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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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5日,交通部

近几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公路现状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在国家投资有限的情况下,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现了利用贷款、集资、外资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公路、大桥和隧道,建成后,收取合理的通行费用以偿还贷款,对加快公路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各地自行确定的收费条件和收费标准又不尽相同,不利于今后全国的统一管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方面修桥筑路的积极性,加强宏观控制,统一收费条件和收费标准,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交通部于去年初拟定了《集资、贷款修建公路和大桥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初稿)下发各省征求意见,并于六月份组织部分省的专家进行了讨论修订。现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发给你们,请本着既要放开搞活、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又要防止没设卡、乱收费的原则,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以下同)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即二级和二级以上的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需要偿还贷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成后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归口,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桥梁三百米以上,隧道五百米以上。改渡为桥的,其收费条件可适当放宽到桥长二百米。
(二)高速公路、里程在十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及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三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并事先报经批准。工程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封闭设施和站卡,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方准收取通行费。
第四条 收费工作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印制全省统一票证。票证上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第五条 应按桥梁、隧道、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定出合适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上述原则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中外合资建设的公路项目,其收费管理,按批准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办理。
第七条 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外,对其它任何机动车均应一律收取通行费。
第八条 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通行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或公路构造物名称设立专户存储,其收支计划应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偿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贷款还清后即停止收费。个别项目有特殊情况须继续收费的,须报交通部、财政部核定。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或公路构造物由公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其经费在收费期间由收取的“通行费”列支;收费结束后,由养路费支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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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菲律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辩认或者查找人员;
  (三)获取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五)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六)便利人员作证;
  (七)暂时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八)获取司法或者官方记录的原件或者副本;
  (九)追查、限制、追缴和没收犯罪活动收益和工具,包括限制处分或者冻结被指称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财产;
  (十)提供和交换法律资料、文件和记录;
  (十一)借出证物;
  (十二)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十三)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十四)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五)符合本条约宗旨且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和相互提供协助的情形。本条约的规定,并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藏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进行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系指司法部。在菲律宾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系指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系针对对政治犯罪提出;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八)协助请求涉及对某人的起诉,而假若有关的犯罪是在被请求方管辖区内实施的,该人会因时效期限届满或者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再被起诉;
  (九)请求方不能遵守任何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所提供材料的条件;
  (十)提供所请求的协助会危害任何人的安全,或者对被请求方的资源造成过分的负担。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达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然而应请求,上这请求和辅助文件也可以使用英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协助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及时地予以执行,并且在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按照请求所述指示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的书面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途径或方式,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应当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产生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法律依据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被视为关于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适当机构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拟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但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已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羁押该人。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立即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或者当请求方不再需要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时,尽快将上述原件和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被请求方境内存在关于在请求方境内受到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先前的犯罪记录和被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

  第十九条 文件的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是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商
  双方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的一般性或涉及个案的解释、适用或者执行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或者外交途径及时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尼拉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代表
      高 昌 礼         阿尔泰米欧·图奎罗
      (签字)            (签字)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4号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建立或者确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四条 全国畜牧总站承担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在原产地或与原产地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二)场区布局合理,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隔离分开。办公区设技术室、资料档案室等。生产区设置饲养繁育场地、兽医室、隔离舍、畜禽无害化处理、粪污排放处理等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

  (三)有与保种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具备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保种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四)符合种用标准的单品种基础畜禽数量要求:

  猪: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马、驴、骆驼:母畜150头(匹、峰)以上,公畜12头(匹、峰)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羊: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鸡: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

  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兔: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犬:母犬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蜂:60箱以上。

  抢救性保护品种及其他品种的基础畜禽数量要求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规定。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饲养、繁育、免疫等技术规程。

  第六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畜禽遗传资源的中心产区,范围界限明确;

  (二)保护区内应有2个以上保种群,保种群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公里;蜂种保护区具有自然交尾隔离区,其中,山区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2公里,平原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6公里;

  (三)保护区具备一定的群体规模,单品种资源保护数量不少于保种场群体规模的5倍,所保护的畜禽品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所在地及附近地区无重大疫病发生史;

  (二)有遗传材料保存库、质量检测室、技术研究室、资料档案室等;有畜禽遗传材料制作、保存、检测、运输等设备;具备防疫、防火、防盗、防震等安全设施;水源、电源、液氮供应充足;

  (三)有从事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0%;从事畜禽遗传材料制作和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存单品种遗传材料数量和质量要求:

  牛羊单品种冷冻精液保存3000剂以上,精液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公畜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级别为特级,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羊单品种冷冻胚胎保存200枚以上,胚胎质量为A级;胚胎供体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供体公畜为特级,供体母畜为1级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其他畜禽冷冻精液、冷冻胚胎以及其他遗传材料(组织、细胞、基因物质等)的保存数量和质量根据需要确定。

  (五)有相应的保种计划和质量管理、出入库管理、安全管理、消毒防疫、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以及遗传材料制作、保存和质量检测技术规程;有完整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

  (六)活体保种的基因库应当符合保种场条件。

第三章 建立和确定程序

  第八条 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符合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要求。 

  第九条 从事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畜禽资源保护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说明资料;

  (三)系谱、选育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保种场和活体保种的基因库还应当提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审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严格实施保种规划,开展选种选配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八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群体规模数量;

  (二)主要性状的变化情况;

  (三)保护与选育的主要工作;

  (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保种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保种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种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活体保护为手段,以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二)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为保护特定畜禽遗传资源,在其原产地中心产区划定的特定区域。

  (三)基因库,是指在固定区域建立的,有相应人员、设施等基础条件,以低温生物学方法或活体保护为手段,保护多个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基因库保种范围包括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体细胞、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基本条件、建立或者确定程序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