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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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辽阳市人大常委会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联系,保障和支持市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中央、省、市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工作会议,主任会议每年至少听取一次代表工作汇报。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和议题,征求市人大代表意见。听取市人大代表对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的反映。受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每人联系一个选举单位,每年至少一次到联系的选举单位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至少与3名市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短信、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与代表联系。也可以通过代表原选举单位、代表所在单位、代表小组与代表间接联系。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调研、视察、执法检查时,通过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联系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听取意见。在市人代会召开前一个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集中开展联系代表活动,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按序接待市人大代表,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事代表委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将接待内容进行整理,对于代表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形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接待代表日纪要》,并予以交办和督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根据审议议题,每次会议至少邀请15名市人大代表列席,保证每届内每位基层市人大代表至少列席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基层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以就会议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前,根据需要可将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印发给全体或者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安排市人大代表开展年中专题调研和年末集中视察活动,为市人大代表参加大会审议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市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人事代表委转交有关机、组织关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市人大代表,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有计划地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每次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至少2名相关代表列席。在开展调研、视察、专项工作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活动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在集中检查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时,应邀请提出建议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办理和督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加强和代表领衔人的联系,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选择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时,应采取有效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对于代表广泛关注的建议要着力督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代表和代表工作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人大代表的认识,努力营造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工作,发挥代表作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人事代表委负责接待和处理市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批办和接待,人事代表委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辽阳军分区政治部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市人大代表:

  (一)各县(市)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应当邀请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各县(市)区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相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

  (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市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有计划邀请当地市人大代表参加。

  (四)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当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于市直单位处理的问题,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处理。

  (五)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联系代表工作,可设立市人大代表联络机构,业务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指导。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执行职务做好组织服务。重点做好联系安排代表集中视察、专题调研、个人持证就近视察工作;联系安排代表在集体视察中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协助代表小组建立代表活动室(即代表之家)并开展活动,为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知情知政做好服务。市人大常委会全年工作要点、常委会会议、重要活动、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要通过文件、会刊、杂志、短信等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代表议案、建议网络系统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网络视频直播,保障代表充分了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做好服务。要制定代表学习培训计划,采取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以会代训、外出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保证届内每位代表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学习。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当地经济增长逐步提高,做到专款专用。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应给予适当补助,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履职应发放适当误工补贴。要建立代表活动场所,为代表订阅相关杂志和报纸,保证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着力监督代表法的贯彻实施,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或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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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颁发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的通知

技监量发(1997)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有关国家专业计量站和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和执行“关于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通知”的要求,我局组织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组,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细则》,于1997年5~6月份分别对34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了考评,此次考评工作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各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积极配合,考评工作取得了圆满成功。

通过考评,共有32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达到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细则》的要求,其中江苏、山东、上海、湖南、浙江、黑龙江、吉林、北京、湖北、广西、重庆、青海、甘肃等13个省、市、区的14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这次考评中成绩较好。



现对通过考评的以下32个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 甘肃省计量检定所

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检测技术研究所

北京市计量科学研究所 天津市计量技术研究所

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所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所

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所 安徽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上海市计量检测技术研究所 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湖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 福建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浙江省技术监督研究院 河南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吉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河北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北京市计量测试所 山西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青海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陕西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湖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研究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所

重庆市计量技术研究所 云南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甘肃省计量测试研究所 贵州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辽宁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重庆流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特此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12月1日

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5年12月12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保证研究生学习、生活的基本需要,鼓励他们更好地学习和工作,经商劳动人事部,现对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博士研究生待遇
(一)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生每月76元(六类工资区标准,下同)。
(二)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按学校所在地相同职务人员计算,下同)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计算。如计算后低于第一条第(一)款标准的,则按第一条第(一)款每生每月76元的标准执行。
(三)1985年6月30日以前入校学习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凡现享受“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的学生,按每生每月76元发给;凡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在按原工资100%计算另加副食品补贴的助学金标准基础上,每生每月增加15元。
(四)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每生每年100元。
二、硕士研究生(含研究生班)待遇
(一)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大学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生每月58元。
(二)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的90%,另加本人工龄津贴计算。如计算后低于第二条第(一)款标准的,则按第二条第(一)款每生每月58元标准执行。
(三)1985年6月30日以前入校学习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凡现享受“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的学生,按每生每月58元发给;凡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在按原工资90%计算另加副食品补贴的助学金标准基础上,197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每生每月增加10元,1978年底以后参加工作的,每生每月增加7元。
(四)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每生每年60元。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军队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军队在职干部被录取为地方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并已办理转业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即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军队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生活补助费标准”执行;军队在职干部被录取为地方院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按转业后学校所在地相应职务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发给。
(二)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生活上的特殊困难,另按学生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作为对研究生的临时困难补助使用。
(三)各地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肉食品调价补贴和工资改革方案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照发,原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再享受。
(四)参加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入学的部分研究生,因入学前增加工资较多,增资部分分两年发给的,他们学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按当年的实发工资计算。
(五)没有参加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其他行业的职工考取为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仍按原来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计算(含副食品价格补贴)。如计算后低于“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则分别按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的标准执行。
(六)研究生学习期间的书籍补助费一律发给本人掌握,具体发放办法由学校研究确定。
(七)国家职工被录取为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后,其生活补助费统由学校发给,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待遇。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原教育部、财政部有关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即:(81)教计财字266号、(82)教计财字188号、(83)教计字191号、(84)教计字041号文件一律废止。各部门所属研究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其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可按上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