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4:14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3年2月26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副职列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需要设立公民旁听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经主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研究与会议议题有关的重要事项。各组召集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审议前,应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各专门委员会代为草拟,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必须于会议召开的15天前,将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的意见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可以在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审议中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本级决算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批准决算和计划、预算调整方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院长报告或委托副院长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检察长报告或委托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会议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接受询问。报告人不到会不予审议,并责成报告人作出说明。

会议审议涉及全局性的、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重大问题的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关工作报告,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全体会议和分组审议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需要报告机关提供相应的资料时,报告机关应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可以直接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就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争议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重新准备,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并在切实整改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将依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就某些特定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要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综合整理形成会议的集体意见。审议意见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通过,也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讨论通过。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以常务委员会文件的形式,交报告机关或执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将处理审议意见和进行整改的情况按要求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作出决议或决定;审议议案、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和议案的执行结果。

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日常事务。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督促检查决议、决定执行的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和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作出进一步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再答复的时间。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尚未作出答复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发言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事先未经主持人同意延长发言时间的,主持人有权制止。

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应逐项表决。

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在议案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发言,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其他表决事项可采用无记名方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依法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及时通过《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于颖


内容提要: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对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的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各国对于生物技术都有各自的立法,但我国在这方面显出其的弱势地位,在众多立法中,知识产权的有关保护是重中之重的,所以,我们应该及早解决有关问题,以促进我国生物技术的发展。
关键字:生物技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现代生物技术是本世纪50年代以后迅速发展起来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其基本体系包括:基因工程、细胞工程、酶工程、微生物发酵工程和生化工程等。目前,它已广泛渗透到医药、食品、化工、能源、农业和环境保护等领域,正日益显示出其潜在的和现实的巨大价值: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将对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起到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就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开拓性的探索,并已取得一些重大突破。目前国际上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做法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保护水平也参差不齐。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方面起步相对较晚,尽管目前有关的立法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相关规定较为接近,但就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言,总体上的保护水平还不高。我国应积极学习外国有关方面的立法,使我国的对于生物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有一个尽可能完善的保护。
国外概况
自本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迅速崛起,人们关于生物技术的许多传统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也有了新的认识,从而在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许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对日益增加和日趋重要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问题非常重视。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建立了生物技术和遗传工程国际中心。该中心章程规定对生物技术发明创造要给子法律保护;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FCD)的部分成员国以及该组织的科学技术政策中心。提出了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成果的报告;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UPOV)实行了以专门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的制度体系;1994年通过的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一也对成员国明确提出应当用专利或用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者结合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旱在1983年,巴黎公约国际联阴第14次会议就提出建议。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1P0)研究利用专利和其它形式在各国和国际上有效地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创造。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并多次召开专家会议对利用专利保护生物技术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探讨,以期寻求各国及国际组织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共同原则和通行作法[1]。通过十几年来的努力探索和实践,各国间共识增加,协调增进,对国际经济技术贸易交流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德国及西欧主要国家和日本比较早地对生物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实行了法律保护,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也在五、六十年代后开展了相应的工作。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提高了这些国家生物科技的创新能力,促进了现代农业、现代医学、以及环境、能源、材料等领域变革性的发展,并使这些国家在国际技术交流与经济贸易中受益。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有效实施作为一项发展战略,采取积极行动,研究和探索适应木国经济发展水平,同时符合国际通行体系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加强管理,提高运作水平和能力,以适应日益加强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向。
