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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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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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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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市及县区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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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提拔晋级的内容和条件。
宣传、广播电视、报社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氛围,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
民政、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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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警)部队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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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开展技术协作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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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电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当按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对部队需要征用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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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驻军(警)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警)部队在抢险救灾中的设备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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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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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警)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驻军(警)部队支援或支持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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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不得到营区滋事扰乱。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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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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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并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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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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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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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国庆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现役军人证、残疾军人证、休养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时,应当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级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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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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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
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在部队时间长(20年[含]以上)、贡献大、职务较高(团职[含]以上)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青藏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参加过对敌作战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使用中应当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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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事、民政、计划、劳动、公安、粮食、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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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他们的工作、工资、住房、培训、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照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鼓励复员、退役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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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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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工作或者生产班次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工作或者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在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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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应优先接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各级学校应优先给予助学金优待;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转学,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优先享受助学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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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关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退休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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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费。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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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调整承包时,应当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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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当地应当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帮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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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确实需要下岗或者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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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开展“爱心献功臣”活动,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专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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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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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三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纪念建筑物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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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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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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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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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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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玉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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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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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 〔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近年来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更好地为科学发展服务。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着力抓好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尤其是要重点抓好调结构、扩内需、惠民生、促和谐方面的立法项目,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要组织开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专项清理工作;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的,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要及时制定有关法律的配套规定,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二、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切实加强协调配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坚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改革开放的大局出发。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书面征求意见,相关部门要及时回复意见;向国务院上报送审稿时,要一并说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情况和存在的不同意见。在重大问题上部门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反复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法制办起草、审查法律草案过程中,要主动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认真听取其意见。

  三、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要不断丰富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形式,拓宽听取意见的渠道。在起草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对设定该项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所有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都要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要研究建立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制度。

  四、认真落实立法工作计划,按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各起草部门要及时完成起草任务,向国务院上报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要抓紧进行审查,起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各部门完成重点立法项目起草任务的情况,将作为确定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的重要考虑因素。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立法项目,各起草部门也要抓紧工作,尽早完成起草任务。国务院法制办要跟踪了解各部门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督促指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需要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

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10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10年立法重点是: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着力抓好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急需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力争完成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2010年立法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56件)

  (一)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7件)

  1.为了完善增值税税制,健全税收法律体系,提请审议增值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2.为了改革和完善车船税税制,合理引导汽车消费,促进节能减排,提请审议车船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3.为了适应国际交往不断扩大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出入境管理工作,维护出入境秩序,提请审议出入境管理法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推动三网融合,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和电信产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5.为了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强化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请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工商总局起草)。

  6.为了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决,修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总署起草)。

  7.为了改革和完善国际收支统计制度,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修订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人民银行、外汇局起草)。

  8.为了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统计法,修订统计法实施细则(统计局起草)。

  9.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发展,完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定个体工商户条例(工商总局起草)。

  10.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上市公司提高效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监会起草)。

  11.为了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12.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征信业健康发展,制定征信管理条例(人民银行起草)。

  13.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修订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

  14.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内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5.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管理,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铁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铁路运输条例(铁道部起草)。

  16.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

  17.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促进地图市场繁荣,修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测绘局起草)。

  (二)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正案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1件)

  1.为了完善职业病诊断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强化责任追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相关权益,提请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卫生部起草)。2.为了保护、改善公民的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提请审议精神卫生法草案(卫生部起草)。3.为了规范考试活动,维护考试秩序,保障考试活动公平进行,保护考试参加者的合法权益,提请审议考试法草案(教育部起草)。

  4.为了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决,提请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新闻出版总署起草)。

  5.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传输活动,保障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广播电视传输秩序,提请审议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6.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素养,提请审议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广电总局起草)。

  7.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提请审议人民调解法草案(司法部起草)。

  8.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9.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10.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11.为了加强对饲料行业的监督管理,明确生产企业保证饲料安全的责任,提高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

  12.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13.为了有效实施禁毒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制定戒毒条例(公安部起草)。

  14.为了发挥博物馆的功能,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博物馆条例(文化部起草)。

  15.为了规范领事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在外公民的权益,制定领事工作条例(外交部起草)。

  16.为了预防自然灾害的发生,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规范救灾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民政部起草)。

