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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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将节能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树立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我省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测。
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 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 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 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 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五) 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缓供、减供、停供。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
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 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推广沼气、秸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
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项目;
(二)推广成熟、有效、有广泛作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措施;
(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传授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设备折旧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支持节能咨询、评估、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发展,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担保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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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7〕3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结合衢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实施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审批管理、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委、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规划局、农业局、水利局、交通局、卫生局、教育局、国资委、监察局、综合执法局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成熟一个,申报一个。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及时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按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的轻重缓急,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办理项目受理函,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在办理项目受理函后,直接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按审批权限,由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业主凭项目受理函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保方案等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在市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招标。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加强监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参与监督管理。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具体按《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衢政办发〔2003〕37号)执行。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对申请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在当年7月底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包括项目储备、听证、征询等有关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市级相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季度报告制。各项目业主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中、年末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第三十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简称代建制)。

凡建安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业主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代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如果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毕后,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通过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依法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要进行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现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工商标〔2007〕9号


各县(市)工商局、分局: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对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工作程序、跟踪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和《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

  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体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设在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许可该商标注册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使用满两年后,方可以企业名义申报。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为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商标权
1、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在申请时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两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或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2、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上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3、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三维标志、颜色标志商标必须规范使用。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5、历史悠久,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认定。
6、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必须与被许可企业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提供申报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方可申报。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的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科技含量和主要经济指标应在全市或全省同类、同档商品(或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两年经国家、行业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省级以上质量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问题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近两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在当年申报企业中,大的行业前5位、小的行业前3位),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销售收入连续两年在5000万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服务业连续两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房地产业营业收入应在1亿元以上。
3、农产品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以上。
4、近两年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等)呈上升趋势。
5、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市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市。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5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两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技术指标或服务综合指标较全市或省内同类、同档产品相比,信誉度、知名度较高。
(四)商标管理
1、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
2、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规范使用商标。
3、能认真执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的材料。
四、不予认定的规定
申请认定的商标,本年度及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2、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3、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5、未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6、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在B级以下(含B级)。
7、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8、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9、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10、申报单位有影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11、申报单位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市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标准执行。
六、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规范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预审、受理、初审、审核、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预审

第三条 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坚持自愿原则。商标注册人可持《申请认定台州市著名商标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原件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书面审查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预审表》(以下简称《预审表》),上报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作为本年度市著名商标推荐对象的,将《预审表》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30天内进行预审。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理由,不退回书面材料,认为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进行预审期的学习培训。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审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1)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2)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3)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4)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社会公众认知度的情况;(5)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6)申请理由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5、前两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6、前两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二年该所在县(市)综合经济管理或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7、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5)近二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8、商标市场信誉及获奖材料。
9、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10、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11、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12、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13、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电子文稿)一式两份交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属企业可将申报材料直接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市著名商标的,填写《台州市著名商标确认延续申请表》,并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五条和本条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资格条件初审,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办法》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九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规定复核异议成立的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直接受理,并抄送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审核和评审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由业务处室负责调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交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申请资料后,应确定评审委员会会议日期,并将情况汇集、整理后,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评审商标及审查情况,委员们对照条件和标准进行评议,最后以署名的书面形式,进行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经评审委办公室同意,可由评委委托他人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评审委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章 认定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情况及表决结果,依照《办法》规定予以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台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市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简化认定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延续与否的决定。确认延续的,在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重新颁发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根据《商标法》、《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市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指导市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市著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照《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潢,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台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市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市级及上级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商标法》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的。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拥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撤销其市著名商标资格:
(一)市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被执法机关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并已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五)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或被通报后半年内仍无明显改观的。
(六)发生其它严重有损于市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市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寄达的方式,并抄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将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市著名商标,该商标二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省、市著名商标。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台州市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