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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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发〔2007〕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要总揽全局,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解决人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最低生活保障、教育、住房、食品药品监管、就业以及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等各项重点工作,全面完成全年的各项任务,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

  根据党中央关于2007年工作部署和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今年国务院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各项方针政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着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一、坚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一)继续实行稳健的财政政策。政府预算支出和政府投资要优化结构、突出重点。政府投资用于直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投入高于上年,用于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等社会事业的投入高于上年,用于西部大开发的投入高于上年。加大对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的支持。合理安排中央财政超收收入。加强财政管理,狠抓增收节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二)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合理调控货币信贷总量,有效缓解银行资金流动性过剩问题。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引导银行加大对“三农”、中小企业、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的信贷支持;继续控制中长期贷款,严格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落后企业贷款。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强和改进外汇管理,积极探索和拓展国家外汇储备合理使用的渠道和方式,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国际收支不平衡状况。(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三)坚持扩大内需方针。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落实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加强企业工资分配调控和指导,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机制。继续落实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及调整相关人员待遇的政策措施。加强农村商贸流通和市场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万村千乡”、“双百”市场工程和“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和条件。完善消费政策。积极培育旅游、文化、休闲、健身等消费热点,扩大居民消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商务部、旅游局等负责)
(四)保持固定资产投资适度增长。继续严把土地、信贷闸门,适当提高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环保、节能等市场准入标准。严格控制新上项目,特别要控制城市建设规模。加快大型水利、能源基地、铁路干线、国道主干线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农村、社会事业、自主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中西部地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完善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五)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房供给,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正确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两个手段,保持房地产投资合理规模,优化商品房供应结构,加强房价监管和调控,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深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全交易制度,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惩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发展面向广大群众的普通商品住房,保证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引导适度消费,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关心和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加大财税等政策支持,建立健全廉租房制度,扩大廉租房制度覆盖范围,多渠道筹集廉租房资金。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制度。(建设部牵头)
二、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六)稳定发展粮食生产。保护基本农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品种结构,着力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对粮食生产、消费、库存及进出口的监测和调控,建立和完善粮食安全预警系统,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加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农业科技项目,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改善农业技术装备,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科技进村入户。增强农业防灾减灾能力。(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科技部、粮食局、气象局负责)
(七)大力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水利、道路、电网、通信、安全饮水、沼气等设施建设。集中力量加快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改造。加快安全饮水设施建设,今年再解决3200万人的安全饮水问题。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交通部负责)
(八)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认真落实促进农民增收减负的政策措施,努力增加种养业、林业收入,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特别是农产品加工业,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切实解决鲜活农产品卖难问题,通过降低流通成本和损耗促进农民增收。认真落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扶贫开发力度,着力抓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进一步减少农村贫困人口。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提高农民科学种养技术水平和转移就业能力,培养造就新型农民。(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商务部、林业局、扶贫办等负责)
(九)巩固、完善和加强支农惠农政策。增加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业生产资料综合补贴。继续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扩大测土配方施肥实施范围和补贴规模。加大对财政困难县乡和产粮大县的支持力度。切实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财政支农投入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村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积极发展农业保险,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保监会负责)
(十)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快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改革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政府保障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继续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征地制度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继续清理和化解乡村债务。(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负责)
三、大力抓好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
(十一)大力抓好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能耗和环保标准,坚决关停一批小火电、小钢铁、小水泥、小化工、小造纸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加大淘汰电解铝、铁合金、焦炭、电石等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力度。全面启动重点项目,加强钢铁、电力等重点行业及重点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深入开展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全面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大力推进清洁生产,努力发展循环经济。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节能减排政策体系,完善有利于节能减排的财税、价格、金融政策,增加节能减排投入。深化重要资源性产品价格和排污收费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加快节能环保技术进步,积极推进以节能减排为主要目标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加强城镇节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加大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力度,支持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继续做好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禁止污染企业和城市污染物向农村扩散,控制农村面源污染。加强节能减排法制建设,强化执法监督管理。认真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督促各地抓紧提出节能减排的阶段性目标,并据此加强考核。抓紧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研究提出落实上述措施的综合性工作方案,建立强有力的组织协调机构,进行全国性动员和部署。(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统计局等负责)
(十二)抓好节约集约用地。坚决控制建设占地规模,加强耕地保护,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落实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用地的规定,特别要禁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高尔夫球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等项目用地。抓紧完善和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标准,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化程度。切实控制工业用地,坚决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落实建设用地税费政策,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严格土地管理责任制。落实土地督察制度。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税务总局负责)
四、加快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自主创新
