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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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1989年11月10日,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以下简称勘界测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勘定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统一勘界测绘的技术标准,为勘界和边界线管理工作提供科学手段和可靠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勘界测绘一般包括:界桩的埋设与测定,边界线的调绘,边界线走向的文字说明,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界线详图集的编纂与制印。
第三条 勘界测绘执行本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平面坐标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辖区境内的边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

第二章 界桩的埋设与测定
第五条 界桩的类型及规格
界桩是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由界碑和底座组成。界碑一般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成型,在有条件地区也可用花岗石、大理石等坚硬石料凿制成型;底座可在现场用钢筋混凝土浇灌,要求界碑底部露出四根约10厘米长钢筋,以保证界碑和底座结合为一整体。
界桩类型分为:三面大型、双面大型、双面小型和简易四种类型。
界桩的类型及规格见附件一。
第六条 界桩的书写与编号
(一)界桩的书写
界碑宽面的正反两面,自上而下书写(雕刻字或模压)省、自治区(内蒙古、广西、西藏、新疆四自治区在其汉字下加注自治区通用民族文字)、直辖市的名称、界桩编号、国务院(竖立之意)、竖立时间等文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只用专名,省略通名。例如:陕西省只注“陕西”,宁夏回族自治区只注“宁夏”。
(二)界桩编号
界桩编号的方法:一般由边界线的西端点向东或由北端点向南用阿拉伯数字1、2、3……为序进行编号。端点界桩的编号以先勘定的一条边界线的编号为准。在已立界桩之间插竖的新桩,其编号是在上一个原有界桩号后括注数字序号,例如:7(1),7(2),11(1)等。
同号双立或三立的界桩编号,是在该桩号后标注A、B或C,例如:2A、2B,7(1)A、7(1)B、7(1)C等 。
界桩编号示意图见附件二。
(三)界桩上书写的文、数字,其字体、字大见附件一,字的笔划的划刻深度不浅于0. 5厘米,并涂以红漆。
第七条 界桩位置的选定和埋设
(一)界桩位置的选定
界桩的位置一般应选在实地地貌不易辨别的边界线转折处,过境道路与边界线相交处,山口、鞍部和平缓的山顶处,界河、界路等线状地物的起迄处。其埋设地点应选在地基稳定并有利于界桩保护的地方。
(二)界桩类型的选择
三省边界线交会点竖立三面大型界桩;边界重要地点竖立双面大型界桩;一般地点竖立双面小型界桩;在交通不便而地形又明确的地点(如山口、山顶),可树立简易界桩。同号双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两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双立界桩边线与边界线交点的距离;同号三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交叉口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边界线在该交叉口处转折点的距离。上述测量数据要记载在界桩登记表的界桩位置说明栏内。
(三)界桩的埋设
埋设界桩前,先将坑底(坑底土层松软时应填沙石)捣固、夯实,然后再现场浇灌底座并将界碑灌铸一体。埋设深度一般为0. 5米,应以实地地基情况埋设牢固为原则。
(四)界桩的密度
界桩树立的密度,以能控制边界线的基本走向为原则,尽量少树,由双方视边界线地形情况实地商定。
第八条 界桩登记表的填写
(一)界桩登记表的内容主要包括:界桩号、界桩类型、坐标、高程、所在地、界桩位置略图、界桩位置说明、界桩与方位物相关位置、相邻界桩间距等栏目。
(二)界桩位置略图参照三角点的“点之记”要求绘制。其比例尺一般为1∶1万,略图上应标出界桩点、界桩方位物、边界线和指北方向。
界桩登记表(含界桩位置略图)的格式见附件三。
(三)方位物一般不少于三个,应选择明显、固定、离界桩较近的地物。界桩至方位物的平距,一般应实地量测至0. 1米,当不便量测时,可从图上量取,取位到米。界桩至方位物的磁方位角注到0. 1度,测定精度0. 2度。
第九条 界桩坐标与高程的测定
界桩坐标一般在实地测定,特殊情况下可在图上量取。界桩高程在图上量取。在具有国家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2. 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2. 5米。
在没有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5米。
在实地测量确有困难的地点,如大山区的山口和戈壁沙漠的腹部,界桩点的坐档可以在比例尺尽可能大的地形图上量取;在没有更大比例尺地形图的情况下,可在1∶10万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

第三章 边界线的调绘
第十条 边界线调绘是将勘界双方在实地确定的边界线和界桩点标绘在1∶1万或其他现有大比例尺地形图上的工作。在人烟稠密边界线走向复杂的地区,也可采用航摄像片进行调绘。
已实地调绘的边界线成果,经双方确认后,可直接利用。
对于高山困难地区具有明显分界地性线(如山脊线、山谷线)的边界地段,如双方能够在室内准确判明边界线走向,不需要在实地确认边界线时,亦可由勘界双方在室内直接在地形图上标绘边界线。
第十一条 边界线调绘中,除边界要素外,对边界线两侧的地貌地物均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航外测量规范调绘要求进行调绘,对与边界线有关的新增地物应准确补调,对地貌地物变化大,直接影响边界线走向的地段应进行修测。边界线与四周地貌地物相关位置必须正确。
第十二条 边界线调绘中,各类要素采用五色清绘。边界线用0. 3毫米红色实线不间断表示(边界可以压盖任何地物),界桩点符号用直径1毫米红色小圆圈表示,界桩编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用红色注记,植被要素为绿色,地貌要素为棕色,水系为蓝色,其他要素均为黑色。
第十三条 与边界线有关的地理名称,如山名、梁、峁、河流、沟渠、水库、湖泊、渡口、桥梁、道路、居民地等均应核准注明。

