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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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1989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央单位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更好地为企、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央单位系指党中央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总公司)以及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直属各部门
2.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
4.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和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5.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经济实体和经济联合体
6.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事业单位
(1)各类研究院、所、中心,各大院校
(2)新闻出版单位
(3)各类协会、行业商会
(4)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团体
(5)其它
第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业务的情况,可申请下列外汇额度帐户
1.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2.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非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3.出口机电产品30%原材料费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4.1%出口商品经营费
5.自有的以进养出周转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6.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专项以进养出外汇额度帐户
(2)外贸专项周转外汇额度帐户
(3)以进养出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4)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5)援外经费外汇额度帐户
(6)基地外汇额度帐户
(7)贸易从属外汇额度帐户
(8)扩权外汇额度帐户
(9)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6.调剂外汇额度帐户
7.其它外汇额度帐户
第五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具备以下外汇来源
1.国家或主管部门按计划下拨的留成外汇额度(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及专项外汇额度)
2.各中央单位创汇结汇以后所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其集中的用于代理经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又负责统一归口经营管理的单位,其集中委托订货、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5.联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出口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分拨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
6.调剂外汇外汇额度
7.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外汇额度
第六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中央各直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批准外汇来源证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3)公司组织章程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来源证明
3.经济实体、企业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实体组织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附本)
(4)外汇来源证明
4.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文件
(3)外汇来源证明
第七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及审批程序
1.凡是符合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的单位,如需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关的外汇额度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2.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3.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片。
4.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5.领导审批。
6.通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第八条 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
1.每个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和使用各类外汇额度帐户。
2.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接受并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其额度帐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凡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及时、定期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帐务、帐目核对。
4.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不得利用自己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额度帐户进行与该帐户的收支范围无关的其它各类经济活动,以及串用、借用帐户进行业务活动。
5.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设专职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外汇额度种类进行帐户、帐目管理。
第九条 中央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及有关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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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

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局)、农业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切实提高农民工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等高危行业农民工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有效保障农民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农民工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我国农村发展、城市繁荣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当前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安全意识淡漠,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给安全生产带来很大压力。据统计,近几年发生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90%以上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80%以上发生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小企业;每年职业伤害、职业病新发病例和死亡人员中,半数以上是农民工。因此,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已经成为当前解决农民工问题、保护农民工根本利益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实效。
  二、明确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全面提高农民工安全素质为目标,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保护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为目的,落实责任,规范管理,提高质量,加大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力度,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提供可靠保障。
  工作目标:到2010年,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企业自主负责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机制初步形成;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师资、教材建设进一步加强,培训质量显著提高;广大农民工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统一规划,分级(或分工)实施;政府监管,企业落实;全员培训,突出重点;按需施教,注重实效。
  三、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培训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培训的总体规划中,明确目标,制定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重点做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要全面落实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中开展安全知识教育;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相关专业中增加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增设安全相关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在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集中的地方,确定一批职业院校开展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在职业院校、成人学校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知识的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把安全生产常识作为重要培训内容,编入职业技能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教案中,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将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列入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计划。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各级建设部门要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建设、劳动合同规范、建筑工人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统筹考虑,同步落实,协调推进。
  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作为提高农民工综合素质、促进安全致富的重要措施,在实施阳光工程、蓝色证书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知识。
