年人犯罪,更应体现刑法保护人权的原则,重在挽救,一般不批准逮捕。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办公室 王凤
xwangfeng@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公告 (2001年12号)

海关总署


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公告(2001年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4月26日《关于公司易地开设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备案的请示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若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则属于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或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相互需要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我局备案。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