  17.为了及时有效实施无线电管制,保障完成重大任务和突发事件的有效处置,维护国家安全,制定无线电管制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参谋部起草)。

  18.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19.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障放射性废物的安全,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制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起草)。

  20.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21.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电监会起草)。

  (三)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0件)

  1.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和服务体系,提请审议能源法草案(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2.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展现代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请审议森林法修订草案(林业局起草)。3.为了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提请审议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国土资源部起草)。4.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提请审议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水利部起草)。5.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活动,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再利用和环境保护,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起草)。6.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制定土地复垦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7.为了加强对海洋观测、预报活动的管理,预防、减轻海洋灾害,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起草)。8.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规范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活动,促进水资源高效、节约利用,制定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9.为了巩固太湖治理成果,保障太湖流域供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太湖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10.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污水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

  (四)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件)

  1.为了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2.为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高效有序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机关事务条例(国管局起草)。3.为了强化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所属人民警察的监督,加强督察机构建设,规范督察程序,修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部起草)。4.为了规范拘留所工作,保障拘留的正确执行,维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拘留所条例(公安部起草)。

  (五)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法律修正案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件)

  1.为了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规范兵役制度,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提请审议兵役法修正案草案(总参谋部起草)。2.为了规范预备役军官储备工作,完善预备役军官战时征召机制,提请审议预备役军官法修订草案(总政治部起草)。3.为了深化士官制度改革,规范士官服役管理,修订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起草)。4.为了加强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根据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体制和军队装备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制定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起草)。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116件)

  (一)深化改革开放,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制度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36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广告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财政部起草),国民经济动员法(发展改革委起草),计量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标准化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商标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口岸管理条例(海关总署起草),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企业工资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典当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船舶工业发展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民用飞机行业发展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核电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修订)(密码局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黄金市场管理条例(人民银行起草),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起草),贷款通则(修订)(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证监会起草),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修订)(证监会起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证监会起草),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银监会、人民银行起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条例(国资委起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修订)(国资委起草),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起草),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发展改革委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

  (二)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48件)

  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卫生部起草),中医药法(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起草),慈善法(民政部起草),住房保障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职业教育法(修订)(教育部起草),公共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体育法(修订)(体育总局起草),粮食法(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起草),矿山安全法(修订)(安全监管总局起草),航道法(交通运输部起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农业部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社保基金理事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起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卫生部起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国家民委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科技部起草),出版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办法(新闻出版总署起草),专利代理条例(修订)(知识产权局起草),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人口计生委、卫生部起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人口计生委起草),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教育部起草),教育督导条例(教育部起草),职业体育管理条例(体育总局起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行业协会商会条例(法制办起草),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设备监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海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法制办、能源局起草),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法制办起草),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交通运输部、民航局起草),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条例(交通运输部、民航局起草),社会治安技术防范条例(公安部起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铁路建设条例(铁道部起草),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订)(国家民委起草)。

  (三)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2件)

  煤炭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矿产资源法(修订)(国土资源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环境保护部起草),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生态补偿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起草),洪水影响评价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条例(气象局起草),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起草),南极活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海洋局起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起草),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农业部起草)。

  (四)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和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9件)

  行政复议法(修订)(法制办起草),环境保护部组织条例(中央编办起草),审计署组织条例(中央编办起草),海关组织管理条例(海关总署起草),看守所条例(修订)(公安部起草),行政调解条例(法制办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修订)(财政部起草)。

  (五)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11件)

  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新闻办起草),军人保险法(总后勤部起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民政部、总参谋部起草),征兵工作条例(修订)(总参谋部起草),人民防空工程条例(总参谋部起草),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起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表彰奖励工作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

  此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研(1986)9号和湘法研字(1986)第2号两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后,因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咸阳市秦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四川德阳市金山供销社申请仲裁他们与咸阳市秦都区东方批零商店因购销纯碱合同纠纷一案,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确认该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并在仲裁决定书中写明:根据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也不同意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坚持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一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仲裁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用裁定方式处理,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规定,与上述国家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我们意见: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受理。我们的意见是否妥当,请研究答复。
1986年3月28日

附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湘法研字(1986)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岳阳等地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并处理了的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一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合同法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工商局和人民法院都有确认权。因此,对工商局已经确认了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对工商局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并对其财产作出了处理的,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无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也不予协助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不是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当受理。但是经审查,工商局确认的经济合同是属于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