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35:08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28 号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报2004年1月5日市委常委(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市长: 许爱民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为,加强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或者为各类市场主体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中介组织的设立、执业、信用管理等,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按照规定履行前置审批手续和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名称必须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七条 开办中介组织的各种出资必须真实。凡用货币进行出资的,应当出具验资报告。用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价值评估。中介组织开办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办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开办中介组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的工作。中介组织不得违规聘用兼职人员从事业务工作。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开办营利性的中介组织。已开办的应做到管办分离,并逐步与国家机关分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有偿中介服务工作。


第三章 中介组织的自律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诚实守信,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并依法纳税。不得无证经营和违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规范,自觉服从行政和行业自律管理,在业务活动中坚持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不得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必须将收费标准进行公开,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并严格服从国家的价格管理,不得抬高收费标准,不得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使用抵毁竞争对手的手段拓展业务。


第四章 中介组织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中介组织的工商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其是否具备登记条件,包括审查其前置审批手续的办理情况。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于无照经营的中介组织,市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的规定对其查处,并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于自己负责前置审批的中介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对于职能有交叉重叠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信息批露机制,促进中介组织的信用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办中介组织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或者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抬高收费标准、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后,不免除非法、违法中介组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4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案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2〕1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元月二十五日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加强对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证港口、船舶、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中外籍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管理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是管理本港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的性质和管辖范围。
北海侨港(电建)是商、渔共用的综合性港口,为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范围,除进出港航道共同使用管理外,对港池、码头、船舶停泊区分东西水域实施管理。
1、由A、B、C、D(A点:N21˚25′16.32″E109˚07′25.73″,B点:N21˚25′13.65″E109˚07′23.3″,C点:N21˚25′04.93″E109˚07′22.37″,D点:N21˚25′03.49″E109˚07′23.3″)四点连线水域以东延至岸线止,即为商用水域(北海国际客运码头)供船舶靠泊、调头、停(锚)泊使用,以上由北海海事局负责管理。
2、由ABCD四点连线以西水域(除航道外)为渔用船舶停泊,航行作业使用,由北海渔港监督负责管理(见附图)。
3、为保证航道畅通,凡渔船在进出港航道中停泊堵塞航道的由渔监部门按规定处罚,其余船泊堵塞航道的由海事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中国籍各类船舶进出港时,均须按规定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六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日间应悬挂中国国旗,外籍船还应悬挂船籍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夜间应显示船舶动态的有关信号和号灯。
第七条 船舶在进出港航道同向行驶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不准追越前船,旁拖船舶。
第八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必须加强瞭望,谨慎驾驶;遇有大吨位船舶进出港时,非机动和小型船应主动靠右侧航道外沿避让,严禁横越正在行驶船舶的船头。
第九条 港内遇到浓雾,能见度不良时,应加强瞭望,并按规定施放雾号。
第十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制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3、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4、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5、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口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凡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港内使用岸线,填滩、打桩或拆除沿岸工程以及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在开始施工作业之日15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工程总平面图、总平面设置图及相关批文。经审核同意,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和办理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货物、船用物品在港内或航道沉没、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组织打捞;如主管机关认为有碍航行,可通知所有人限期打捞或清除,逾期不清除打捞者,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清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池、航道进行打捞和潜水作业。

第四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港区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采取有效的通信手段,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接受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设施与渔业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渔港监督负责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舶舶、设施与交通运输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海事局负责处理;渔业船舶、设施与交通运输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海事局与北海渔港监督共同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的释义
1、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2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3、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4、非机动船:是指用风力或人力推动的或专靠拖轮拖带航行的船舶。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避碰与港口信号规定,分别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