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2:19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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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惠州市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经营与安全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惠州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惠州市辖区内沿海和内河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旅游船舶和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经营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维护旅游船舶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惠州海事部门负责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旅游、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必须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建造、购买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旅游船舶应符合交通部颁发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的如下资质条件:
(一)经营旅游船舶运输的,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按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
  (三)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一定的熟悉水上旅客运输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
  (五)经营旅游船舶的公司应具备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服务设施;
  (六)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计划,以确保船舶航行及旅客安全。
  (七)为旅游船舶及船上工作人员购买了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
  第六条 申请旅游船舶经营资质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上述资料中,企业筹建的应提交第(一)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申报材料;企业开业的,应提交第(一)项、第(四)至第(九)项的申报材料和筹建批准文件。
  企业的经营资质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和审批,批准件同时抄送海事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对旅游船舶的投放额度实行宏观调控;对旅游船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提供给具有经营水上客运资质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中标取得旅游船舶经营权的企业,应按照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的投入经营时间、安全要求及建造购买旅游船舶的船型购建船舶,并办好相关营运手续后投入运营。
  对不按合同约定建购船舶或经营运输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等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船舶经营权公开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旅游船舶的,必须事先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非经营性的除外,下同),并提供船舶设计图纸,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地区建造、购置旅游船舶,应按国家规定具备进口批文,并按规定到海关办理进口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在国内建造的旅游船舶,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船舶建造合同、交接船舶协议、发票等,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在国内购置的旅游船舶,除应提供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船协议外,还须提供原船籍港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和原船籍港转移的船舶登记档案办理船舶登记。
在境外购买的旅游船舶,凭境外买卖合同、完税资料等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从境外购买无具体建造日期的旅游船舶进口。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后,应按规定提供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经检验合格的旅游船舶,可向海事部门申请国籍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操作员必须经过海事部门考试,持有合格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等;沿海的旅游船舶还应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民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防污染设备,并使这些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在旅游活动中,必须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不得超载;必须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越航区航行。
第十八条 禁止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船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相应船舶证书和经营资质条件的摩托艇从事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旅游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船舶修造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船舶修造厂。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事或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海事、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海事、工商、公安边防、港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或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旅游船舶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船舶是指依法批准并取得经营资质条件,向旅游旅客提供出海观光、上海岛观景和观看沿河两岸风光等水上载客服务,并收取游客服务费的船舶;
