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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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环境,解决中小企业贷款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信保中心不以赢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服务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企业必须取得会员资格方能获得担保。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信保中心的组织领导和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市政府成立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
监管会主任由主管经济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发改委主任、市经委主任、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审计局局长、市国资委主任、人民银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局局长和市信保中心主任担任。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市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根据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市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与银行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担保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信贷关系和信贷业务由企业与银行依法办理,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七条 本市的商业银行中与企业发生贷款关系并与信保中心发生担保关系的银行为协议银行。
协议银行的选择:在我市四家银行、一家信用社中采取市场招标的方法选择一家贷款利率优惠,风险损失承担比例高,担保放大倍数大的银行作为协议银行。
第八条 信保中心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市财政首期拨款400万元;
(二)市政府借资400万元;
(三)会员缴纳会费200万元;
(四)其它来源。
担保资金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除首期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外,其余逐步筹齐,并逐年加大担保资金的规模。
第九条 担保资金的补充来源:
(一)市政府除首期投入以外,以后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补充资金;
(二)新增会员会费。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监管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批准信保中心管理办法;
(二)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三)监管信保中心的业务;
(四)采取票决制方式审议和批准信保中心提议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五)审议和决定信保中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信保中心1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由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信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受理担保申请并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审核、办理3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四)对3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提请监管会审议;
(五)按监管会的决定办理担保;
(六)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第十三条 信保中心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任命。主任为市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信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重大事宜及时报告;
(三)制定并实施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监管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承认并遵守本办法的各类所有制地方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入会的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还款付息能力;
(三)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认缴入会会费,会费每年500元。
(五)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信保中心会员单位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入会3个月、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八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小额技术改造资金,条件成熟时,开展履约担保。市信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额度:信保中心按认缴风险金额1:10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1:4配备贷款,商业银行首期按4000万元规模配备贷款。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由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信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期限:信保中心只提供1年期以下的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
1、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提供担保的,协议银行签署承担相应风险的意见后,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2、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认为风险大不同意贷款,由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经审查企业有还款付息能力,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担保的,由信用担保中心主动与协议银行协商,协议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二)担保审核。信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请企业进行信用调查,并对其进行资信评估,达到标准的按程序及权限确定担保。
要求担保贷款的企业,在不涉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有义务按信保中心要求提供下列信息。一是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二是为其提供原料及货物的供货厂商;三是其终端用户;四是为其打工的职工;五是企业负责人的个人信用。
信保中心调查的范围:调查担保企业在全市各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调查供货厂商对担保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终端用户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员工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负责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信用标准按五级评定,每个调查对象的肯定评价为一级,低于三级的企业,信保中心不担保不推荐,达到三、四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达到五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把该企业确定为放心企业,不再进行监管。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信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监管会决议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五)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必须足额到位,贷款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协议银行向信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六)正式承保。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七)担保费用。
1、担保期限6个月的按担保额的0.5%收费;担保期限为1年的按担保额的1%收费。
2、为督促企业按时还款,对要求办理延期的担保贷款,再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
3、办理担保手续时,企业应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企业违约时此风险金偿还担保中心的代偿费用,企业守约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担保时,风险金全额退还企业。
4、企业贷款到期后要求办理延期手续,除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外,企业必须再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担保中心才继续提供担保。对不执行此条款的担保企业,担保中心将依据担保合同采取变卖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向市信保中心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信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信保中心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协议银行与贷款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责任按下列办法分担:
(一)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
1.对银行(债权人)同意,信保中心担保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主要风险,债权人也要根据协议承担一定风险。
2. 由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协商的贷款,并由信用担保中心作担保,信保中心承担全部风险。
(二)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债务人以抵押作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只承担抵押物变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1.5倍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拿出担保额10%的个人资产作抵押。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一般不提供担保,但对产品有市场、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企业,经严格审查可担保提供封闭贷款,封闭运行,信保中心派人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提供担保,信保中心必须派驻财务监理,实行企业负责人与财务监理联签报销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决定的担保决策失误,造成信保资金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背操作规程,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50%-100%,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信保中心资金损失的承担下列责任:
⑴调查审核失误的责任;
⑵审批失误的责任;
⑶监测、代偿失误和追偿不力的责任;
⑷审查决策失误的责任。
对造成担保资金损失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10%—50%。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应建立并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和报表。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保中心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保中心定期向监管会汇报信保中心财务状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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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1〕341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平潭县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
现将《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范围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收取资产评估费用。
本省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
《拍卖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为委托方实施下列经济行为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
(一)整体或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非上市公司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省物价局制定。《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下发。
第七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无账面原值可按评估价值或重置价值,下同)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九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具体按《福建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
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评估质量,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特困企业和国家级贫困县(市)的法定评估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优惠减免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对资产评估收费优惠减免政策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
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解决或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开展资产评估服务的费用,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按本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省以往资产评估收费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抚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四次全体(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非分管范围的工作进行协调和调度。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专职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市长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市政府有关工作。