第四章 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
第十四条 作为边界协议书附件的边界线地形图是详细表示边界线和界桩点位置的勘界测绘成果之一,是经勘界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国务院决定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标准画法底图。
第十五条 边界线地形图根据边界线实地调绘的大比例尺地形图严格转绘、整理而成。标绘要求同第十二条。
边界线地形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万,荒漠戈壁地区可用1∶10万比例尺,但同一条边界线的地形图比例尺应一致。边界线局部地段确因地形复杂而容易引起界线走向不清时,应同时加绘1∶1万比例尺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边界线地形图一般利用最新出版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编绘。如确因现有地形图的地貌地物变化大或现有地形图比例尺过小不敷使用时,应按国家现行地形图测量规范予以修测、重测或新测。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是根据边界文件,边界线地形图和勘界测绘资料汇编而成的专门地图集。有关编纂、制印的技术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章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是对边界线全线实地走向进行描述,以便于界线的实地确认,配合并补充边界线地形图等资料。
第十九条 边界献呦蛭淖炙得在边界线实地调绘时一并完成。其内容一般应包括边界线起迄点、界桩点的位置、坐标、高程,所在地名称,界桩间距离等。边界线实际走向的描述,特别是走向与实际地形发生变换处不要遗漏。
第二十条 文字说明以明确描述边界线实际走向为原则。要求简明清楚,采用通用的名词术语,地名准确,译名规范,并与边界线地形图一致。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一切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均应正确无误。要求字体正规清楚,项目填写齐全,文字叙述简明确切,地理名称调注准确,少数民族语地名译音和简化字使用正确,各类图表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野外勘界测绘工作结束后,双方野外工作组应对所作成果成图资料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名负责。其检查验收内容如下:

(一)界桩埋设位置和界桩编号;
(二)边界线调绘资料;
(三)界桩坐标成果和界桩登记表(包括界桩位置略图);
(四)边界线地形图;
(五)观测手簿和计算成果;
(六)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七)技术总结。
以上被检查验收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省级勘界组织对上述成果负有最后检查责任,发现问题可予纠正。
内业成果由双方省级勘界组织直接检查验收,并写出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附:关于《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说明
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是勘界工作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之一。为统一全国省级边界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确保成果质量,制定了《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技术规定》的起草是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的要求,参照了国界勘界的有关技术规定,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一些省测绘局的意见,并吸收了宁夏、内蒙古勘界测绘工作的经验。现就《技术规定》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勘界测绘工作的性质
勘界测绘是在确定界线实际走向以后,在实地埋设界桩,测定界桩点位,测绘边界地形图,并在地形图上表述边界线走向等工作。
勘界测绘必须在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民政、土地、测绘部门密切配合,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测绘资料的使用
勘界测绘应尽量利用现势性强的测绘成果。为便于外业调绘工作,保证调 绘的准确性,可以采用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作为工作底图,也可同时利用航摄像片辅进行调绘。边界线调绘成果要按规定转绘到1∶5万或1∶10万地形图上,形成边界地形图。界桩点坐标测定的起算点,一般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的成果。鉴于现有成果资料还属于1954北京坐标系,因此目前仍可采用现有成果资料进行工作,坐标系问题,待编纂界线详图集时统一处理。
三、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问题《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主要是因界桩规格限制,并考虑与国界界桩成比例。
四、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和密度
对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要求,《技术规定》是在考虑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的条件下提出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使坐标测定精度高一些。
在制定测绘技术方案时,应充分分析现有控制点成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以实L办法确定界桩位置,实际条件困难,如三角点破坏,地形比高超过500米,界桩点海拔超过3000米,界桩点地处荒漠等,也可在大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其量取精度虽未规定,但应保证图上量取精度,并尽量采用比例尺大的地形图。
界桩点的密度尽量减少,以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为原则,这一方面考虑到实际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考虑条件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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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程》(JTJ304-2003)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602号



关于发布《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程》(JTJ304-2003)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制定的《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程》,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行业试行标准,编号为JTJ304-2003,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程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 (中介活动的准则)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中介业务范围)
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机构)
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登记注册)
个人和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的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 (个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个人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中介活动,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合伙经纪机构)
经纪机构可以由个人合伙成立。
合伙成立的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条 (法人经纪机构的条件)
经纪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成为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额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经纪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验资证明。
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经纪机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章 中介活动的规范
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中介合同,并按中介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合同的内容)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经纪人应当根据所知悉的事实,据实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获取佣金的条件)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中介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中介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十六条 (中介活动费用)
经纪人事先未与委托人就中介活动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七条 (不需退还佣金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有下列情形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一)在中介过程中,经纪人发现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或者一方无履行合同能力,曾规劝双方或者一方不要订立合同,但未被接受的;
(二)经纪人据实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其中一方违约的。
第十八条 (不能获取佣金和中介活动费用的情形)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第十九条 (不代为给付和收取款项的情形)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给付款项或者收取款项的责任。
第二十条 (隐名中介)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进行隐名中介活动,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的,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前款情形下,经纪人在代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应当在与委托人订立的中介合同中规定经纪人按中介合同所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个人经纪人和合伙经纪机构不得进行隐名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的违约)
经纪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超越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事项范围从事中介活动,事后未被认可的;
(二)超过中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事中介活动,委托人不予认可的;
(三)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的违约)
委托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在经纪人已按中介合同履约的情况下,不按中介合同规定支付佣金或者承担中介活动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干扰中介活动或者经中介后同意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拖延不订立的;
(三)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中介合同条款的;
(四)违反中介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二十五条 (刑事责任)
经纪人不据实提供中介服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中介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中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中介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行业协会)
经纪人可自愿组成经纪人行业协会,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