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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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的通知


2002-10-30

教高厅〔2002〕8号


  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中期评估工作的意见》(教高厅[2001]5号),参加试点的各广播电视大学认真贯彻“以评促改,以评促建,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和自评工作,有力地推动了电大的改革和建设。截止到2002年7月,我部专家组已对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已评电大)进行了评估的实地考察,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报告,我部审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1所省级电大的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为合格,1所省级电大暂缓通过(见附件一)。



请各已评电大按照中期评估专家组评估反馈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搞好广播电视大学试点项目和中期评估整改工作的意见》(见附件二),切实落实整改工作和搞好下一阶段的项目试点工作。暂缓通过的学校须限期(2002年9月—2003年2月)整改,并接受教育部专家组重新评估。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22所省级电大试点项目中期评估结论

评估合格学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21所省级电大(按专家组进校考察时间顺序):



  上海电视大学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    北京广播电视大学



  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



  宁波广播电视大学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



  杭州广播电视大学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厦门广播电视大学    云南广播电视大学



  陕西广播电视大学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



评估暂缓通过学校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





关于进一步搞好广播电视大学试点项目和中期评估整改工作的意见

  一、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成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研究工作(以下简称“试点项目”)启动之后,尤其是中期评估工作开展以来,已评电大试点项目有了明显进展,取得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成果。



  (一)学校领导十分重视试点工作,积极带头并发动广大师生员工学习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理论,注重思想观念的转变,努力提高对试点目的、意义的认识,不断加深对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内涵的理解。多数学校把试点项目作为学校的中心工作,试点工作有较明确的思路,注意抓住改革的重点,采取了相应的改革措施,有效地推进了学校试点项目向前发展。



  (二)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或自行筹集资金,加快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据不完全统计,已评电大结合试点需要用于基础设施和基本建设的资金已超过22亿元,使电大的现代远程教育的条件有了明显改善。目前,已评电大已基本建有功能适用的互联网站和校园网,试点分校和开展“专升本”试点的教学点多数已具备了网络教学条件和卫星、VBI、IP接收装置,能及时接收传播的课程、辅导及信息,为学生自主学习和个别化学习提供了必要的环境。



  (三)加快了多种媒体教学资源的建设速度。大部分已评电大多种媒体教学资源配套情况良好,其中有二种以上媒体的课程已超过90%;文字教材课前按时到位率超过98%;少数教材因故未到,也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基本适应试点教学的需要。已开设试点专业的统设课程均有教学网页,网上发布的导学和助学内容日渐丰富,并至少每月增添一次,保证了教学内容的时效性。



  (四)积极开展网上教学的有益探索。各校普遍开展了教学方式、方法和手段的改革,重视利用多种媒体教学资源,较大幅度减少面授辅导时间;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基于网络的个体化、自主学习多种尝试,对学生的学习支持服务有了较大改善;加强了教学过程的组织与管理,教学管理基本实现计算机化,教学信息的沟通比较畅通。



  (五)加强了师资、管理、技术、研究四支队伍的建设。试点以来,许多已评电大积极引进具有较高学历和业务水平的人员,充实试点教学、管理、技术和研究力量。同时,对现有参与试点的教师和有关人员进行了有计划、有组织的培训,教学、教学管理水平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的能力有了较大提高,绝大多数试点人员能基本适应试点工作的需要。



  试点实践和中期评估反映出,已评电大所进行的教学改革和正在探索的新型教学模式越来越得到社会认可,试点专业的学生,尤其是接受“专升本”教育的学生普遍持欢迎和肯定的态度,显现了试点项目改革的良好势头和广泛的社会基础。已评电大应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珍惜改革中出现的良好局面,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成绩。



  二、充分重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从已评电大情况看,各试点单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与我国现代远程教育发展的要求和试点目标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各试点单位的发展状况很不平衡,个别省级电大尤其是一些试点分校和教学点未达到评估合格要求,至今在已评的电大中已有41所分校、教学点停止招生,22所分校缩减了招生指标,51所分校要限期整改。



  少数学校对试点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把试点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中心地位,学校发展缺乏长远考虑;一些学校师资的数量、质量、结构以及现代化设施条件与试点规模和要求不相适应;不少学校已有的网络及教学资源利用率还较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尤其是教学模式、教学管理模式改革的深度和广度不够;许多学校实践教学条件建设和实施仍是薄弱环节,远程教育环境下的素质教育尚未取得突破性的进展;结合试点实际系统地、科学地开展的课题研究项目还较少,对试点工作的推动力度不够等等。



  因此,已评电大的试点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艰巨和迫切的任务,需要在进一步的整改工作中,切实地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明确整改要求,搞好整改工作



  整改工作是巩固评估成果和进一步推进试点改革的重要阶段,各试点电大均应明确整改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搞好整改工作,切实解决试点中的问题,使试点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广播电视大学的办学方向和发展目标。各试点电大应认真制定本校长远发展规划,牢固确立“试点项目”在学校各项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处理好与学校其它办学形式的关系,要高度重视试点的改革与实践,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总结试点的成果,以试点经验指导和带动全面工作,更好地发挥电大在我国现代远程教育中的作用。