(二)具有资质的公司是指依法登记、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从事水上客运和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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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三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四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29日起施行。


            论婚外性行为对一夫一妻制的冲击及对策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以后,国外“性解放”思潮传入我国,传统道德受到冲击,而社会的变革,科技的进步不仅推动了人们观念的巨变,更是给婚外性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已很普遍,一夫一妻制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婚外性行为可以分为有感情的婚外性行为和单纯的婚外性行为。单纯婚外性行为的双方都不把对方当作夫或妻,只是金钱的交易肉体的享乐,一旦完事就会回归家庭,违反的是夫妻忠实义务,一般不会侵害一夫一妻制。而有感情的婚外性行为双方有感情,把对方作为夫或妻看待,则侵害了一夫一妻制,且发展下去往往会破坏原来的婚姻关系。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虽没有禁止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但在总则中明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导向。党纪政纪行政法则规定了通奸、包养情妇(夫)等婚外性行为的制裁措施。也就是说,我国对一般人的婚外性行为、一般的婚外性行为主要依靠道德调整和个人自律,对特殊人群的婚外性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婚外性行为由法律党纪政纪行政法来调整。应当认为这种框架是切合实际的,那些要求将通奸入罪,要求对重婚扩大解释以杜绝“包二奶”等婚外性行为的想法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可行的。
[关键词] 婚外性行为 冲击 一夫一妻制 对策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1、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含义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论其性别、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重婚,禁止与配偶以外的人同居,一切公开的、隐秘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已婚者在婚姻关系终止即离婚或配偶死亡以前不得再行结婚。
2、一夫一妻制的产生和发展
在人类发展史上,婚姻形式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等三种基本形式。一夫一妻制代替群婚制和对偶婚制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进步,是人类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此后一夫一妻制成为人类社会婚姻制度的基本形式,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当今世界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只有非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亚洲和美洲某些地方的土著居民和某些少数民族地区有所例外实行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但这些地方的情况也在发生改变,非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已越来越边缘化。
一夫一妻制是财产私有制和阶级不平等的产物。恩格斯指出:“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的财富集中于一个人的手中,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 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为此,就必须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 所以,这种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就没有妨碍到丈夫公开的或者是秘密的多偶制。”。从奴隶社会开始,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制度,但从未真正实行过一夫一妻制,如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结构中虽然贯彻一夫一妻原则,但一夫一妻多妾制则绵延了几千年,成为中国历史上的婚姻常态。其他国家也各自有其自己特点的一夫一妻制。
真正明确规定现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是中华民国1930年12月26日公布于次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篇》。《民法•亲属篇》废除了“妾之制度”,不再规定妾与妻的关系和在家庭中的地位。妾从法律上彻底消失了,但民间纳妾依然盛行,无所管束,中华民国政府虽要求高级官员不得纳妾,但因长期军阀混战,政令不畅,故法律规定也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中国共产党一成立就致力于妇女解放,新中国有关婚姻的法律源于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条例模仿苏联1926年《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但因中国传统根深蒂固,且为统一战线的需要,对一夫多妻相对容忍,故民众甚至中共官员纳妾并非个别现象。
