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44:53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1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二年一月八日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医疗补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列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下称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

第五条 医疗补助的实施适用以下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市直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

(四)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度市直公务员平均工资的3%筹集。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人员,其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统筹解决;非财政拨款或由财政差额(定额)补助的人员按原医疗费资金来源筹措。

医疗补助经费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

(一) 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二)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划入公务员个人医疗保险帐户。

第八条 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由市财政局直接为公务员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金的领取:凭定点医院的有关单据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到保险公司的医疗补助理赔点办理赔付。具体赔付标准为: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自付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赔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住院费用部分,由保险公司按90%赔付。但医疗补助保险金每人年最高为15万元。

第十条 公务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由个人自付后凭医院有关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补助标准见附表),所需费用由财政局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医疗费由女方申领,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实施手术一方申领。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以下标准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下5元/月,35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7元/月,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9元/月,退休人员10元/月。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做好伤病人员医疗补助工作。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务员医疗补助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使用。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年龄计算办法等按《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区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补助标准表

待 遇 项 目
享 受 条 件
补助标准
备 注





生育补助费
顺产
3个月工资
1、工资标准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市直公务员平均工资为基数。

2、经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并发症的,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本暂行办法计付。

引产、钳产
3.5个月工资

剖腹产
6个月工资

妊娠3个月以上流产
1个月工资

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
0.5个月





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放(取)环
实报实销

流产术
实报实销

引产术
实报实销

结扎或复通术
实报实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五个字。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36号

1994-06-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发(94)财税字第022号文件《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为了解决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17%的税率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现将煤炭调整税率后的征税及退还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199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考虑到煤炭调整税率的通知,一些地方收到较晚,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仍按17%的税率开具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纳税人在5月份销售的煤炭,如已按17%的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6月1日起,纳税人不论销售煤炭还是结算以前月份已售出煤炭的货款(尚未开出专用发票部分),均不得按17%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后开出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不予扣除。
  三、为了简化手续,对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的煤炭产品按17%的税率计征入库的税款,比按13%的税率多征的税款,从企业今年5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四、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多征税款=——————×17%-——————×13%        1+17%       1+13%           销售额×(1+17%)            或=销售额×17%-—————————×13%              1+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