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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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9〕34号


涪城区、游仙区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区、农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和完善绵阳市市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市辖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辖涪城区、游仙区及所属各开发园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绵阳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承办。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监察、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保、民政、公安、信访、林业、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工作。

市辖区内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受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完成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务性工作,双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认真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时足额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有关手续、落实安置住房事宜,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和生产、生活问题,按时向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确保各类建设项目顺利进场施工。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市辖区内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及报批过程中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相关规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通过向金融机构储备土地贷款方式予以组织和保障。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的征地费用由申报用地单位筹集。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程序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向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下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拟订《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示。《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八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应载明: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相关内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方式、工作实施时限、工作经费的额度及拨付方式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量的大小、难易程度及其工作实效,按宗地核定支付金额,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拨付,纳入征地成本。

第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据实开展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清点工作,及时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等相关内容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被征地村(社)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的变化台帐,做好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增减统计工作;拟订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建议方案;并将相关资料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被安置人签字认可后送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复核认定。

第十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被征地村(社)的基本情况,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以及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对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建议方案等基本资料,以被征收土地的村、社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后,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45日内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应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进度,对征地项目的拆迁、补偿和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征地项目实施完毕后,征地成本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按支付渠道扣留(规费)或拨付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再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按市人民政府审查公布,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一)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1、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2、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执行。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青苗补偿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粮地和蔬菜地按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计算。

第十八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搬迁企业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拆迁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气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后,因不可预见因素,对超出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需依据所有权人的实际损失另行增加补偿费用的,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提出补偿建议,经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审核,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执行,纳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4亩(含0.4亩)以上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全额划转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二)城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4亩以下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全额划转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1、土地补偿费首先统筹用于被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直接划入当地劳动与社保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年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可按不低于8000元执行;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其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直接划入当地劳动与社保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3、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已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居)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收土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的总人口基数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为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依法应当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法定婚姻迁入人员;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接受处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劳改劳教人员;

(七)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可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时间年龄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经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已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员;

(三)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为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绵阳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则予以安置: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4亩(含0.4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4亩以下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地产权证或有效证明材料的被搬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绵阳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和货币化安置三种方式。其中:在涪城区城郊乡、石塘镇、青义镇、新皂镇、龙门镇,游仙区游仙镇、游仙经济试验区、石马镇、小枧沟镇,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永兴镇、磨家镇、河边镇,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塘汛镇,绵阳科教创业园区和绵阳农科区所属绵阳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具体范围以市规划局确定的统规统建房范围为准)内的村、社一律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前述乡、镇(或园区)在绵阳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外的村、社及市辖涪城区、游仙区所属其他乡(镇)可实行统规联建住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 (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统规统建安置。即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方式修建安置住房,在“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则下,按以下办法提供给住房安置户所有:

(一)统建房安置一律按30平方米/人(建筑面积,下同)标准等面积以房还房;原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标准还房安置;原主房扣除还房面积剩余部分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确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补偿。

(二)统建房安置的,每人可按成本价另行购买不超过20平方米(独生子女可再多购买不超过10平方米,均可与30平方米合并进行套、户型设计)住房。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三)统建房安置的,按每个安置人员2平方米标准,无偿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营用房,房屋产权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收入全部用于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费用及统建房安置户物业管理费用支出。

(四)社区办公用房按有关规定提供。

(五)统建房用地,一律使用国有土地,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供地政策以划拨方式供给。统建房用地的征收土地成本和以房还房部分、无偿提供的经营用房及社区办公用房的房屋修建成本,计入相应批(次)报征土地的征地成本。统建房修建成本按市建设局上一年公布的综合造价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统规联建安置。即由市(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宅基地,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进行安置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后,由拆迁户在安置地联合修建住房的安置方式。安置地的选址定点和建设施工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规模适度、节约成本、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进行的安置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原则由征地单位和新建房屋的拆迁户共同承担。由征地单位按统规联建安置住房安置人数5000元/人标准在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时一并拨付给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列入征收土地成本。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在支付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中扣收或向拆迁户直接收取。

