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1:23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可持续地加快城镇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信访、文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征收补偿实施机构,具体承担各地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与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及相关配套设施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机构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查并备案。房屋征收工作必须吸纳群众代表全程参与,征收补偿方案需经群众会议讨论通过。


房屋补偿与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房屋补偿与安置费用测算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与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1/2(含)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机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人以上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征收实施期限应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收实施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确定补偿安置房屋的具体标准。


第十九条 对认定标准范围内房屋主体的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标准范围内的房屋主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予以货币补偿。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对房屋建筑面积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认定标准建筑面积(含)以内的房屋主体,均按不超出认定标准的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人均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安置住房回购价格以建安成本价计算。


被征收房屋超出面积参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政〔2010〕42号),减半货币补偿,不再安置住房。


对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回购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许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如对许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仍有异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奖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搬迁奖励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


《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由房屋征收机构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价格、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有专门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政〔2010〕42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



第四章 安置房屋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五章 被征收房屋居民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城市规划区内群众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困难群众的生活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符合条件的未就业原村民,可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完善城市医疗、就学、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和破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围攻、漫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所进行的查询资料、调查取证,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不得以法律援助的名义对非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资料查询、调查取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申请同级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只能用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认真受理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投诉,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遵循均衡负担、方便受援人和节约法律服务费用的原则。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承办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章 援助对象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准。
第九条 途经本市,因突发事件确需法律援助,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社会公益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确需为其辩护的。
第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章 范围及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除申请人责任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七)其他需要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证援助只限于本条前款(二)、(三)、(四)、(六)项所列事项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应当予以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诉讼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外,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法律援助申请,分别由下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一)诉讼事务,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二)非诉讼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三)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个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以上均具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五章 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提出或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
第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或暂住证;
(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理或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真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确定承办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并向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可以依据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时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人认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直接提供法律援助,但事后应当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造成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可能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上款所列情形消失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受援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人民法院开庭十日前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确定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回复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未依法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要求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机构不予更换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九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当提交结案报告,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定并支付。
需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承担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及其费用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援人因所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所补偿的法律服务费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统筹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未依法或未按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以法律援助为名进行非法律援助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财产的;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收回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确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或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终止法律援助,该受援人也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法律援助事项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虚假经济状况等证明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大专院校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依照前款规定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在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2年10月2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