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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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9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
司:
为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提高非现场监管数据报送的质量,根据我行最近颁布实施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全科目上报”金融统计制度》,我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有关说明如下:
一、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2001年1月1日起于每季后18日内将本指标执行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比例,由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本指标体系确定。
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本指标对辖区内所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进行考核,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总行规定的金融监管报告统一格式撰写金融监管报告。
三、对于资产质量指标,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的具体情况,提出逐年压缩比例。新发生的不良资产,力争当年消化。
四、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中已取消了存款业务,因此,不再向人民银行交法定存款准备金。但是,对于以前已经办理信托存款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必须进行清理和规范,在清理结束前,继续按原有规定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数据资料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全科目上报’统计指标”报送,具体报送办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总行将于近期发文布置。
六、我行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考核指标,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一、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10%)
计算公式:资本总额/风险资产总额×100%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
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存拆放商业银行款项×90%-存拆放其他金融机构款项×75%+(担保+票据承兑+其他或有负债)×50%。
2.流动性比例(〉=80%)
计算公式:流动资产合计/流动负债合计×100%
流动资产合计和流动负债合计指资产负债表中数据。
3.拆入资金比例(〈=100%)
计算公式:拆入资金/注册(实收)资本×100%
拆入资金指财务公司从金融机构拆入的短期资金。
4.委托贷款、投资比例(〈=100%)
计算公式:(委托贷款+委托投资)/委托存款×100%
5.长期负债比例(〉=50%)
计算公式:(长期存款+长期债券+其他长期负债)/总负债×100%
长期负债指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负债。
6.对集团外负债比例(〈=50%)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拆入资金余额+外汇借款)/总负债×100%
7.长期投资比例(〈=30%)
计算公式:长期投资余额/资本总额×100%
长期投资不包括长期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8.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最大比例(〈=50%)
计算公式: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资本金×100%
9.自有固定资产比例(〈=20%)
计算公式:固定资产净值/资本总额×100%
10.消费信贷比例(〈=70%)
计算公式:消费信贷总额/对应产品销售合同总额×100%
买方信贷比例(〈=70%)
计算公式:买方信贷总额/对应产品销售合同总额×100%
融资租赁比例(〈=70%)
计算公式:(融资租赁标的物销售合同总额-租赁保证金)/对应融资租赁标的物销售合同总额×100%
11.资产质量指标
(1)逾期贷款率(〈=8%)
计算公式:逾期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逾期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2)呆滞贷款率(〈=5%)
计算公式:呆滞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及银发〔2000〕303号文规定,逾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满一年及超过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
营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3)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不含呆账贷款)。
(3)呆账贷款率(〈=2%)
计算公式:呆账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198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及银发〔2000〕303号文件规定,(1)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
,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5)呆滞贷款中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成员单位商业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上述规定分类。
本指标中贷款范围包括贴现,不包括委托贷款。
二、监测指标
1.对单一债务人的最大融资比例
计算公式:对单一债务人的最大融资额(贷款+融资租赁)/资本总额×100%
本指标中贷款范围包括贴现,不包括委托贷款和委托融资租赁。
2.表外业务比例
计算公式:(担保+票据承兑)/资本总额×100%
3.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万元)
4.发行债券比例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资本总额×100%
5.盈利性指标
(1)资本金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实收资本×100%
(2)资本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100%
(3)资产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季平均资产总额×100%
季平均资产总额是取表内资产年初余额和报告期内各季度资产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6.产品销售信贷比例
计算公式:(买方信贷余额+消费信贷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7.融资租赁比例
计算公式:融资租赁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8.用于技术改造的比例
计算公式: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附件2 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一、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10%)
计算公式:资本总额/风险资产总额×100%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贷款(租赁)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
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委托租赁-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存拆放商业银行款项×90%-存拆放其他金融机构款项×75%+(担保+其他或有负债)×50%。
2.租赁资产比例(〉=60%)
计算公式:租赁资产余额/总资产×100%
租赁资产包括直接租赁、回租、委托租赁、转租赁、经营性租赁资产。
3.拆入资金比例(〈=100%)
计算公式:拆入资金/资本总额×100%
拆入资金指金融租赁公司从金融机构拆入的短期资金。
4.资产分散性比例(〈=15%)
计算公式:对同一承租人的最大融资余额(融资租赁+贷款)/资本总额×100%
5.长期投资比例(〈=30%)
计算公式:长期投资余额/资本总额×100%
长期投资不包括长期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6.担保比例(〈=200%)
计算公式:担保/资本总额×100%
7.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比例(〈=60%)
计算公式: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贷款对应的承租人租赁合同金额×100%
8.委托租赁比例(〈=100%)
计算公式:委托租赁余额/委托租赁资金余额×100%
9.资产质量指标
(1)逾期租赁比例(〈=8%)
计算公式:(逾期租赁+逾期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逾期租赁系指承租人支付出现困难,未能在租赁合同约定到期按期偿付的租金总额(不含呆滞租赁和呆账租赁)。
逾期贷款系指按财政部商字〔1998〕302号文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2)呆滞租赁比例(〈=5%)
计算公式:(呆滞租赁+呆滞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呆滞租赁系指首次未能在租赁合同约定到期偿付租金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承租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承租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租赁标的物已停止使用,承租人已名存实亡;(3)承租人的经营活
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的承租人所欠的应收租赁款总额(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扣除租赁标的物可变现价值(或标的物净值)和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不含呆账租赁)。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及银发〔2000〕303号文规定,逾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满一年及超过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
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3)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频临倒闭(不含呆账贷款)。
(3)呆账租赁率(〈=2%)
计算公式:(呆账租赁+呆账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呆账租赁系指参照财政部〔199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规定,(1)承租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租金;(2)承租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租金;(3)承租人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租金,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租金;(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逾期租金。符合上述条件的承租人所欠的应收租赁款总额(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扣除租赁标的物可变现价值(或标的物
净值)和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198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及银发〔2000〕303号文件规定,(1)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
,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5)呆滞贷款中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本指标中租赁和贷款范围不包括委托租赁和委托贷款。
二、监测指标
1.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万元)
2.发行债券比例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资本总额×100%
3.盈利性指标
(1)资本金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实收资本×100%
(2)资本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100%
(3)资产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季平均资产总额×100%
季平均资产总额是取表内资产年初余额和报告期内各季度末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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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韦伯宗教社会学思想片析
——《儒教与道教》读书报告