中央人民政府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订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第1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在《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答:对于《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一般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其他合法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予处理。1950年10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又在《关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中阐明:“对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不采取积极干涉的态度。”“对已有觉悟的男女(特别是妇女)所提出的离婚或其他合法要求,予以保护,使其早日解脱痛苦”。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六法全书》,使得1950年《婚姻法》之前的一夫多妻,失去了判定其非法的依据。对于历史形成的一夫多妻婚姻的态度,以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为分水岭,1950年《婚姻法》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妇女)意思表示的态度,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予以维系,如果当事人提出解除的,予以解除,而对1950年《婚姻法》之后形成的一夫多妻,则一律不予承认,并使用刑事手段加以处罚。
二、婚外性行为的现状
本文所称的婚外性行为是指男女婚外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落脚点,一是异性,二是婚外,三是自愿,四是不排除金钱。但自愿不等于不会触犯法律,故本文列举的婚外性行为还包括因婚外性行为引发或本身就是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婚外性行为。
婚外性行为历史悠久,是婚姻的伴生物,社会对其评价有一个演变过程。我国唐代很多人视婚外性行为为风尚,宋以后婚外性行为被视为异端而加以禁止,如婚外男女发生性关系,将施以重刑。距今不远的特殊年代,性更是不敢涉及的字眼,只要接触到性字,就是作风问题,就是道德败坏。从这一意义上说,对婚外性行为的宽容,表明了社会的进步。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外国文化涌入我国,“性开放”思潮也同时传入我国,我国传统道德受到严重冲击,婚外性行为开始泛滥。1980《婚姻法》准许离婚的条件和1980年开始提倡和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在客观上推动了中国人性观念的巨变。1980《婚姻法》规定了准许离婚的条件:感情确已破裂。也即法律支持了这样的理念:爱情是婚姻的灵魂,爱情应置于婚姻之上。计划生育政策则确认了这样一个事实:性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生儿育女,于是性的目的从生育转变为快乐。
而避孕技术实现了性与生育的分离,人们不再有意外怀孕和生育的压力,可以轻松地享受性所带来的快乐。交通工具的发达,网络和现代通信的发展和普及,更是给婚外性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从有关资料反映,我国的婚外性行为已是很普遍的现象。这从网络流传的搞笑而真实的“全国二奶大奖赛2008年春季九项冠军”可见一斑:
1、数量奖:原江苏省建设厅长徐其耀,情妇146位;
2、素质奖:原重庆市委宣传部长张宗海,常年在五星级酒店包养漂亮未婚本科女大学生17人;
3、学术奖:原海南省纺织局长李庆善,每次做爱后撰写性爱日记、采集女人身上毛发,共写下性爱日记95本,采集情人身上的某某标本236份;
4、青春奖:原四川乐山市长李玉书,20个情人年龄都在16~18岁,其中有中专生,也有大学生;
5、管理奖:原安徽省宣城市委书记杨枫,用MBA知识管理使用77个情人;
6、挥金奖:原深圳市沙井银行行长邓宝驹,仅"五奶小青"一人,800天就花了1840万元,平均每天23万元,每小时1000元;
7、团结奖:原福建省周宁县委书记林龙飞,为其22名情人共办群芳宴,并设30万元的佳丽奖;
8、和谐奖:原海南省临高市城管大队长邓善红,有6个情人,生6个孩子。
9、干劲奖:原湖南省通信局局长曾国华,向自己的5位情妇写下保证书,60岁前与每个情人每周过性生活三次。
2007年底,胡紫微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改名为奥运频道的新闻发布会现场抖出丈夫张斌正在发生婚外情。而不断发生的“艳照门”冲击着人们的视线,除了涉黄,就是一起起典型的多性伴婚外性行为事件。
2006年10月24日,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苏姓女民警受邀凤凰网《性情解码》栏目“换偶”专题嘉宾。苏女士畅谈自己的换偶经历,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自费学习期间,曾与丈夫参与夫妻“交友”,即两对夫妻交换性伴侣活动。
2010年4月,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南京工业大学副教授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开庭审理,马尧海宣称自己无罪。2010年5月20日,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针对这一判决,中国新闻网作了一个网上调查,题目为“马尧海聚众淫乱获刑三年半,您怎么看?”。据说有六成网民支持换妻教授马尧海。
2011年11月,上海女生集体卖淫事件案发,涉案女生多达20人,其中多数为在校中学生,2人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涉及上海市某职业学校分校、普通高中等9所学校。不少涉案女生为零花钱主动卖淫、介绍卖淫,嫖客形成了固定圈子,形似日本的所谓“援助交际”。
潘绥铭2002年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的《社会对于个人行为的作用——以 “多伴侣性行为”的调查分析为例》中,3824个样本中有效应答率76.3%,受访人中男性为50.2%,女性为49.8%,并且涵盖从直辖市到农村各级城市。调查结果显示在一生中有过任何一种多伴侣性行为的人占13.6%;一生中有过性交易行为的男人,占男性总体的7.6%;其中嫖过娼的人占男性总体的6.4%。男性性交易的最高比例出现在25~29岁的城市人口中,达到20.6%。其中嫖过娼的是16.7%。
《新世纪周刊•2008年中国人情爱状况调查》的第二部分,对于多性伴的网络调查显示,在生活中有4个以上性伴侣的占受调查总人数的28.11%,2个、3个的分别占10%多。
2009年4月“首届北京国际优生优育计生用品展览会”上,著名性学家马晓年教授发布了《中国女性性福指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一项结果显示,29.1%的女性有2-3个性伙伴,9.1%的有3个以上性伙伴。也就是说,约有40%的人有出轨或者婚外性行为。
一家权威部门宣布,2011年全国纪检机关共查处的各类党政干部15万多人,其中有百分90.1%的人包养情妇。其中八点九的人有婚外情。这些人虽然是党政干部中败类,但也说明问题已经十分严重。
三、婚外性行为的称谓
现实中婚外性行为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称呼也并不统一,且大多不是法律概念。现概括、罗列如下:
1、情人
情人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婚姻之外有性行为的男女。情人的本质在于他们之间不是性与金钱、财物的交换,不以婚姻为指向。
2、小蜜
小蜜的称呼是由小秘书演变而来。小蜜特指年轻女子,秘书兼情人。相对于“包二奶”的养在深闺,小蜜是公私兼顾,工作中是助手,生活上是情人。
3、偷情
偷情大多数是以性为结合的基础,互有好感,但没有很深的感情或爱情。偷情方式主要是一夜(次)情、几夜(次)情,之后好聚好散。但也有人会将偷情发展成为长期的婚外恋,因此人们往往将偷情混同为婚外恋。
4、一夜情
男女只是一夜(次)或数夜(次)发生性行为,不存在钱和性的交易。 一夜情简称ONS(one night stand)或e夜情,本是外来语,但近几年在我国急速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