第三十一条 异地安置所需的土地成本费用,计入相应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成本。

第三十二条 货币化住房安置。被拆迁户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除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外,并按拆迁安置人员3.2万元/人的标准,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补贴,由拆迁户自行购买住房,不再享受统规统建、统规联建安置和划分宅基地政策。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统建住房安置对象,可以货币化方式安置:

(一)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的人员;

(二)户口不在本村(社)、但有住房在拆迁范围内且在城镇有住房或享受过住房优惠的,以及在其他村(社)拥有宅基地或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货币安置的人员。

(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为不应当作为统建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及其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其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地面附着物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完房屋及其它附着物的,根据拆迁时间的先后,按地面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3%给予拆迁奖励,列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按正房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补助,列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户过渡房补助费按80元/月·人标准执行,列入征地成本。过渡期原则不超18个月。因安置单位原因导致过渡期超期的,从第13个月起加倍补助。

过渡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为:统规统建的从拆迁之日起至统建房交房之日止;统规自(联)建的从拆迂之日起至宅基地交付后6个月止;货币安置的从拆迁之日起发给6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市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价款的缴纳和支付按彻底“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款扣除报征土地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相关规费(含财政必须计提费用)或储备土地成本(含资金利息)后,全部拨付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可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从市、区两级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政府土地收益分成中列支(市、区两级经营性用地政府土地收益分成管理规定另文下发)。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或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其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计入土地成本。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适用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两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规定的前提下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绵府发〔2003〕12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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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令

第45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部  长 金人庆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二ОО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两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两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三〔201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11月24日14时40分左右,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富贵山花炮厂生产双响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1栋1.1级装药工房,2栋1.3级固引、封口工房(共5间)和1个半成品晾晒场完全被炸毁,双响生产线内其他工房不同程度受损。

11月27日13时20分左右,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北郊乡大吴庄花炮厂在生产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5人受伤,8栋16间设计用途为固引、插引、中转的工房连环爆炸并倒塌。

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这两起事故均存在工房内超核定药量生产和存放问题,再次暴露出超药量生产、储存和现场管理混乱是导致烟花爆竹事故扩大、发生群死群伤的主要原因,特别是爆竹生产的装药、插引、固引等环节,超药量生产问题比较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当前,正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容易出现“三超一改”(超范围、超定员、超药量和改变工房用途)等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事故发生,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烟花爆竹产区立即组织开展以反“三超一改”为重点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大检查。烟花爆竹产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目前国务院安委会正在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活动,根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特点,立即组织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以防“三超一改”和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为重点的监督检查。要对生产企业涉药工序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严格检查混药、装药、插引、固引等环节,严禁有裸露药物的工房、临时存药洞、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药物和成品仓库的超员或超量;混药、装药不得在同一工房内进行,机械插引工房必须单人单机,引线架与作业人员实体隔离,并及时更换切引刀具;固引工房必须单人单间,并严格控制未封口的药饼数量;搬运工具要符合安全要求,搬运作业必须坚持少量、多次和轻拿轻放原则。对经营企业的检查,要以经营行为和储存过程为重点,严禁购买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非法制贩的产品,严禁内销批发企业和零售店购买、销售礼花弹等A级产品,严禁将应储存在1.1级库房的产品存放在1.3级库房内,严禁超量储存,严禁在库房内拆箱、野蛮装卸、库房超员等违规行为。对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要立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并从严处罚。要建立和完善督查、检查工作档案,对屡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二、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检查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并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值班(带班)制度,每天要安排分管安全或生产的负责人在企业值班或带班,各涉药的生产线要有一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带班,重点工房(部位)指定一名安全负责人负责整个工房(部位)的安全管理和协调工作,严防超能力生产、提高定额突击生产和违规经营。对“三超一改”和“三违”行为责任人员,要给予严厉的处罚直至开除。

三、严肃查处烟花爆竹事故。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办通知》有关事故查处的要求,对发生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

四、切实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打非”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生产经营旺季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市场检查、重点乡村排查等形式进行检查,完善举报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要加强追根溯源,通过查处非法行为,查清并斩断非法供应生产原材料及非法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经济链条。

请将本通报精神及时传达至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本区域内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