伍德裕

韦伯,是当代西方极具影响力的社会科学家之一,是社会学界的顶级大师之一。德国特色的大学制度造就了韦伯的博学多才——当然这跟他个人的努力与天赋有很大的关系——他对社会学、宗教学、政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甚至连音乐等艺术科学都极有研究,学术涉猎范围很广。思想体现在著作上,他的著作自然也就富含多种学科思想的交杂,意涵十分丰富,学术视野开阔。以前曾读过韦伯的宗教社会学名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书不算厚,但对于学术修养尚浅的笔者来说,读韦伯的书是一件苦差事,一本书往往要仔细阅读几遍才能粗窥全意。这次所看的《儒教与道教》尤觉更难,虽然书中写的大部分都是有关中国的内容,但看起来却似乎有点陌生,韦伯在其书中所描绘的是一幅大不同于我们惯常所见的中国的“历史图像”,这应该是韦伯独特的分析视角所致的吧。

一、韦伯宗教社会学研究概述
韦伯的学术成果中很显耀的是他对宗教社会学的研究,他一生致力于考察世界各宗教的经济伦理观,通过比较、分析来寻求世界各主要民族的精神文化气质与该民族的社会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一研究以《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开首,接下来陆续写出《儒教与道教》、《印度教与佛教》、《古代犹太教》及未完成的《伊斯兰教》,这一系列著作构成了韦伯的宗教社会学论集,集中体现了韦伯的宗教社会学思想。韦伯的这一宗教社会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探寻西方资本主义产生的宗教伦理根源。为什么只有在西方才产生了理性的资本主义,是因为西方的科学技术、商业贸易等比较发达吗?那为什么世界其他民族如中国、印度等也曾有过发达的科学技术、有过繁荣的商业贸易等资本主义所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却未能发展出资本主义呢?韦伯独具慧眼,他认为是宗教伦理在当中起着作用。“各种神秘的和宗教的力量,以及以它们为基础的关于责任的伦理观念,在以往一直都对行为发生着至关重要的和决定性的影响。”#1# 西方之所以产生资本主义的根源在于西方宗教改革后的基督新教的伦理观,他的论据是新教尤其是卡尔文教的“上帝预选说”,该教义宣扬人是否得到救赎取决于上帝的意志,这意志是预定的而且无从获知,人们只有通过努力工作,克制自己的欲望,以工作上的成就来荣耀上帝,并以取得的财富来证明自己受到上帝的恩宠,是上帝所预定的“选民”。这种工作伦理无疑给人们的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动力,创造了强有力的资本主义精神,正是在这种资本主义精神的推动下才造就了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在完成了西方新教伦理的研究之后,韦伯转而研究世界其他主要民族的宗教伦理,他认为这些民族之所以没能发展出资本主义是因为受到了其所信奉的宗教伦理的制约。通过与西方新教伦理的比较,来证明,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生确得益于基督新教的伦理观。

