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51:44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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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医政(95)字第18号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残联、精防领导小组、精防办公室:

  根据市财政局、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增加经费投入、进一步加强本市精神病防治工作出的若干意见》(沪财行[1993]192号)的文件精神,在各区、县政府的重视及财政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大多数区、县的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和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都已落实。据统计94年全市共投入社区精防经费104.43万元,筹集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247.3万元。由于经费的落实,使本市的精防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据公安部门统计,1994年全市精神病人社会肇祸肇事共发数比1993年下降46.15%,为安定社会促进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希望各、区县继续妥善安排资金,尽快落实精神病防治专项经费和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为了管好用好两项经费,特制定“社区精神病防汉经费使用意见”(附件一)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附件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区、县精防办公室每年将社区精防经费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和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报表(附件三),一并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同级财政及市精防办公室。

  附件一: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

  附件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执行办法

  附件三: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表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残联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附件一

  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的意见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沪财行(1993)192号《关于增加经费投入,进一步加强全市精神病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中规定“按本地区人口每人每年0.10元安排精神病防治工作经费”以及“主要用于区县精神病防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社区精防网络的组织建设及开展宣传、培训等业务工作,专款专用”的精神和要求,现对这项经费使用原则提出以下意见:

  一、经费使用范围

  (一)组织、开展精神病防治工作,建立和巩固精神病康复网络。

  (二)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和工具,开展精神病防治管理和康复的宣传。

  (三)对精防专业机构、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医院、乡镇卫生院、工厂保健站卫生科)以及精神病工疗站(含福利工厂)精防专业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四)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开展社区精神病防治管理和康复有关专题的调查研究。

  (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社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进行经验交流以及表彰活动。

  (六)逢重大节日对在基层长期无偿参与精防工作的同志,组织各种形式的关怀慰问性活动。

  二、经费的管理

  (一)精神病防治经费由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要遵守国家的会计制度,规定金额审批权限,接受审计监督,定期向同级财政、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市精防办公室上报收支报表。

  (三)本年度专用经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使用。

  

  附件二

  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试行办法

  

  第一条本专项经费的目的是,为本市特困精神病人提供部分精神科医疗费用,帮助其治疗和康复,防止其闯祸肇事,以保证社会安定。

  第二条本经费的来源根据沪财行(1993)192号文精神,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向社会各方面进行筹集。

  第三条本经费资助的对象原则上为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精神病人:

  (一)《上海市精神病患者住院经费负担办法》[沪民福(94)第7号]文件中未能纳入的本市长住户口的无业精神病人。

  (二)每月扣除日常精神病医疗费后,城镇精神病患者的家庭平均生活水平低于上海市民的保障线,农村精神病患者的家庭平均生活水平低于本市贫困户扶贫线。

  (三)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无业。

  第四条本经费由各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各区、县应制订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实施细则,并按规定使用。

  第五条本经费主要用于支付下达特困精神病人的部分治疗:

  (一)关锁病人的出诊、门诊或住院费用;

  (二)按《上海市对肇事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住院的暂行规定》入院者的住院费用;

  (三)因重大政治原因需要而急入院者的住院费用;

  (四)经各级精神病防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其它特殊情况的精神病人的诊治费用;

  (五)除以上四项内容以外的医疗费用均不得在“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中使用。

  第六条接受本经费资助的特困精神病人的治疗应本着节约原则,以社区治疗为主,如果在社区治疗有困难必须要住院(由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治疗机构)治疗的,应尽力紧缩住院时间。医疗补助金额每一名特困病人每年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申请本经费资助程序:精神病患者供养人持申请资助的报告,并附精神病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关于患者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区(县)精神卫生中心对患者需治疗的认定证明,医疗费的总金额及申请金额。向病人所在地的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审批的经费直接支付给承担医疗的精防专业机构。

  第八条本经费属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其医疗经费,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检查、审计。

  第九条各区、县应每年将试行情况上报同级财政、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和市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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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对供应商的限制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03日 10:29

  在公共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虽然是完全平等的,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供应商所不具有的。基于此,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公共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是弱势群体,国际上的政府采购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都非常重视对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给予倾斜保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有所体现,但还是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行政规章限制了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从立法宗旨来看,现行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赋予供应商许多可供选择的权利,而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可见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救济权利远远大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大于行政主体。

  然而,我国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却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的权利。设立质疑前置程序,即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否则财政部门就不受理投诉。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见,《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两部上位法所规定的内容都发生了冲突。

  现行法律在救济时效方面存在的缺陷

  政府采购救济时效,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照法定的救济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里的时效也就是时间的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下面是一起政府采购主管机关以投诉超过法定期间而不予以受理的政府采购争议案。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财政局对一起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行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3日,投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有限公司因对“北京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有异议,依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2004年11月8日,在法定7日答复期限内,采购主体对质疑供应商神舟电脑公司的质询事项作出答复意见。投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年12月1日向“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财政局对投诉书的落款日期和其他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我国财政部《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人应在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内,即在2004年11月29日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书,递交相关书面材料,但投诉人在第17天才向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神舟电脑公司已经失权。因此,北京市财政局对于神舟电脑公司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权利救济的法定期间实际上是无穷期限,无论是质疑供应商还是投诉供应商,都享有永久、无穷尽的质疑期限,不存在失权的问题。我们从质疑、投诉的法律条款来看,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应该”两字。供应商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也可以不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来;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也可以不在15个工作日提出;这是供应商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任何人均无权力剥夺供应商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法定期间倘若是应该履行的期限,就没有任何自由选择余地和空间,我们必须遵守。

  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救济时效

  我们知道,政府采购通常都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或者非营利的采购中心进行代理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4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这里,对于采购代理机构帮助委托人也就是采购人来处理争议,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从《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中的所有条款,我们看不到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间。尽管笔者在前述第一个问题中提出了质疑投诉救济时效所存在的种种缺陷,但毕竟还是有7个工作日或者15个工作日的规定。相对而言,供应商一般都会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然而,大量的政府采购事务还是由招标公司或政府采购中心代理完成的,与供应商发生争议最多的还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救济的法定期间,也就意味着供应商在若干年后都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这样一来,政府采购中的权利内容将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发生这种救济情况的概率毕竟非常小,但只要存在着这样的真空状态和法律缺位,随时随地都会有发生的可能。故笔者认为,作为一部严谨的法律,对于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必须考虑到防患于未然,应该要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款,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事情。(33)

(注:本文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6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6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美农业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从即日起,中国允许进口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屠宰加工厂生产的肉类,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须对出口的肉类进
行检验检疫,并出具卫生证书,证明出口肉类是卫生安全的。



200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