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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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二)没有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并将其列入本县(区)、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区)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组)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缴费标准(含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按当年本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至20%缴纳,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缴费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按季或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人直系亲属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对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全额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加大对本村(组)集体补助的数额,具体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三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养老补贴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现阶段全市养老补贴标准为: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6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本人直系亲属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连续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条件具备时可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养老补贴。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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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工作要点,结合实际,认真开展巡视工作,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巡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和总局的部署,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巡视监督重点,健全巡视工作体制机制,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开创巡视工作新局面。2008年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为重点,进一步提高巡视工作水平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充分认识党章赋予巡视工作重要地位的意义,切实把巡视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增强做好巡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认真学习贯彻中纪委二次全会、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巡视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把握巡视监督的重点对象和重点内容,提高巡视工作的针对性。
  (三)及时学习《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规范巡视工作制度、方法、程序,推进巡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扎实开展巡视工作
  (四)根据总局党组安排,完成对13个省(区、市)国税局的第二轮巡视检查和10个省(区、市)国税局的巡视整改检查任务。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巡视工作暂行规定》,突出巡视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
  (六)进一步抓好《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巡视工作的意见》学习贯彻,加大对国税系统巡视工作的指导力度。
  (七)召开巡视工作会议及研讨会。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形成研究成果,推动国税系统巡视工作深入开展。
  三、健全体制机制,规范巡视工作程序
  (八)落实巡视工作领导责任制。督促各省(区、市)国税局进一步建立健全巡视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九)规范和优化巡视工作流程。加强巡视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管理理论和信息技术手段,推进巡视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十)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坚持干部监督联系会议制度,与人事、纪检监察、法规、稽查、财务、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减少重复检查,减轻基层负担,提高监督效率。
  (十一)强化巡视成果的综合运用。做好巡视反馈工作,及时将巡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转交有关部门处理,跟踪了解被巡视单位整改工作情况,巩固巡视工作成果。
  (十二)规范巡视档案管理。制定和落实巡视档案管理办法,及时将各类巡视资料分类、梳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保管完整、保存安全、使用便利。
  四、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提高巡视工作质量和水平
  (十三)推进制度创新。按照十七大报告"完善巡视制度"的要求,结合国税系统实际,制定《巡视工作情况汇报制度(试行)》、《巡视意见反馈暂行办法》、《巡视成果移送转办暂行办法》、《巡视整改检查暂行办法》等制度,进一步完善现有工作制度。
  (十四)创新巡视工作方式、方法。研究和掌握巡视工作规律,找准工作切入点,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积极探索新办法,拓宽了解情况的渠道;改进信息分析手段,提高分析问题的准确性;加强与被巡视单位沟通,共同找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十五)完善对巡视对象的评价办法。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中组部的有关规定,研究全面客观评价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标准和方法。
  五、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全面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素质
  (十六)建立巡视机构内部考评制度。确定考评量化标准,制定考核和评价巡视工作的办法,激发巡视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十七)加强巡视干部队伍管理。积极探索巡视干部有序流动机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帮助巡视干部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兼职巡视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巡视工作人才库。
  (十八)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统筹安排巡视工作人员参加学习培训;适时举办省(区、市)国税局巡视办新任主任和巡视骨干培训班,增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素质。
  (十九)切实加强作风建设。加强对巡视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增强自律意识、表率意识,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谦虚谨慎,廉洁自律,树立巡视干部良好形象。
  (二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利用内部刊物和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巡视工作成果和经验,为巡视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贯彻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部备案。

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各单位要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加快职业技能开发,强化劳动合同管理,积极推进职工竞争上岗,不断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根据国家关于实施就业准入制度的规定,自2000年起,对国家已公布的就业准入职业和铁路特有工种(见附件),均作为铁路实施就业准入工种的范围。凡在就业准入工种范围内的新录用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新录用人员,需对口安排试用,试用期满达到岗位标准后方可正式上岗。达不到岗位标准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未取消统配政策前的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入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参加培训。按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拟进入准入工种范围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学历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根据职业资格等级和岗位标准安排相应岗位工作。
二、推行职工竞争上岗、上等制度
各单位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竞争上岗方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逐步建立起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要按照岗位标准,加强考试、考核工作,将理论考试与实作考试结合起来,将日常经常性考核与定期全面性考核结合起来,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内部下岗人员;对其他人员,可依据考试、考核成绩确定等次,并适当拉开分配收入差距。内部下岗人员比例和各等次人数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内部下岗人员由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分流,或组织上岗培训。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参加原岗位竞争;鉴定不合格或竞争未上岗的,可参加转岗培训及原工种以外岗位竞争。变换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的,要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加快职业技能开发