二、《儒教与道教》部分解读
以上是对韦伯宗教社会学的简单概述,接下来本文将重点放在《儒教与道教》这本书上。《儒教与道教》是韦伯继《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之后的研究成果,虽然书是以教派来命名,但是整本书不仅对宗教,对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思想、阶层等各方面的问题也都进行了深刻的论述。全书大致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1~4章)#2#主要描述了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各层面的特性,并将之与西方及其他社会的相类层面作比较,这些方面基本是属于对中国与资本主义发展条件有关的物质方面的因素所做的分析。书的后半部分(5~8章)则集中分析了宗教方面的因素,这是对中国与资本主义发展条件有关的精神方面的因素所做的分析。韦伯论述的范围十分广泛,若要对其整本书作评析大概可以著成一本小书了,笔者不欲也无力如此,接下来的文字主要想对韦伯书中儒教部分的分析作一下梳理。
韦伯之所以把对儒教精神的分析放在后头是有其道理的。他在书的前半部分通过对中国古代社会的社会学分析表明:虽然不稳定的货币制度、缺乏自主性的城市、家产制的国家结构、势力强大的氏族组织、实质主义的法律制度等等因素阻碍了中国社会的经济理性化进程,但是在中国的社会结构中也能找到对资本主义发展有利的积极因素,如:中国人具有举世公认的吃苦耐劳的精神、中国的商业行会比许多西欧国家更加强大和自治、十九世纪以来中国人口的巨幅增长、中国人没有基于出身的身份限制及可自由迁徙等。既然在中国社会中同时存在对资本主义发展有利也有弊的物质条件,那么单从物质条件因素分析是无法得出资本主义为什么没在中国产生的结论的,必须从精神层次来着手分析。
1、儒教的社会秩序观及其伦理的此世倾向
儒教作为盛行中国两千余年的正统教派,其所宣扬的伦理观对中国人的精神、思想有很深的影响。儒教的经典里宣扬的基本是入世的俗人的伦理道德。儒教对这个世界的看法是,这个世界中,宇宙秩序是固定的不可违反的,人类所生存于斯的社会秩序不过是这宇宙秩序中的一个,而且可能是最好的一个。儒教肯定这个世界的秩序,俗世中的人所需做的只是去适应这个世界及其秩序与习俗。“只有当人能将一己融入宇宙的内在和谐之中,那么心灵的平衡与帝国的详和方可且当可获得”#3# 俗世中的人应当小心谨慎,克己守礼,抑制由狂欢、极乐的活动所引发的非理性情感,因为那样会对秩序的和谐与平衡造成破坏。
韦伯认为,任何一种以其理性的要求而与世界相对立的宗教都会在某一点上与世界的非理性处于紧张的状态。但是这在儒教中不存在。“中国人的灵魂从未受过先知革命的洗礼,也没有属于个人的祈祷。”#4# 从来未有一个超世的提出伦理要求的上帝作出伦理的预言,因此在中国从未出现与现世的紧张对峙。儒教认为人性本善,其伦理观中从来没有原罪的概念,儒教徒看不到尘世行为与彼世报答、与宗教救赎之间的任何紧张性,因此也就谈不上通过不受纯粹的传统与习俗约束的内在力量去影响生活方式的问题,也谈不上什么救赎的观念。这样就使儒教丧失了对现实世界提出超越要求的内在精神动力。儒教的任务在于适应此世,他们眼中没有清教徒的救赎观念。这使得儒教的伦理观带有一种很强的此世倾向。“中国的宗教——无论其本质为巫术性或祭典性的——保持着一种此世的心灵倾向。”#5# 儒教徒所追求的是“他在此世的命运——为了长寿、为了子嗣、财富,以及在很小的程度上为了祖先的幸福”#6# ,这些是他们此世奋斗的终极目的。与儒教的这种对世界的随和态度相对,清教伦理与世界处在一种强烈而严峻的紧张状态之中。清教徒对超世的上帝负有宗教的义务,在他们的伦理观中都有原罪这个概念,他们认为人在上帝面前无一例外都是堕落的,世界是个罪恶的渊薮,清教徒应该做的是抑制自己的欲望,尽自己的努力辛勤劳作,把自己的职业看成一种天职,改造这个世界。他们只有通过努力工作来荣耀上帝,以自己辛勤劳作所获得的财富来证明自己是上帝的选民,其将在灵魂上获得上帝的救赎。
2、儒教伦理的“担纲者”——士的性格对经济理性的阻碍
韦伯认为宗教的经济伦理观在其发展过程中必然有其社会中的阶层基础,也就是说,宗教伦理都有其“担纲者”。虽然“打造出某一经济伦理之独特面相的决定性阶层,会随着历史的流转而变更。某一阶层的影响力也从来不是完全绝对的。”#7# 但是,“我们通常还是能指出某些阶层,其生活样式对于诸宗教而言,至少是关键的。”#8# 中国的士人阶层便是儒教的担纲者,他们熟读儒家经典,并对世俗的官僚职务抱有很大的兴趣,他们通过科举制度的选拔进入统治阶层而享有政治权力,在社会上享有高度的特权地位。换个角度说,他们之所以能进入统治阶治,是因为他们对于儒教思想的熟谙。因为“惟有精通文献与传统的人,才被认为是够资格在仪式与政治上,正确地指导国内的行政,以及君侯正确的卡理斯玛生活样式的人。” #9#
儒家的教育在于使学生的心灵完全融入经典之中,从经典的陶冶中获得一种内化的理想性格及德行。达到合于经典所要求的圆满与完美,便成了每个儒教徒的最高憧憬。他们只有深入经典之中,通过不断地学习及领悟,在经典的陶冶下使自己的性格及德行臻于完善。在将自己调适于世界的过程里,士人是以一己的修为为目的,而不是以一己为达成某一功能目的之手段。士人认为他们自己是各方通达的能人,因此他们排斥职业的专门化,尤其鄙夷基于追求利得的经济生产上的专业化。士人的这种排斥专门化的立场阻碍了官僚体系功能的专门化,也阻碍了需要专门化的经济企业朝向理性化的发展。
以上两点是笔者在阅读韦伯著作的过程中觉得儒教伦理体系中阻碍资本主义产生最重要的两点制约因素,当然还存在着其它一些因素,如儒教的和平主义性格对政治资本主义发展的阻碍等,相对上述两点来说重要性较小,不再详述。