十、市长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市政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市政府工作的总体思路、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城市规划调整、重要的城乡建设事项、预算外大额度财政资金支出、重要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采用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政策性较强、涉及法律、法规的,要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要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建立重大决策责任制度。市长对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负责,副市长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所作的决策负责,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决策负责。
二十一、实行重大决策通报制度。市政府组成人员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对重要事项做出的决策,事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通报情况或提交市政府会议确认。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要加强立法和行政复议工作。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及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十六、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内容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公告;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统一管理。对监督中发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修改、废止或者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整改。
三十二、实行行政监察制度。市监察局负责行政监察工作,负责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命令中出现的问题;受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监察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的,提出监察建议,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造成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凡不属于国家机密的,都要向公众公开。政府各部门公开的内容包括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和权限、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标准、办结时限和结果。
第七章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研究推荐、提名、奖惩干部事宜;开展党内民主生活;研究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党组决定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安排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通报、讨论经济形势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第二、第四季度各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可临时召开。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委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大常委会一位副主任和市政协一位副主席为特邀固定列席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市直机关工委书记、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其他列席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提出名单,由秘书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确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研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讨论决定贯彻市人大常委会决议的具体工作,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向市人大常委会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市政府工作总结和下一步工作意见,讨论县、区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提交审议的全局性或涉及多部门的重大问题,审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命令、决定和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规定、行政措施,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奖惩事项,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须经提出议题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分管副市长审定,涉及相关部门的要事先进行协调,形成统一意见;对个别意见不一致、又确需提交讨论的议题,须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汇报人要将不同意见及根据表述清楚,供会议决策时参考。议题汇报人须为本部门的行政正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请假。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保密内容外,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三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成员和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的召开由市长决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沟通近期工作,讨论研究市政府下一阶段的重点工作,确定有关具体事项。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三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确定参加会议人员。
四十、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会议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如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等有关负责同志出席,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工作会议主要是传达上级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有关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议题确定后,涉及的文字汇报材料,由相关部门按要求准备,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于会前3天分送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整理。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签。
四十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会议申报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办公厅送秘书长审核,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特殊重要的,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工作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一般不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出席并讲话。如需请各部门主要领导参加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四十三、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与会人员。能用其他形式部署工作和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的,一般不再召开会议;不需集中讨论和交流工作的会议,一般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不得要求与会议内容无关的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市政府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各县区政府领导参加。
第八章公文处理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文件主要用于发布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安排本地区重大行政工作,发布政府规章、命令和决定,以及按照上级规定应当行文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根据市政府授权主要用于部署市政府某一方面的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报告、意见,发布某些事项等。市政府发文,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市政府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厅发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五、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审核工作业务分工分别审核,涉及法规、规章方面的文件、会议纪要、合同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承办部门在送交审核前做好协调工作,并履行会签手续。尚未协调一致,会签手续不完备的,公文审核部门不予受理。
市政府主办的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处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属市政府办公厅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厅发文。
四十六、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须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做出审核报告,由分管市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通过的行政规章,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签发,以政府令公布。
四十七、需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征地和农转非土地项目的请示性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拟稿,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长签发行文报省;市政府代省政府批准农转非土地的批复、市级出让和划拨用地项目的审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土地变更、抵押、租赁的公文,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市政府审批签发。
四十八、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少而精,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凡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文稿,公文审核部门和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四十九、国务院、省政府及所属部门发至市政府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接收、登记,送请市政府秘书长阅批,再根据秘书长的批示送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领导批示后的文件、电报,由市政府办公厅送达,领导、部门之间原则上不得自行传递。密级电报和省军级文件须在传递当日退还办公厅,不得复制和扩大传阅范围。
五十、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无主管部门、无主管单位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报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在报件上注明签发人。属于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部门、单位间协调解决,不应向市政府行文。
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通过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送,对违反程序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的公文,市政府领导不予受理。
第九章公务接待工作制度
五十一、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的范围是:上级领导机关在我市召开的由市政府承办的会议;到市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省直机关部门以上领导,省直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到我市进行政府间工作交流、业务联系的外市地副市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军队到市政府进行公务活动的副师级以上领导及其随行人员;直接到市政府进行经济联系的国内外经贸团组、经济组织等;市政府领导指示安排接待的来抚宾客。
五十二、市政府的公务接待活动,由市政府领导主持,或由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公务接待要坚持“谁主管谁接待谁陪同”的原则,严格限制多位领导同时陪同。参加接待的人员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公务接待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接待安排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批示制定接待方案,协助市政府领导组织好接待活动。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参与公务接待活动的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名单,并负责全程接待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各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接受邀请参加地区或部门组织的一般性庆典活动,不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剪彩、奠基、揭幕、颁奖等活动。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实行市政府组成人员离抚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抚,应事前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的主任、局长离抚,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主义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