各单位要结合新《技规》的实施,新技术、新设备的广泛运用,以及强基达标的要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职工技能培训。运用激励措施,调动职工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要实行鉴定与培训分离办法。从2000年起,对现岗位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开展鉴定。对已经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逐步实行对等复级鉴定,合格人员换发职业资格证书;未换发职业资格证书前,原技术等级证书依然有效。部将抓紧建立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创造条件。要大力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考评,实行评聘分开、竞争上岗制度。积极开展技术能手评选活动,促进建立高技能人才队伍。
四、强化劳动合同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的约束作用,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管理,随着企业结构调整、重组,及时调整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工作不需要,医疗期满不能从事正常工作,以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违章、违纪、违法人员等,企业应依法及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五、加快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建设
各单位要加快建立与规范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并从资金、场地、设备、人员上给予支持。本着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抓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单位劳动力市场管理部门要把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培训和再就业作为一项主要工作,积极提供就业信息,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同时要抓好富余职工的分流工作,运用市场配置和行政安置相结合的手段,保证富余职工分流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2000年底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深化铁路用工制度改革,实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必然触及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制定竞争上岗和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要经过职代会通过或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实施。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实施考试、考核或民主评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改革平稳推进,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附件: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工。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秘书、计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铁道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蒸汽机车钳工、内燃机车钳工、电力机车钳工、蒸汽机车锅炉工、洗炉工、轮轴装修工、车辆钳工、检车员、机车电工、车辆电工、车电员、制动钳工、接触网工、电力线路工、通信组调工、通信钳工、信号组调工、信号钳工、电控组调工、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信号员(长)、扳道员(长)、调车区长(站调助理)、车站调度员、车号员(长)、驼峰调车长、驼峰作业员、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长)、调车指导、运转车长、指导车长、蒸汽机车司机、蒸汽机车副司机、蒸汽机车司炉、内燃机车司机、内燃机车副司机、电力机车司机、电力机车副司机、机车调度员、机车整备工、机车检查保养员、给油指导、发电车乘务员、救援机械司机、救援机械副司机、救援起重工、轴温检测员、通信工、电源工、信号工、线路工、筑路工、铁路桥梁工、桥梁吊装工、桥隧工、铁路隧道工、铺轨机司机、轨道车司机、大型线路机械司机、舟桥起重工、舟桥组装工、轮渡组装工、栈桥组装工、机动舟驾驶员、道岔钳工、浸注处理工、木材防腐整备工、钢轨焊接工、钢轨探伤工、叉车司机、装(卸)车机司机、装载机司机、铁路货运起重工、装卸工、装卸值班员。
列车员、列车值班员、餐车长、铁路客运员、客运值班员、客运计划员、铁路行李员、行李值班员、行李计划员、货运值班员、货运调度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核算员、货运安全员、货运检查员、货运员、交接员、蓬布工、铁路售票员、售票值班员。
铁路报务员、铁路话务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规范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4〕328号)、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部发〔199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主要为铁路单位用人、铁路职工流动和其他人员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提供信息,组织交流,进行中介服务。
第三条 铁路单位录用人员,劳动者求职择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由本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各企业建立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其服务机构可冠以“劳动力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服务中心内设机构由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其中职业介绍部门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根据需求组织岗前培训;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出、输入;受托办理人事档案管理;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研究分析劳动力供求趋势;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七条 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熟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了解企业生产过程和用工需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三章 求职择业
第八条 铁路下岗人员再就业、在岗人员在铁路内部流动,以及要求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的人员,均应通过服务中心办理求职择业。
第九条 铁路下岗人员和在岗人员求职择业,应持有岗位相应证书;其他求职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的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求职择业人员,均应如实介绍本人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凡被录用人员,在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前,须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工作年龄(法律法规特殊规定除外)或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得进行求职择业登记。

第四章 人员录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均应按铁路劳动力管理有关规定在内部劳动力市场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需公布录用简章,说明单位基本情况、录用岗位类别、用工形式、用工条件和数量、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可委托服务中心直接推荐或参加服务中心举办的用工洽谈交流会进行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不得提供虚假用工信息;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求职择业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根据不同用工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劳动合同;与劳务输出、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职介部门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工作制度,规范服务标准,明确工作程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快捷、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的基本程序是:接待、登记、审核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的表报及有关说明,分类整理录入;对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政策、信息咨询及必要的辅导与指导;通过信息网络或新闻媒介发布求职、用工、职业培训及相关就业服务项目信息;接受查询服务,主动匹配求职和用工信息;推荐介绍或组织供需双方洽谈,对成功者给与相关政策指导并跟踪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可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对按国家规定的下岗人员不得收取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服务中心要加强与本单位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维护市场秩序,完善交易规则,促进公平竞争,为求职择业人员和用工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力管理部门应转变观念,不断增强通过市场进行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意识,要做好劳动力需求预测,及时向服务中心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提供场地、人员、资金等各方面的支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