三、一点小评论
对学术修养尚浅的笔者来说,谈要对学术大师韦伯的著作进行评论似乎有点自不量力,笔者但求在读韦伯的书时面对这么庞杂的分析不致曲解他的思想,并能从中汲取其思想精华就足够了。不过,笔者还是愿意谈谈自己在读书过程中的一些感想。
首先,笔者对韦伯写这本书时所利用的文献资料很感兴趣,他所采用的文献,有些是中国古代经典书籍的外文译版,有些是华裔学者在国外发表的中国研究论文,有些是外国学者或传教士对中国研究的文章,文献资料及其有限。而且,这些文献是否能成为研究中国的可以依靠的资料尚值得怀疑,比如中国古代经典的外文译版是否存在对经典的曲解,外国学者、华裔学者对中国的研究是否是对中国真实情况的反映等。韦伯从未到过中国,他想完成一部对中国经济、政治、宗教等各方面都涉及的大论著,只能“电视转播式”地通过对这些有限的资料的利用来进行其研究,想必难度也不小。他的论著究竟是否基于这些材料的范围之内,还是经过了自己主观的演绎拓展,如果有,会不会产生偏差。
其次,韦伯的著作中似乎洋溢着一种对西方理性主义的“过分”自豪,以至于他甚至觉得中国的象形文字也是一种非理性的东西,只有西方的拉丁字母才是具有理性的——“中国文字一直保留着图像的特色,并未理性化为地中海商业民族所创造出来的拼音字母的形式”#10# 他甚至以为,中国文字在“结构上的异常理性的物质,使得中国的语文无法发展诗与系统性的思维。”#11# ,虽然他罗列了一大些理由,但是我想提出质疑的是,西方的文字既然更具理性,是否意味着它在表达上更具优势——在同样的时间里相对汉字能表达出更多的内容,抑或更易理解,还是语言在表述上更加无懈可击不至引起歧意……我想这些都不至于吧。至于他认为中国的语文无法发展诗与系统性的思维,我就更加无法理解了,否则,中国流传了几千年上百年的古诗词在我们口中读起来是那么的琅琅上口、意境优美,难道只是我们的错觉吗?当然,这些细节与主题似乎关系不大,笔者言此的目的是想问,韦伯的这种对西方理性的主观上的过分自豪感难道不会影响到他对中国情况研究的客观性吗?



注:
#1# 引自 韦伯著 丁晓、陈维纲等译 《宗教社会学导论-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三联书店1987版 P15;
#2# 第五章士人阶层归入宗教层面分析为宜,因为士人阶层是儒教伦理的“担纲者”;
#3# 引自 韦伯著 康乐、简惠美译《中国的宗教/宗教与世界》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版 P220;
#4# 同上 P208;
#5# 同上 P210;
#6# 同上 P210;
#7# 同上 P463;
#8# 同上 P463;
#9# 同上 P168;
#10# 同上 P185;
#11# 同上 P185。



参考文献:
韦伯著 康乐、简惠美译 《中国的宗教/宗教与世界》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版 ;
韦伯著 丁晓、陈维纲等译 《宗教社会学导论-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三联书店198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