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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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2007年5月21日 财库[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是我国财政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目标是通过制度创新,建立现代国库管理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做出了整体部署。2001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明显提高了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基本确立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在财政财务管理中的基础地位。目前改革处于深化和完善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推进制度创新,有效解决改革面临的深层次问题,促进相关改革措施尽快到位,逐步建立完善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体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现对深化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和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
各地财政部门要全面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力争到2010年所有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运行管理,各级预算单位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为此,省级财政要力争到2008年将改革实施到本级所有基层预算单位,并逐步将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同时,要加大推进力度,促进上级补助下级的专项资金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力争到2008年,初步建立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地市级财政要力争到2008年将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推进到地市本级的所有基层预算单位,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纳入改革实施范围。在推进改革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操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在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推行电子化操作方式,建立健全现代支付操作模式。
县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总体要求是,结合本地特点,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鉴于县级的基础条件、管理情况、技术水平差异很大,县级改革不搞统一模式。具备条件的县,可加快步伐,按规范化要求尽快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采用会计集中核算模式或向国库集中支付转轨的县,按照以下三项要求逐步规范。一是坚持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将会计核算中心的财政性资金账户改为零余额账户,实行先支付后清算,不得将资金实拨到会计核算中心账户沉淀。二是对一些具备条件的县,应当加快从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转轨;尚不具备条件的县,可因地制宜,采取适宜的过渡性措施,做好国库集中支付与会计集中核算的衔接。三是省级财政国库部门要按照积极引导、创造条件、督促推进的要求,制定县级改革规划,明确步骤,加强宣传,做好培训,建立有效的督查机制,促进县级改革健康发展。
二、推进和深化国库集中收缴改革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库集中收缴改革的重点,一是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二是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库[2007]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50号),抓好横向联网工作。税收收入实行电子缴库,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网络实行横向联网,建立联网信息系统,实行税款信息共享。横向联网初期,可暂时采取纳税人应税信息和税款入库信息由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当日传送财政部门的方式。随着横向联网工作的推进,在办理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时,税务部门应将应税信息同时发送人民银行国库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应将税款入库信息同时发送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横向联网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应当先行试点,分步实施。财政部门是横向联网工作的牵头单位,要与税务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分工负责,共同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目标要求,全面推行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改革,力争到2010年,各地对所有非税收入实施收缴改革,并将改革推进到所有有非税收入的单位。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完善收缴程序,强化票据监管,逐步将改革的资金范围扩大到所有非税收入;省以下财政要按照中央和本省改革的规范化要求有序进行,并不断扩大改革范围,深化改革级次,完善收缴程序。要妥善处理非税收入就地缴库与通过非税收缴系统的直接缴库、集中汇缴的关系。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是非税收入收缴的主体方式,就地缴库是直接缴库的一种形式,适用于偶尔发生、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对信息反馈要求不高,以及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对这类收入的名称和票据使用等方面,要逐步实现与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要求相统一。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全面实施改革的基础上,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监督,完善非税收入收缴操作,提高非税收入收缴透明度,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要跟踪分析非税收入动态变化,为提高预算执行分析水平提供条件。
三、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
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要按照完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预算执行监控功能的要求,逐步拓展预算执行动态监控范围,建立健全财政国库内部监控机制,保障财政国库体系安全运行;要将外部监控范围逐步扩大到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所有资金和单位,以及上级政府补助下级政府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保障财政资金规范运行。要逐步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运行机制,以实时动态监控为重点,建立起综合核查、动态监控信息披露、监控检查通报、处理整改相配合的监控运行机制,大力提升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水平,充分发挥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威慑作用。要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分析报告制度,对财政国库运行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预算执行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成因,为加强和完善预算执行管理提供监督反映机制。
四、研究推进国库现金管理
国库现金管理是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应予高度重视。国库现金管理直接关系到财政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敏感性强,风险防范及管理要求高,因此,务必稳妥扎实进行。经国务院批准,中央于2006年进行了国库现金管理的实施操作。财政部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地方国库现金管理的指导意见,规范和引导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工作的开展。当前,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基础工作。一是抓紧培养人才,为国库现金管理的运作做好人力资源储备。二是研究建立国库现金收支基础数据库,建立资金收支分析预测体系,研究国库现金余额变动规律,对国库现金流量进行准确预测。三是研究建立国库现金管理风险控制和披露机制,按照合理分工和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后台、中台、前台相互监督制约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管理
规范银行账户管理是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财政国库部门作为银行账户的主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银行账户规范管理工作。当前重点要抓好三方面工作,一是确定零余额账户的定位,二是研究将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住房改革、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外,下同)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三是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目前的零余额账户管理方式做好账户管理工作,财政部将抓紧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确定零余额账户定位问题。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的要求,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办法,逐步将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在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扎实做好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工作,财政资金专户尚未归口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的地方,要妥善处理账户管理和业务管理的关系,尽快办理账户移交手续。要加大力度清理规范财政资金专户,能归并的尽可能予以归并,能撤销的尽可能撤销,并严格控制新开设财政资金专户,能够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资金不再开设财政资金专户。
六、积极推行公务卡制度
