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2:34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
(五)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六)拟驻在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七)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材料,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讯办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应当遵守驻在国法律、遵守驻在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在境外不得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香港、澳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珠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运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04号



关于转发珠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运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交通厅,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更好地满足珠江流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加快珠江航运结构调整,珠江航务管理局组织起草了《珠江航运结构调整意见》,该意见符合我部关于交通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对珠江流域航运结构调整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根据该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工商财[2005]112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为加强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经费组成。

  第三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中央财政下达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不抵顶省财政厅的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和分配方法

  第五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基本装备、执法办案、特殊业务等补助支出。具体补助范围如下:

  (一)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工商部门的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基本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信息化建设、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案工具、检测仪器等必需装备;

  (三)执法办案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缉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执法任务;

  (四)特殊业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的特殊紧急市场监管执法任务;

  (五)困难地区保障经费,主要用于贫困地区、革命老区、西部开发地区、移民迁建等困难地区工商部门的经费保障;

  (六)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面向基层、面向急需、保证运转”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科学、公开、公平的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基层工商所实有数量等。

  (二)业务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工作量情况。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有关地区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

  (四)财务指标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入水平等。

  (五)其他因素,是指中央、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第七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下达时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按指定范围和条件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八条 申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需向上一级工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市州级工商部门需对本系统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上报省工商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补助的理由、申请补助数额、补助经费的使用方向及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内容,并填列补助经费申请表。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局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10日至4月20日;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审核、汇总后,向省工商局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21日至4月30日;省工商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工商局上一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和本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报告进行核实后,在6月30日之前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申请报告。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会同省工商局决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方案,于收到中央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30日内分解下拨。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保证进行严格管理,按照财务制度及规定的用途设立项目进行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配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财政、审计和省工商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每年4月底前必须将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书面上报省工商局。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专顷补助经费使用及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同时,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