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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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6〕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的通知》和省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林业厅等部门制定的燃油补贴办法,为认真做好我市的燃油补贴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拟定的《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




根据中央、省有关石油价格改革的精神和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林业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燃油补贴办法,为认真做好燃油补贴工作,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石油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坚持公示发放、简便易行的原则。
(三)坚持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原则。

二、补贴范围

本次补贴范围为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城市公交企业、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出租车经营者。

(一)城市公交

在本辖区内,经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正常经营的城市汽车营运企业(简称公交企业,下同),具体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车辆。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无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2.虽经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有关部门吊销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许可证、牌的;
4.不在城市规定线路上行驶的。

(二)出租汽车

在本辖区内,经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正常经营的城市出租汽车。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无证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
2.虽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有关部门吊销城市出租汽车营运许可证、牌的。

(三)农村道路客运

在本辖区内,经许可并从事农村班线客运的经营者(简称农村道路客运),系指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两端分别在乡(镇)村的班线客运。具体指专门从事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且不途经县城所在地的班线客运,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持有该机构核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核准卡》的车辆。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经营的;
2.虽经许可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经营,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道路运输部门吊销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牌的;
4.经营班线起点地或终到地在县城的;
5.不在规定线路上行驶的;
6.运输管理机构确定不属于农村客运的其他情形。

(四)林业

在本辖区内的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生产用油。

三、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

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生产用油,城市公交车用油按提价幅度的100%进行补贴;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提价幅度的50%进行补贴;出租车经营者按提价幅度的25%进行补贴。

(一)城市公交

按照省安排我市的补贴资金,依据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年平均用油量在省补贴金额范围内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城市公交企业的燃油价格补贴金额=该公交企业年度平均用油量*(提价金额*负担比例)。

(二)出租汽车

根据省对我市安排的城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每辆出租汽车临时补贴120元/月,补贴时限为两个月。补贴时限满后通过调整服务价格或其他政策措施进行消化。

(三)农村道路客运

根据省对我市安排的农村道路客运汽车燃油补贴资金和油耗核定办法(8座以下核定平均油耗8.5升/百公里;9座以上核定平均油耗15升/百公里),具体补贴计算公式为:
补贴金额=省核定提价金额×里程数×核定平均油耗×负担比例

(四)林业

鉴于对象单一,皆为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等,且便于界定,涉及金额小。不再具体计算补贴,决定按照省核定补贴金额全额拨付市林业局包干使用,由市林业局统一组织兑付。

四、补贴核发程序

(一)城市公交

由公交企业按季度将营运情况及实际车辆耗油量向同级建设部门进行申报,经同级建设部门审核汇总并经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直接拨给公交企业(在省下达城市公交补贴总额中拨付,实行总额包干)。企业收到燃油补贴资金,列入“补贴收入——燃油补贴收入”核算。

(二)出租汽车

由各出租汽车企业将列表登记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车辆情况报同级建设部门,经建设部门审核汇总并经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补贴资金拨给建设部门,再由建设部门拨给出租汽车企业,由出租汽车企业将补贴资金兑现给各出租汽车经营者。

(三)农村道路客运

由农村客运经营者按月将实际营运情况填表报当地运政管理所审核,运政管理所将审核无误后的车辆情况报市运政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并送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乡镇财政所直接将补贴资金兑付给农村客运经营者。

五、补贴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补贴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拨各地,在《2006年政府收支预算科目》26类“政策性补贴支出”下增设第2632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下设第263201项“渔业”、第263202项“林业”、第263203项“城市公交”、第263204项“农村道路客运”、第263205项“出租车”。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

(二)补助资金按各级财政核定下拨金额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结转继续使用。

(三)各级各部门要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现象发生。市级将适时组织相关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补贴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级各部门要建立燃油补贴资金拨付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图表等按年度分别整理成册,妥善保管,定期向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上报补贴兑现情况。

(五)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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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产开发性质、规模、档次与使用名称相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核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选择适用本项目的名称,并在申请建设用地选址前结合“房地产开发资信审查和项目申请”或“新增开发项目申请”一并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报名称预核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按下列规定选择通名: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所,方可以“广场”作通名;
2.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是某一产业占主导地位,功能齐全的建筑群或高层建筑,方可以“中心”作通名;
3.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或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拥有2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方可以“城”作通名;
4.新区开发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5%以上,旧城改造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方可用“花园”或其近义词作通名;
5.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方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原则不能以“山庄”作通名;
6.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的高层建筑方可用“大厦”作通名;
7.选择“小区”、“新村”、“商住楼”等作通名的,视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核准;
8.不准采用带有不良文化倾向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命名。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总平面规划审批时,确认该项目所选用的名称是否与开发内容相符合,如有不符,将视实际情况予以更改确定。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之日时已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名称参照本办法核定。



1998年5月23日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事项包括:

  ㈠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㈡ 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㈢ 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㈣ 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㈡、㈢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八条 下列单位为信访工作责任单位:

  ㈠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

  ㈡应当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部门;

  ㈢信访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㈣信访工作机构确定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

  前款第㈡、㈢、(㈣项的信访工作责任单位负责首接首办,涉及的有关单位负有协助办理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分管范围内的信访责任人。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信访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供信访信息。

  第十二条 出现多人走访和受理重大信访事项的,必须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告知答复时限,同时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越级走访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填写《越级信访通知单》,介绍回责任单位受理,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信访人的工作。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出现多人越级走访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赴现场接待受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必须向信访人书面说明理由。责任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接到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承办手续,并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办理不当的,可以退回责任单位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访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申请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告之责任单位。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受理信访人的来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内容重要的信件应当及时呈报负责人阅批。

  第十九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第二十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信访事项,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 、区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㈠ 重大、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

  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㈢其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见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信访人举报本单位负责人违法、违纪、违规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㈠ 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㈡ 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㈢ 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㈣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㈤ 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㈥ 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㈦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㈡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㈢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㈣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㈤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㈥影响教学、科研单位正常秩序;

  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㈧ 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㈨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