  各级工会组织要结合贯彻《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督、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督促企业落实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结合“安康杯”竞赛,在农民工中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文化活动,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组织管理,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把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或选送农民工参加有关培训,并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
  四、完善法规制度,推进依法培训
  加强培训法规建设。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地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制定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安全监管总局要抓紧制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设部要结合实际,制定建筑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设部门要按照考核标准,根据行业特点、岗位要求和农民工文化水平,建立考试题库。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对获得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民工,企业应优先聘用;对高危企业农民工,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建立培训档案制度。各企业要建立经本企业、培训机构和农民工签名的培训档案,真实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各地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纳入本地区农民工信息统计范围。
  五、严格培训要求,确保培训效果
  明确培训内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基本常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事故案例分析;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分析;危险源和隐患辨识;个人防险、避灾、自救方法;事故现场紧急疏散和应急处置;安全设施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治等。
  确保培训时间。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建筑行业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行业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
  落实培训载体。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对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以企业为主体进行。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要及时组织农民工到附近有条件、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或职业院校进行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创造条件,对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可统一组织进行培训。
  丰富培训形式。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结合企业生产实际,统筹安排,采取集中培训、半工半培、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教学。要针对农民工的文化水平和特点,抓好日常安全教育,开设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栏,编制通俗易懂、便于消化的文字和音像资料,利用多媒体、电视、漫画等图文并茂的直观方法进行教育培训,坚持文化补习与安全生产培训相结合、针对性教育与系统知识讲解相结合、形象化培训与老工人“传、帮、带”相结合。
  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培训保障
  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考核力度,对农民工培训不规范、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及时淘汰或降级;支持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申报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劳动保障部门对要求承担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机构要加强内部建设,深化教学改革,注意引进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有针对性地研究和完善各高危行业农民工培训模型,增强培训效果。
  提高师资队伍素质。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培养和优化师资队伍。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开展集中培训。重视从企业和安全生产一线选聘教师,充实教学力量。
  开发适用培训教材。本着少而精、管用的原则,组织编写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培训教材。注重多媒体教材的研制和开发。教育部、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抓紧完成《煤矿工人安全生产培训音像教材》的联合拍摄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劳动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尽快组织编写适用于农民工的《职工安全生产知识读本》系列教材;安全监管总局抓紧开发《全国中小煤矿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多媒体教材》;建设部编写适合建筑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应教材;农业部编制农民工培训读本,增加安全生产知识内容,免费发放。
  七、拓宽经费渠道,加大培训投入
  各地有关部门在统筹安排使用中央财政用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专项资金时,要兼顾好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对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支持,广泛吸纳社会赞助资金,积极筹集培训经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教育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八、加强组织协调,严格监督检查
  各地有关部门要依托农民工工作领导和协调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层层分解任务,确保工作到位。要加强配合,对同时具备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和职业技能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可将农民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一并进行,同时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依法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汶川地震呼唤修改《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建国

现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是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于1997年通过的。该条例实施后国家虽然遭遇了一些自然灾害,但没有哪次灾害有汶川地震如此惨烈。“世界末日”般的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的捐款像潮水一样涌向中国红十字会账户,有关《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争议逐渐显现。
据媒体报道,汶川地震发生后某日,一个以“某车友会联合红十字为四川地震搞募捐活动,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骊态度恶劣”为名的视频帖子在网上迅速蔓延。视频显示,这名被称作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站在一堆蹲在地上点数捐款的志愿者中间,态度恶劣地向捐赠者叫嚷称,用红十字会这个品牌就要收取5%的管理费,不能白给用,并称若早知道志愿者不愿给5%的费用,就不该答应和他们合作,若志愿者坚持,她将上网发布,把他们搞臭了来。
事件发生后,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被停职。其实,王骊只是态度恶劣,如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她并没有什么错。根据《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的规定,她的要求并不过分。不过捐款人不能放过她,捐款人声称,提取管理费伤了大家的心,打击了大家捐款的积极性。
据悉,时至今日,社会各界为汶川地震募捐总额已近500亿元,按照现行规定,红十字会提取的管理费最高可达25亿元之巨!
由于红十字会的这些规定与捐款人意愿大相径庭,且财务不够透明,网易网络公司决定中止与红十字会的合作,而将网友们的捐款转赠其他公募基金。
在社会各界的巨大压力下,中国红十字总会终于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5.12地震募捐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大意是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但未明确禁止继续计提管理费用。
我们认为,《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立法目的本应是鼓励捐款,方便救灾,凡是与这一目的不相适应的就应及时修改并对社会公布。从目前看,至少以下几条是可以考虑修改的:
第十三条 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日常运作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人民政府的拨款,捐赠者的意愿绝不可能是让红十字会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些省份,比如四川就规定,“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四川的红十字会也未因此关门歇业,这些好的做法被证明是行得通的,应在全国推广。
第五条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修改理由:何为指定用途?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这些含混不清的用语很可能导致善款被“依法”挪用。在像汶川地震这样的灾害面前,捐赠者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善款就是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但绝大部分捐赠者都不会在汇款用途中明确备注,按照红十字会的前述规定,岂不是几百亿善款都可以作为机关经费?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首先,《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非专业人士根本就很难查找,这个国际协定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按莫须有的规定执行,如何执行?实际上,红十字会前述规定的意图再明显不过,就是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所有善款均列入救灾基金进行一般管理。其次,地震的救援时间很短,只有几天时间,汶川地震灾区也早就进入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但善款仍源源不断地在增加,按照红十字会的规定,鉴于紧急救助阶段已经结束,这些巨额善款将全部列入救灾基金,试问捐赠者能答应么?我国《合同法》规定,接受赠人不按捐赠用途使用款物的,捐赠者可以索回。如果红十字会坚持按现行规定执行,那么,善款索回官司早晚是要打的。
除了以上内容外,要修改的恐怕是《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这个标题了,根据《立法法》及配套规定,一个社团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使用“条例”作为名称是不妥的,建议下次修改时可改称“章程”、“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