(十三)着力优化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尤其是发展物流、金融、信息、咨询、旅游、社区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积极发展农村服务业。继续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装备制造业,广泛应用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有序发展替代能源。加强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信办等负责)
(十四)落实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继续制订和落实各项配套政策实施细则,完善自主创新激励机制,落实鼓励和支持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金融政策和政府采购制度。加快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专项,依托重点工程推进重大装备自主化建设,力争在重点优势领域取得突破。支持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十五)推进科技体制创新。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加强科技宏观管理,建立科技资源配置和科技计划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推进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改革,加强科技经费的预算和监管。加强地方和行业科技工作。继续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深入实施国家防震减灾规划,促进地震科技创新,加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气象局、地震局等负责)
(十六)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抓紧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提高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专利信息检索与服务平台建设,提高专利审查综合能力。(知识产权局牵头)
五、进一步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十七)继续推进西部大开发。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加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发展科技教育,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抓紧制定后续政策,巩固和发展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成果。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石漠化治理等重点生态工程。(西部开发办牵头)
(十八)积极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搞好重要行业、企业的重组改造,推动装备制造业、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加快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试点和采煤沉陷区治理。加快棚户区改造。(振兴东北办牵头)
(十九)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继续加强粮食主产区生产能力和农产品加工转化能力建设,加强能源、重要原材料基地、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支持发展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加快推进东部地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继续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作用,推进天津滨海新区等条件较好地区开发开放。(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一)支持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加大国家对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鼓励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对口援助,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做好库区发展和库区移民工作,落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发展改革委牵头)
六、加快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
(二十二)普及和巩固义务教育。在全国农村地区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继续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活费。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强经费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启动实施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全面完成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继续解决好城市困难家庭和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加快发展职业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健全覆盖城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力度,继续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业、企业、学校共同参与的机制,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教育部牵头)
(二十四)着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启动实施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适当控制招生增长幅度,相对稳定招生规模。引导和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学合理定位,办出水平,办出特色。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优化人才培养结构,继续实施“211工程”和“985工程”,加强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教育部牵头)
(二十五)建立健全国家奖助学金制度和逐步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健全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制度;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并建立相应的制度。(教育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六)继续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推进以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的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大力培养自主创新的领军人物和中青年高级专家。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机制,推进人才合理流动。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进一步做好吸引、聘用境外高级专门人才工作。(人事部牵头)
(二十七)加快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强化合作医疗基金监管。落实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和监督网,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努力让广大农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卫生部、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二十八)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优化城市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合理规划和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落实经费保障措施,加大政府对社区卫生的投入,创新投入机制,维护公益性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才培养,吸引医护人才进社区,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加快建设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卫生部牵头)
(二十九)抓紧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针对医药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立足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广泛听取意见,明确改革的总体思路、改革体制机制、增加投入、加强监管、提高服务质量,提出广大群众关心的解决看病就医问题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负责)
(三十)做好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扩大免费救治病种,加强职业病、地方病防治。有效开展碘缺乏病和氟、砷中毒防治;研究制定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三十一)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继续落实现行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质量,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全面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制度,扩大农村“少生快富”工程实施范围。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启动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困难扶助制度试点。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人口计生委牵头)
(三十二)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大力发展和繁荣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文学艺术事业以及哲学社会科学。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资源进一步向农村倾斜,突出抓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社区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农家书屋工程。继续抓好国家重大文化工程建设。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加强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和档案保护,做好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进一步拓展对外文化交流渠道,提升对外文化交流质量和水平,加强汉语国际推广工作。(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建设部、教育部、工商总局负责)
(三十三)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加强城乡基层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做好学校体育工作,推动农村体育发展。抓紧做好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的筹办工作,办好上海世界特殊奥运会。(北京奥组委、体育总局、中国残联负责)
(三十四)积极筹办上海世博会。全面推进上海世博会园区建设,深化主题演绎和重大活动策划,认真做好国际招展、国内参展和宣传推介等工作。(上海世博会组委会负责)
七、加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十五)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落实就业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确保完成城镇新增就业不低于9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等目标任务。大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中小企业和服务业,积极支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做好下岗失业和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大力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进一步落实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政策措施。加强职业培训,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提高劳动者的就业技能。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等负责)
