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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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公立医院改革精神,加强和规范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公立医院改革精神,加强县级医院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好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支持、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医师是指县级医院主治医师或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注册执业医师。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安排少量护理、医技人员。

第四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的任务是:对县级医院骨干医师进行培训,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临床医疗技术基本功扎实,掌握相关专科临床适宜技术和临床路径,保证医疗安全,满足当地患者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的医疗队伍。

第五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要与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城乡医院对口支援、东西部医院省际对口支援等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争取效益最大化。



第二章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第六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编制并下达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规划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各地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的培训任务,负责制定本地区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或协调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参与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工作的三级医院(以下简称培训医院)、选派骨干医师的县级医院(以下简称选派医院);部署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估;对参加培训的骨干医师(以下简称参训医师)培训结束后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可以和行业协(学)会合作,落实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任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选派医院确定培训方向,落实参训人员。

第七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工作实施前,将本年度工作安排或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并通过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报送执行情况总结,包括实施情况、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培训医院提供的考核意见,为参训医师出具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选派医院和培训医院职责



第十条 选派医院和培训医院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项目的组织管理,确定负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选派医院应当建立骨干医师选派制度。根据当地的疾病谱和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结合本院专科建设计划,按照分配的名额与条件,在与培训医院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选送骨干医师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选派医院应当确保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选派医院应当把骨干医师培训考核意见和结业证书纳入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和职称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培训医院应当制订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对参训医师开展岗前教育,介绍医院基本情况、管理制度、教学计划等,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人文医学培训,负责参训医师的日常管理,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培训医院应当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制订本医院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方案,包括带教师资、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目标等。培训期间每周至少安排6学时的理论授课时间,同时安排好临床培训,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六条 培训医院要针对性地制订各专业培训考核办法,对参训医师进行考勤、阶段考核和结业考核,出具书面考核意见,考核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医院要为参训医师指定带教导师,原则上要求由副高以上职称人员担任,并为参训医师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参训医师和带教导师的职责



第十八条 参训医师应当按照所在医院的派遣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参加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由培训医院管理,选派医院协助管理。

第二十条 参训医师应当自觉接受培训医院和选派医院的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医院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训医师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在培训医院的安排下努力学习,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带教导师应当采取“一对一”的临床培训方式,结合参训医师的具体情况因材施教。

第二十三条 带教导师要重点培养参训医师临床思维、临床技术操作能力和医患沟通技能,帮助参训医师熟练掌握临床常见病、多发病的适宜诊疗技术,熟悉部分疑难重症疾病的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参训医师应当与选派医院签订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应当明确培训期满后,参训医师返回选派医院工作的最低年限。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标准对中西部地区开展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进行补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落实培训所需补助经费,及时将资金分配到实施单位,保障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加强培训资金的管理,做到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医院的培训工作支出,以及改善参训医师培训期间的生活、住宿条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对各地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对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年度培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 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中央财政在分配下年度补助资金时相应核减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培训医院规章制度的参训医师,由培训医院向选派医院提出处理意见,选派医院应当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报省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涉及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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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7月3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四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现将该决定和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二、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平时征集”。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干热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优化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结合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布局编制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勘查。
  第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开采单位或个人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污水处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等。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入缴国库。

第十条 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水的温度(t)和实际开采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25℃≤t<4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

40℃≤t<55℃,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3.00元/立方米计征;

55℃≤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4.00元/立方米计征;

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5.00元/立方米计征。

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是指分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热田区域,其他区域为允许开采区。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井的位置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开采范围)、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开采地热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计量仪表,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的维护管理工作。

地热资源开采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封堵。废井封堵后需重新打井的,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现场核实确认井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在地热田周边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地热资源的项目,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水体回灌地热田。

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应对废弃地热水进行处理,并达到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开采设备、封闭井口;造成地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钻探地热井及进行其他与地热资源开采有关的施工活动的,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