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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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6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株洲市是湖南省重要的工业城市,长株潭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和中心城市之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做好株洲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坚持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把株洲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良好、环境优美,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536.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要坚持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合理安排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带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2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2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株洲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要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要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建设。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防洪、抗旱、抗震、消防、人防等内容的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要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要提高污水处理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清水塘地区的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对湘江的污染。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和炎帝陵等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实施和发展,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要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稳步推进危旧房改造,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城市风貌要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护好山体、水体等自然景观和茶陵南宋古城、酒埠江宝宁寺、攸县文昌阁、大溪文化遗址等历史文化遗产。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株洲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株洲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株洲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株洲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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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4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2010〕34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22634156258767.doc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

第四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
(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二)经营范围和股权投资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股其他企业等情况,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出让过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以及出让股权是否已满3年。
(三)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具体包括:是否实缴出资,资金是否如数到账,出资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四)是否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情况,具体包括:股东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税收情况,特别是最近3年盈利情况、净资本和净资产情况、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情况。
(五)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具体包括: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六)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信托财产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如被责令整改,整改完成情况。
(八)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是否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存在不良记录,具体包括:缴纳相关税费及合同履约情况,在开立基本账户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记录,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案件,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主要股东外其他股东、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条 对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确认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权益持有人,股东股权结构图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股东之间是否相互持股、是否同时持有第三方股权、是否同时被第三方控制,各股东的董事、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有兼职现象,是否可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第七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草案,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章程草案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已经具备,规定任意性条款的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股东关于出资额的安排,出资时间的安排,是否承诺用自有资金出资和不代为持有出资。
第九条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人数是否在15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存在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内部监控制度。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查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相关机构之间是否分工明确、协调高效、相互制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和召开;市场营销、研究投资、后台运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和内部管理等内部控制是否完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稳定,是否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对公司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最近1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十三条 对公司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况,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和设施等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规范,办公场所是否已经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已经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授权,公司是否已为该分支机构制定了相关业务、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宜是否已经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层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第十七条 对修改章程的内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其中哪些部分是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相符而修改的,哪些部分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的;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 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修改章程提案提出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在股东会就修改章程进行表决时是否存在股东反对或者弃权的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第十九条 对变更股东后新增股东的资格,根据新增股东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境外股东,律师应当分别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对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是否存在为他人代为出资或者由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变更股东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
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变更名称,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名称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拟变更的公司名称是否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登记手续;对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名称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变更住所,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住所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变更住所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新的住所是否已经购置或者租赁。
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宜是否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各股东是否同比例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不同比例变更的,对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产生的影响;股东承诺增资的,是否已经到位并经过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基金从业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何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知识考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3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督察长拟任人选是否具有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此前所从事的主要管理经历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对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八章 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 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是否募集成功;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三十二条 对拟募集基金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资方向是否明确、合法;
(二)运作方式是否明确;
(三)基金品种是否符合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是否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授权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存在相互投资和持有股份。
第三十五条 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的募集设立,律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拟任境外投资顾问、拟任境外资产托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验。

第九章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设机构,即是否设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合规情况,即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制度建设情况,即是否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销售适用性情况,即是否建立了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五)人员情况,即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的数量是否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对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是否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是否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第十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查验内容

第四十条 对审议事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议案内容属于一般事项还是特别事项;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召集人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二条 对召集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是否依法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参会人员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议形式和议事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对表决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甘草资源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种植、采挖、经营甘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甘草采挖和负责甘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甘草资源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并引导扶持人工种植甘草。
第五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畜牧局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制定全区甘草年度收购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批准后,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分别下达到各甘草主要产区县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甘草资源建设保护规划,并根据收购计划制定甘草年度采挖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固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资源的保护、建设等任务一并承包到村、联户或户,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其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在甘草非封育区域内,每年三、四、五月为采挖收购期,其它时间均为甘草繁育生长保护期。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采挖期采挖甘草。
第九条 甘草资源承包村、联户或户采挖甘草,必须凭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采挖,并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不得超计划采挖或者毁坏甘草资源;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
甘草资源地的农民不得引入或者接纳外地人员到本地采挖、收购和贩运甘草。
第十条 农民采挖的甘草均应交售给当地药材公司。
第十一条 甘草的收购、运输、销售由各级药材公司按计划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调拨和供应外贸出口。
药材公司收购甘草必须坚持公平交易,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等外甘草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第十三条 凡采挖交售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甘草收购额的1%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
上款草原建设费由畜牧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四条 以甘草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先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然后经自治区卫生厅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区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投劳建立人工甘草基地,并可以实行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在天然草原补播甘草,不得毁坏原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医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部门和农业大、中专院校,积极开展甘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科学研究,并积极采用科研部门及有关专家、科研人员的先进科研成果及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甘草资源方面成绩显著,以及与各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还可以处以采挖甘草价值1-5倍的罚款。
(一)在禁止采挖期采挖甘草的;
(二)无采挖交售证采挖甘草的;
(三)不按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采挖甘草的;
(四)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甘草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贩运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5-10倍的罚款;对于使用机动运输工具的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超计划收购甘草或者收购等外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其超计划收购的甘草,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1一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购、销售、贩运甘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重处罚,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拒绝、阻挠甘草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草原建设费,统一上缴本级财玫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甘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提出用款计划,报经本级财政审查批准后拨款,专项用于甘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收费部门必须到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罚款及物资变价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甘草资源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