建立公务卡制度,有利于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和加强监控管理,是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重要措施。近年来,随着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深化,公务卡的作用愈来愈引起各级财政部门的关注。许多地方财政部门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研究建立公务卡制度,加快推行公务卡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财政资金在公务消费前应保留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之内,不得脱离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二是实行公务卡要有利于强化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不能削弱监控管理。三是公务卡的使用要方便操作,提高效率,减少预算单位工作量。
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加快推进公务卡制度的建立,力争到2010年全国省、市两级全面推行公务卡管理,有条件的县,也要研究推广使用公务卡,逐步减少预算单位的现金支付。要规范结算程序,提高结算效率,保证资金结算的安全性和准确性。要重点研究公务卡支出的监控问题,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公务卡的公务支付信息并实行有效的监控管理。要积极开发适合本地情况的银行卡公务结算软件系统,并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衔接,提高支付效率,满足银行卡支付管理需要和支付信息反馈要求。
七、推进财政直接支付的规范化管理
近年来,各地财政部门按照改革方案的要求,积极开展财政直接支付业务,通过有效的事前监督,使财政资金支付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高。但是,个别地方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过程中,出现一些操作不规范、对有关方面的职责定位不准确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规定的支付程序和职责分工,规范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坚持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的规范化操作程序,不得擅自改变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商业银行,下同)等相关主体的职责和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流程。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付款;代理银行要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支付指令,及时、准确、快捷地办理资金支付,并按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及时办理资金清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按照财政部门签发的汇总清算通知书,审核代理银行资金清算申请,及时、准确地与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清算工作,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八、加强地方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建设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综合性、政策性、业务性很强,要求国库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必须与之相适应。随着改革的深入,2004年10月财政部对国库司和国库支付中心的内设机构、职能及工作流程、系统建设等进行了整合。实践证明,机构整合理顺了工作关系,优化了国库收付业务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为改革深入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建设,按照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的原则,加快理顺国库管理机构和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关系,有条件的地方,可予以整合,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提高行政效率;目前整合有困难的,要坚持国库管理机构对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加强沟通协调,优化资金收付流程,确保工作效能和运行效率。
九、加强地方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全面落实2006年全国财政系统金财工程建设座谈会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快金财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财办[2006]45号)的要求,加强财政国库系统建设规划,加快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原则上要继续统一使用财政部(金财办)组织开发的地方国库集中支付、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等系统,做好现有系统功能的扩展、国库总账系统的统一以及地方向中央分成有关非税系统的衔接工作。继续推动工资统发、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监控管理、财政决算等系统与国库总账系统的整合工作,待应用支撑平台成熟并逐步在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推广应用后,及时做好国库管理系统向平台的移植工作。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财政业务基础数据的要求,对系统内相关业务编码进行规范,加快统一全国财政国库管理业务编码体系,实现中央地方非税收入分成信息的实时交换、全国收支信息及时汇总以及决算信息的及时生成。各地财政国库部门要与本地技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系统的实施及日常维护队伍,保障国库改革与管理业务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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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档案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山东省档案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九条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
  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核准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并按照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实行档案登记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库房设备、档案藏量以及其他应予登记备案的事项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收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新闻媒体应当妥善保管活动中通过摄影、录像、录音等方式形成的档案。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期限;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合并、分立等使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并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或者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破损的重要档案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原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宣布破产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办理档案的移交或者寄存,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应当预留档案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出境的档案,按照规定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出境日三十日前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收集、管理、提供利用同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各类现行文件。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移交各类非保密的现行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弃档案。
  第三十一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电力部、铁道部:
现将《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保证铁路电气化配套送变电工程的顺利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是电气化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部门在编制电气化铁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同步研究配套供电方案。上报国家计委的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电力部门对供电方案的书面意见,作为附件。
第三条 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审批后,铁路部门应尽快与电力部门协调,以便同步建设配套送变电工程。铁路部门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负荷变压器容量、牵引变电所的位置等)以及建设进度要求。
第四条 电力部门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研究具体供电方案,并编写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后,需由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工作。
第五条 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后,可开始进行供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及概算由电管局、省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电气化铁路建设计划,编制供电工程建设计划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
第七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投资范围主要包括110千伏及以下送变电工程。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其投资实行按用户分摊的原则,铁路电气化工程只列入与之相关的部分。所需投资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有关出资方安排资金解决。国家计委下达年度计划后,各级电力部门要立即组织建设,保证按期建成投产。
第八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由有关的电网公司负责建设、运行、维修、管理和贷款的偿还。还贷资金本息从所在路段电气化铁路电价中回收。该电价应满足运行成本、税金、还贷及合理利润的要求,报国家计委审批。今后电力价格改革时,按规范化的电价管理办法执行。铁路部门相应增加的运输成本暂通过调整所在路段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解决。
第九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铁路部门应向电力部门提出正式供电申请。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电铁供电工程银行贷款的担保办法与其他电力项目相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