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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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3 号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4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 6 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日;难产的,增加 15 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日;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 30 日。

(二)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产假为 30 日;妊娠满 12 周不满28 周流(引)产的,产假为 45 日;妊娠满 28 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 日。

第十三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 10 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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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6〕3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交通厅制定的《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日



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省交通厅 二○○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目标的顺利完成,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基本原则: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定额投入、严格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负责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制定技术政策、前期工作管理与审批、国家和省投入资金的筹措、年度计划安排、施工许可的审批、竣工验收、资金监管和目标考核。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年度计划申报、项目自筹资金筹措落实、征地拆迁、项目实施管理。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三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各市州交通部门根据省整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十一五”规划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结合全省干线公路实际情况,围绕“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拟定“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经省发改委会审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外的项目不得纳入建设范围。
  第十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项目视同省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市州负责组织。工可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审批(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按现行计划管理程序上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经省交通厅审定后报省发改委审批下达。上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纳入五年规划的项目;
  2、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业主明确,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三条 省交通厅依据规划,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资金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计划。对市州辖区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措有力、进度快、质量好的,省将优先考虑安排规划内其他干线公路项目的投资计划。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达到二级或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老路路段要有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十六条 严格勘察设计管理,凡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标。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通过各市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报备。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各自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加强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九条 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原则采取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通过各市州交通局向省交通厅报备。
  第二十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市州交通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健全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以防为主,建立安全生产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凡涉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工程变更管理,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湘交基建字〔2003〕166号)以及《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湘交基建字〔2005〕517号),由各市州交通局制定变更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六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严格实行省定额投入,其余资金由市州自筹。超概算资金一律由市州政府自行筹措解决。
  第二十七条 省定额投入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补助资金、省交通建设资金、省统贷资金等。省统贷资金通过设立(或调整)干线公路收费站点收费偿还。
  市州自筹资金来源:市州各级政府财政安排资金或其它资金。
  干线公路建设应认真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列入计划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省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公路等级标准分不同类别定额投入。省定额投入标准:
  1、长株潭地区(其中长沙市继续实行包干返还政策)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
  2、湘西地区及国、省贫困县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
  3、其他地区二级及以上公路12米及以上、10米、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三级公路8.5米、7.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
  三级及以上公路的特大桥、大桥、隧道(按路基相对应的桥梁隧道宽度)每平方米分别为:3500元、3000元、2500元。
  第二十九条 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只能用于项目支付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省投入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管理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交通局于每月的28号将工程进度月报表报送省交通厅和省公路管理局。


  第七章 交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省交通厅组织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km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八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及项目法人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干线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省交通厅制定《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厅根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对各市州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省交通厅 二○○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发改委、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道公路到建制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块石路面、片石灌浆路面等。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市县为主,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严格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土地,少拆迁。
  第六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市州和县市区政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省政府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均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分级进行目标考核,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业主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节约土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5米,水泥砼路面厚度不小于22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0厘米,水泥稳定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修建,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5厘米,并铺设厚度不小于18厘米的水泥稳定类基层。块石路面和片石灌浆路面厚度不小于20厘米,并要求原路面平整,块片石摆放整齐平整,水泥砂浆浇灌饱满。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果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国省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统筹规划、科学有序。县到乡镇公路规划按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编制的规划执行;全省通畅工程建设规划由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通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打捆申报,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发改委进行一揽子审批,抄送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由省下达年度额度控制指标。县市区交通部门会同发改部门编制,各市州交通局会同同级发改委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同时抄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和省公路管理局,经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汇总后,由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联合审核上报交通部和国家发改委,年度计划由省交通厅、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年度计划的安排,市州交通局和财政局要向省申报资金预算,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资金预算联合上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纳入国家及省五年建设规划;
  2、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建设单位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五章 设计与招投标


  第二十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但大桥、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一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及大桥、隧道工程项目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各市州交通局审批,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案;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项目的设计由县级及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州交通局备案,由市州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查。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及时报备。
  第二十二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交通局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招标文件范本。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及湖南省有关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责任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质量监督站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市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还要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重要结构物、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抽检;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及所有大中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实行社会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
  第二十八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确保施工安全。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第三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严格区分责任,并向当地交通局和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市州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月28日前将截止本月25日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家和省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湘西自治州纳入国家计划安排的1250公里的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补助资金为53万元/公里,未纳入国家计划的项目由省安排补助资金40万元/公里,可由湘西自治州综合平衡,向省提出统筹安排的意见。其他市纳入省规划的项目为30万元/公里,其中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33万元/公里。
  第三十六条 通畅工程(水泥和沥青路面)中的村道国省资金按以下标准补助: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为12万元/公里,其他市为10万元/公里。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在村道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公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的县乡道不另增加补助。通畅工程中块石和片石灌浆路面按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通达工程,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省补助资金为3万元/公里;岳阳市、常德市、郴州市省补助资金为4万元/公里;衡阳市、邵阳市、张家界市、益阳市、娄底市、永州市、怀化市省补助资金为5万元/公里;湘西自治州及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省补助资金为6万元/公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为农村公路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好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工程造价。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切实用好“一事一议”政策,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捐资,拓宽筹资渠道。各级地方政府要积极筹措项目资金,每年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预算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省将根据规划目标和资金筹措到位情况对各市州实行总额控制。国省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经省验收后,拨付按上述标准补助的余款,但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数超省定目标多的市州,省在下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不力,自筹资金到位差,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市州,省将核减其下年度的计划,并将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资金拨付单位按照同级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提出的项目质量、进度等拨款意见,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资金、省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l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审查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通畅工程项目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各市州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州交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以市州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移交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市州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资料,并上报省交通厅及省公路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㈠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㈢居民地名称,包括:

  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㈣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㈡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㈢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㈣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㈤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㈠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㈡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㈠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㈡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㈢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㈣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㈤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㈥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㈦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㈧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