  (二)深入进行现代远程教育条件下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学习者的需求,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理论和现代信息技术,改革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认真落实每一个教学环节,加强教学过程的组织、管理和监控,并及时做出科学的分析和评价,切实保证试点教学质量,使教育对象(主要是在职成人学生)达到确定的培养目标和质量规格。



  (三)应用现代教育技术对远程教育系统及要素进行优化设计,创设开放式、自主式、交互式的网络学习环境,注重发挥远程教育系统和多媒体教学资源的作用,进一步改革教学与管理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做好学生学习的支持服务,形成以学生个体化、自主学习为主的知识传递、能力培养和素质教育方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的教学模式、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四)加强实践性教学和实践基地的建设。在我国大教育的格局中,全国电大系统应发挥覆盖面广、面向基层优势,主要承担应用性高等专门人才的培养任务。试点专业的大多数学生是在职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但为培养专业技能和提高综合素质,仍需加强实践教学,它是各试点专业不可缺少的教学环节。各校应利用电大与社会联系紧密的特点,创造实践教学的条件,争取在实施远程实践教学上有新的突破。



  (五)加强对素质教育的研究与实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高等学校毕业生不仅掌握专业知识,更要求他们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因此,加强学科沟通、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加强素质教育、提高学生能力是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深入研究远程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利用远程教育的特点,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信息素养、创新思维、动手能力、人际交往及团结协作的能力。



  (六)加强系统建设,严格按照试点要求设置和建设教学点。试点分校和教学点是直接面对学生的教学一线,又是远程教育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按照试点要求实施教学与管理。因此,要进一步加强试点分校和教学点的建设,提出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具体要求,加强对教学一线教学改革的指导、帮助和检查,及时收集试点实施的反馈情况,对不符合要求和存在差距的试点分校和教学点应有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



  (七)继续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远程开放教育的教学与管理模式对师资队伍的质量和数量提出了较高要求。目前试点单位较多、招生规模已经很大,要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特别在地县电大开展本科试点必须具备必要的师资力量。各试点电大要通过充实力量、培训进修等多种途径,配备有一定数量的、师生比合理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尽快建设成一支业务水平高、知识和能力结构合理、熟悉现代远程教育教学的教师队伍。



  (八)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开展远程教育科学研究。试点项目的一个重要特色是课题研究和试点实践结合。各校在整改中要进一步根据试点需要,调动各方面人员的积极性,有组织、有目的、有针对性地结合试点中重点和难点等重大课题进行研究。提倡开展专题性对比性试验,做出深入的、对比性的、量的分析,形成科学的系统的成果和报告,使试点探索中的经验及时得到总结升华,用研究的成果指导试点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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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开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为正副本。正本规格为42cm×32cm,副本规格为34cm×23cm。
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印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印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副本均印有:国徽和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发照机关等字样。副本背面印有说明。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印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印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副本均印有: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发照机关。
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右上角和副本左下角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的无色紫外线荧光防伪暗记字样。
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由3部分13位数字码组成。13位数字码连续排列,前6位为该合伙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合伙企业为2号;后6位为合伙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赋予企业的顺序号。
五、民族自治地方可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在不改变营业执照式样的前提下加印民族文字,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1997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9]3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全市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条款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统称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全市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主动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涉税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实行先税后集中管理;对国家、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让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属于免税的房屋产权登记外,对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部门将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机动车辆入户时协助税务机关征收车辆购置税;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及时反馈结果,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在每月终了后20日内,国、地税机关相互交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管户数以及税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有关信息情况;相互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税向地税机关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分户数据,提供季度税收分析情况;地税向国税机关提供部分企业营业税征收情况,并相互提供稽查查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获得相关信息:

(一)市财政局: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售、闲置房屋出租等有关信息;

(二)市公安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车架号码变更信息;

(三)市工商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工商登记办理信息;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税问题,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四)市发展改革委:年初提供本年相关经济指标预测数据;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信息;

(五)市商务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外资企业新办、股权变更、出国劳务人员信息以及新增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单和中小企业出口担保贷款还款情况;

(六)市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账户情况提供便利;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有关企业在各商业银行开设的所有帐号信息和有关企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情况;在协调各商业银行税款入库方面予以协助;

(七)市审计局:及时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查补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书及时将税款、滞纳金补缴入库,并按规定的期限将执行情况向审计部门反馈;

(八)市房地产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开发企业预售许可证信息、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出租指导价格、私房出租信息等相关涉税信息时,积极予以协助;

(九)市国土资源局:基准地价发生调整后30日内,提供新的基准地价资料;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每季度终了后,在税务机关查询新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单位信息时予以协助;

(十)市建委: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在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按年度提供建设单位成本造价信息;

(十一)市统计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全市GDP等相关数据时,予以协助;

(十二)马鞍山供电公司:在税务机关查询有关工业企业用电信息等方面,予以协助;

(十三)市科技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单和企业开发新项目等信息;

(十四)市民政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非营利性单位登记信息。

(十五)市地方海事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船舶修造等相关信息。

上述规定所涉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征管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保密。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源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对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对从事船舶修造、船舶运输的纳税人,可以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对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对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对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代征;

(五)对个体工商户、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六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沟通与协调,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应有效利用相关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管,堵漏增收,并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政府汇报年度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四)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