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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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6]3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勘察设计协会:

  现将《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做好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有关工作。《建设部关于全国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创“四优”活动的通知》([90]建设字第59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技术创新,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引导、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创作出更多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是我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国家级最高奖项,包括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分设金质奖、银质奖、铜质奖。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每次评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60项。

  获奖项目中金质奖、银质奖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获奖总数的15%和35%,达不到评定等级标准的奖项可空缺。

  第三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各项具体事务工作,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等相关协会办理。


第二章 评选的范围

  第六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 结构主体工程完成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有关部门证明的日期为准)的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或地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岩土工程项目;

  二、规划、建设方验收后的工程测量项目(含城市规划测量项目);

  三、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经相关机构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等水文地质勘察项目;

  四、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水利、铁道、公路等工程勘察,可按批准立项文件或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七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建成并经过交(竣)工验收,经过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有关部门验收证明的日期为准)生产运营(使用),季节性生产的项目,经过一个完整生产考核期的生产运营,已形成生产能力或独立功能的整体工程设计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二、大型工程设计项目如矿井、水利工程、铁道、公路等,可按批准立项文件或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三、经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并付诸实施的城市规划项目及其他规划项目(如江河流域规划、水利工程专项规划等)。

  第八条 全国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经部委或行业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二、经地方或行业标办审查、批准,出版发行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第九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评选范围包括:

  一、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国产软件;

  二、引进后经二次开发,适用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软件或数据库。

  第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技术或者中外合作设计建在我国境内的工程设计项目,凡由中方进行基础设计(初步设计、建筑方案设计)的项目可以申报。

  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国外(境外)承接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项目可以申报。申报材料需附参评项目的合同,上级主管部门或业主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评价证明,竣工质量验收证明,以及当地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环保、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选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申报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用突破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须按照规定通过技术审定;

  二、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先进的勘察设计理念,其主导专业或多个专业采用适用、安全、经济、可靠的新技术,经实践检验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三、获得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二等奖及以上奖项;

  四、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各项手续完备,取得建设规划、环保、节能、安全、消防、卫生、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审批、验收文件,以及项目业主、生产运行单位对工程勘察设计的书面评价意见;

  五、申报优秀工程勘察和优秀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最近3年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勘察设计质量安全事故;

  六、申报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项目应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中使用满一年且使用效果显著;

  七、申报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应通过鉴定和行业测评,经过实际应用,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能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二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各奖项水平应达到以下标准:

  金质奖项目:其主要技术成果指标应达到同期国际先进水平(申报单位应附查新报告),在技术创新方面有公认的突出成就,对推动工程建设行业技术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银质奖项目:其主要技术成果指标应达到同期国内领先水平(申报单位应附查新报告),在技术创新上有显著成就,对推动工程建设行业技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铜质奖项目:其主要技术成果指标应达到同期国内先进水平(申报单位应附查新报告),在技术创新上有较高成就,对推动工程建设行业技术发展具有较大意义。


第四章 申报、评审及评选结果的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根据奖项类别填写申报表(见附件1、2、3、4),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申报材料应包括申报表、本办法规定的评选范围和评选条件所要求材料和相关证明等。

  第十四条 同一个项目只能申报一次,不得通过不同渠道重复申报。

  第十五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申报材料由申报单位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根据评选条件择优排序,按专业分组(专业分组表见附件5)分别填写项目次序表(见附件6)后报送建设部。

  第十六条 建设部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组织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相应专业项目的初评工作。各专业评审组人数为不少于9人的奇数。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专家应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及20年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院士和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优先选任。

  第十七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程序:

  一、召开初步评审会议。专业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提出本专业组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获奖项目建议名单。

  二、召开综合评审会议。组织专家对各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建议名单进行综合评审,采用记名投票方式,提出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获奖项目提名名单。

  三、公示。将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提名名单在有关媒体和建设部网站上公示15个工作日,广泛征求意见。

  四、建设部常务会议审定。根据公示情况,按有关规定将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提名名单报建设部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对通过建设部常务会议审定的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由建设部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获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向获奖单位颁发奖牌、证书,向主要勘察设计人员颁发个人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和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全国优秀工程标准设计和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二十一条 对获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其业绩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晋级的依据并可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申报评选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评选结果公布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或重复申报,将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降低奖励等级、撤销奖励、通报批评、暂停该单位两届申报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要以严肃、认真和高度负责的态度进行评选工作,对违反评选纪律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关于全国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创“四优”活动的通知》([90]建设字第59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奖申报表

  附件2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申报表

  附件3 全国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申报表

  附件4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申报表

  附件5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专业评审组分组表

  附件6 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项目次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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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和银行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签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有的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有的银行为抵消债务,伙同企业单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办
理贴现,致使产生业务纠纷,甚至发生经济案件,造成资金损失。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发生,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现就加强商业汇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承兑和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之间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商业汇票。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二、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不得承兑和贴现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也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与贴现,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参加全国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限于参加省辖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银行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
四、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认真审查汇票的使用范围、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并查验购销合同;必要时,应要求承兑或贴现的申请人提供经鉴证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五、加强对汇票承兑的审批,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报局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一般情况下,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各级行内部应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六、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予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辩。
七、收款人开户银行如收到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不得对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
八、银行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要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规定》,对责任银行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
承兑银行对因交易纠纷、承兑或贴现的责任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请将本通知速转知所属银行。
本通知自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9月24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作用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第三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指导养护工作。规划、环保、林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树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经市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树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由所在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 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没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五) 散生在各单位管理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树木;树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必要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情况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还必须按规定上报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所有权人对该树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修剪,必须根据生长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修剪方案,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
  (一)利用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使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树木树冠投影外5米为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的新、扩、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要求,并在施工期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树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应符合《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擅自占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标志与保护措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