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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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盲公民,是指不识字或者识字在500个以下的公民;(半文盲公民是指)识字在500个以上1500个以下的农民和识字在500个以上2000个以下的城镇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以青壮年为重点,实行扫除文盲教育与普及义务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规划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采取具体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具体实施扫除文盲教育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完成本地区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制定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任务。
  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基层单位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民兵组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中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必须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15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其成为文盲或者半文盲。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实用技术、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结合起来,使扫除文盲教育为群众脱贫致富服务。基础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各地可以根据实际编写实用技术教材。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以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为主要基地,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在文盲、半文盲公民相对集中的地方,由基层组织举办扫除文盲学校或者识字班,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二)对居住分散和边远地区的文盲、半文盲公民,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教师或者其他有文化的公民上门送教、包教保学;
  (三)由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家庭的非文盲成员帮助文盲、半文盲成员脱盲;
  (四)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文化、司法等基层机构结合本职工作,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五)鼓励离退休人员、知识青年、在校学生开展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每年12月为全省扫除文盲教育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集中开展扫除文盲教育的宣传和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筹措:
  (一)各级财政设立扫除文盲教育专项经费;
  (二)各级教育事业费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适当提高县级教育经费中农民教育经费的比例;扫除文盲教育任务重的地方,农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三)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自筹;
  (五)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六)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二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经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脱盲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同级基层组织考核发给脱盲证书。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与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相同。
  
第十三条 
对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验收制度。经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原则上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验收同步进行。对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暂时不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单位,可以提前进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教育标准的,不能单独进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继续开展扫除剩余的文盲、半文盲的教育和文盲、半文盲脱盲后的继续教育,巩固扫肓成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文盲、半文盲公民违反本办法,不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已经招用的,应当退回原单位或者由招用单位、个人帮助其脱盲。
  为文盲、半文盲公民出具虚假学历证明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由负责验收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并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扫除文盲教育的考核、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考核、验收的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组织收回其脱盲证书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义务教育法规,15岁以下少年、儿童未接受义务教育的,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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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28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1999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和2001年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进行了合并修改。现将修订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要积极调整部门预算支出结构筹集防汛抗旱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费。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具体开支范围:(一)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四)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五)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六)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七)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八)中央防汛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九)其他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六)中央抗旱物资储备费用。水利部购置、补充、更新中央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分配

  第七条 各省(区、市)申请补助费,由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补助费,由兵团财务、水利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补助费,由农业部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申请补助费,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分配:

  (一)洪涝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四)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五)地方(部门)防汛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九条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业部直属垦区的补助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分配给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的补助费,由财政部将预算下达给水利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各省(区、市)的补助费,由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商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水利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财农[2001]30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确保油茶优良无性系苗木质量,打造宜春市油茶产业品牌,推动我市油茶产业高产、优质、高效发展,切实保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实行油茶苗木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全市油茶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局审核,市林业局批准发放。没有取得油茶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油茶苗木生产、经营。
第二条 油茶苗木生产、经营,由市林业局统一归档建卡,并在网上公布相关信息。苗木档案应载明育苗单位、苗圃地点、面积、穗条来源及其凭证、嫁接数量、质量、预计苗木出圃数量等。
第三条 在苗木生产过程中,市、县两级林业局必须定时派出相关业务人员跟踪检查质量,并对检查结果及时予以通报。特别是嫁接成活率,每年从10月份开始在苗圃设立告示牌,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对检查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整改后嫁接成活率达不到95%的,该苗圃所有苗木以劣质苗论处。
第四条 嫁接苗出圃验收标准:两年生一级苗:苗高30cm以上,地径0.4cm以上;两年生二级苗:苗高25cm以上,地径0.3cm以上。苗木出圃时,嫁接苗合格比例必须达到95%以上,苗木健康无病虫害。实生苗一律不准出圃。
第五条 油茶苗木出圃时,由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苗木质量验收,并发给油茶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方可出圃、销售、运输。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开具“两证一签”。
第六条 对无证从事油茶苗木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生产、经营假劣油茶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宜春市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