世界发达国家一直有取向明确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近年来,特别加强了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及战略推行。如在美国,建立了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体系(如采用普通专利、植物专利和专门立法二种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且在世界上首开许多生物新技术保护判例(如1980年6月16日最高法院终审裁决的Chakrabart遗传工程菌专利案)。这样的制度体系有效地促进了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使美国成为许多现代生物高新技术的源头,据有大量的自主知识产权,掌握巨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并且,在这种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持下,生物高技术产业成为具有广阔市场和深远前景的新兴产业。在农业产业领域,培植了像先锋、孟山都、皮托等跨国性集团公司,不但在工业化的美国支持了发达的农业[2]、并且,为世界农业发展做出贡献;一批与人类医疗、健康密切相关的生物药品、生物制品,也己进入国际市场。
我国现状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生物技术立法和管理上都存在一定差距,虽然我国也针对具体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基本属于行政规章范畴,并且,管理机制不完善。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及向国际体系靠拢的进程。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对生物技术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其保护力度。1995年7月.我国加入“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开始与国际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制度接轨。1997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发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性条例,对促进生物技术育种及相关科技的发展进步与成果转化将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在当今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时代,特别是知识经济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知识产权观念还不是很强烈,自主创新意识不强。有不少生物技术研究开发项日,从选题、设计、实施到评价,对专利等形式知识产权所反映的科技信和跟踪把握不够,查新不充分或主攻方向策略性不强,造成科研成果创新水平低,以至在低水平重复。有的生物技术成果因先见于论著而失去新颖性,丧失知识产权 (如我国“二系”杂交水稻技术贸易中相当一部分成果的情况)。
生物技术中很重要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专利权上,所以说专利法是生物技术很重要的保护手段。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体系中较少涉及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只有对某此与生物技术有关发明的简单排除[3]。而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对生物技术的专利问题作以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专利法))(1984年制定,1992年、2000年修订)第25条仅仅是排除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和“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即认为有生命的物种(尤其是动物与植物物种)是不可专利的但随着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不授予生命物质专利的做法已被突破,并且已成为基因时代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就难以有效地处理现实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虽然专利管理部门可能会在实际下作中对此做出调整,但法律依据却是不足的因此修订《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加强与明确对于生物技术发明的专利保护即为当务之需。
对完善我国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有关方面的立法
我国应积极学习、借鉴国际上有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对于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方面给予足够的保护,尤其是专利法的规定中,应该对于生物技术的具体申请专利以及给予的保护明确具体,这样对于我国本身的生物技术研发角度来说,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合理使用和人力资源的不断发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约占整个技术信息量的90%,利用专利文献,可以缩短时间60%,节省研究经费40%,而且专利的信息比一般刊物早4-5年[4]“通过专利检索还可以防止侵权,避免通过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研制出的成果一问世就纳入别人的专利保护范围”[5]在专利检索中,我们不仅要检索尚处于保护期内的有专利,还应注重那些已经失效的专利,充分利用专利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可以防止我国的产品被西方有些国家仿冒,从而也有利于我国生物技术产品开拓新的市场。另外,由法律规定对成功的生物技术创新给予回报,让愿意承担风险研制新产品的人获利。这样,对于我国许多生物技术公司,为了获取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优势地位,就会争取获得产业的主导权,从而就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
(二)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方面由于没有保护到位,我们曾有惨痛的教训。如著名的维生素C两步发酵法,本来是世界先进技术,但却由于没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当然又与当时的法律不健全有关),因而不仅导致国内Vc大战,从而造成国家则产的极大浪费,也同时造成技术外流,使国外公司不劳而获,大大降低了我国制药企业的竞争力。虽然近几年国内企业尤其是几家著名的电子企业如海尔也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不可否认这种工作做得还远远不够。至少,就国内产业界的整体而言,对此还没有足够的重视。
事实上,若从专利这一领域来看,我国产业界尤其是信息和生物技术产业界都而临着极其严峻的形势。因为在信息技术领域,国外在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己高达总申请数的90%,己基本形成了专利覆盖[6]。生物技术产业界也而临着同样的困境和危险。这的确是极其可怕的事实。也许在不远的将来,当我们的公司每想开发一件新产品时,都需要事先征得国外专利权人的许可(也许会有例外的强制许可,但也仍需要交纳使用费)!在这样的形势下,如果再不重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用,道路肯定是越走越窄,又怎么可能谋求发展呢?因此,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是极为重要与必要的事情。
(三)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一个企业的研发机构(R& D)是创新的灵魂,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又必须和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联系起来,其中主要是专利。首先,通过对有关专利文献的检索,及时把握本领域的最新进展。这样既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乃至对相关专利权的侵犯,又能尽快锁定本企业感兴趣的技术发明点,从而使研发人员能以最经济的投入获得最大成果[7]。其次,当有技术成果产生时,如有必要(指比用技术秘密保护更有效)或有可能,应尽快准备申请专利,以形成对成果的及时保护。当产品走向市场后,也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为之护航,及时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这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一个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该由合格的人员组成。并且这种机构设置应该是长期的,在企业运行中占据相对重要的中心地位“随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化,需要建立起本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对此数据库的有效管理与利用,亦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四)加强企业的促进作用
在现代的经济发展的时代,注重经济发展,其中更加应该注重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生物技术显然是我们不容忽视的,我国要建成生物经济的大国和强国, 就必须依靠企业的发展,生物公司在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科研以及转化方面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或者说,转化为生产力不就是生物技术要发展的最终目的吗?目前美国已拥有生物技术公司1500家,近30年来,他们的生物技术企业开发的新药超过150种,美国的许多新产品取得领先地位之后,政府特别对其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而我国在这方面就献出自己的薄弱,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要更多地借鉴美国的经验,以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生物技术产权。没有作为市场主体的大型龙头企业的积极参与是不可能的。当前我国要扶持和培育特色突出、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跨国生物龙头企业,这是实施生物经济强国的战略要求。而在众多企业中,我们是不可以忽视大企业的作用的,没有大企业主导,我国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很难保护得住。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扩大经济规模、提高市场控制力和竞争力为主旨的战略重组,力争培育出一批特大型生物龙头企业。

参考文献:
[1]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武汉:武汉人学出版社,2000年.48-50;
[2] 韩秀成《美国的专利政策及其高科技企业的战略》知识产权2001,(3):43-48
[3]胡佐超,陶天申《生物技术与专利.科学出版社》,1993年;
[4]郑成思,韩秀成《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46-64;
[5]吴季松《知识经济》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78
[6]王伟群《外国专利在我国跑马圈地》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8日第1版;
[7]刘银良《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1生物技术通2000,(3):34-38,44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水利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规定要求执行。局部需要放大图件比例尺的,经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甚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第四部局〔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