(三十六)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继续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推进做实个人账户扩大试点工作。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加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重点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工作。研究制订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做好外资、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工作。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管方式,提高基金征缴率。强化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共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侵占挪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法制办等负责)
(三十七)加快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导各地根据实际,合理确定低保对象范围和标准,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继续落实好优抚政策,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切实抓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积极发展老龄事业、妇女儿童事业和残疾人事业,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权益。(民政部牵头)
八、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三十八)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完善安全生产体制,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继续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切实搞好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学校和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科技创新,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各项治本之策,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加快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依法加强监管,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安全监管总局牵头)
(三十九)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完善市场管理,强化市场监管。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传销和变相传销、偷逃骗税、走私贩私等违法活动。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从源头抓起,强化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监管,严格食品及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突出抓好农村市场整治。加强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管理。全面清理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强化高风险药品生产的监管。完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体系和信息发布制度,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和用药安全。继续抓好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坚决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员单位按职能负责)
九、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四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加强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公用事业公开等制度。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民政部、法制办负责)
(四十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着力抓好发展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加强社会管理、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努力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积极化解行政争议。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继续推进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法制办、司法部、监察部、审计署等负责)
(四十二)进一步做好民族、宗教和侨务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做好人口较少民族工作,积极扶持其发展。全面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切实解决好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促进宗教活动规范有序,维护宗教领域团结稳定局面。全面贯彻党的侨务政策,维护侨胞正当合法权益,做好归侨、侨眷工作,加快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国家民委、宗教局、侨办负责)
十、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四十三)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认真落实涉及群众利益的各项政策,依照法律和政策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坚决纠正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污染物排放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社区建设,完善基层服务和管理网络。(信访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资委、环保总局等负责)
(四十四)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组织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做好应急平台和队伍等方面的建设工作,加大隐患排查监管力度,加强突发公共事件趋势与对策分析,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健全社会舆情汇集分析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机制。深化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完善和落实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动城乡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加强应急管理培训和预案演练,推进公共安全技术研究应用和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应对风险的能力。(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四十五)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行为,认真办理群众信访事项,依法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加快建设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方式与渠道,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和水平。提高基层解决信访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信访局负责)
(四十六)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大力整治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混乱地区。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坚决遏制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努力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公安部、安全部负责)
十一、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
(四十七)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进企业调整重组,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做强做大。推进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投资风险控制机制和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进行预算编制试点。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抓紧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推进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加快推进垄断行业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深化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行业改革,稳步推进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电监会等负责)
(四十八)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完善金融、税收、技术创新等政策,改进服务,加强引导和管理,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入公用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牵头)
(四十九)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加快公共财政体系建设。认真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工作,制订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方案和措施。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改革预算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体系。(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五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巩固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成果。推进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深化政策性银行改革,重点推进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完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治理。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加快农村金融改革。完善农业发展银行的功能定位和运作机制。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适当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鼓励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机构。探索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新型金融组织,加大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和比重。稳步发展股票市场,加快发展债券市场,积极稳妥地发展期货市场。推进股票、债券发行制度改革。深化保险业改革,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防范风险能力。推进金融对外开放。切实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健全监管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安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五十一)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优化进出口结构,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努力缓解外贸顺差过大的矛盾。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支持具有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产品出口,扩大服务产品和优势农产品出口。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增加能源、原材料以及先进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进口。加强国家口岸管理和检验检疫工作。(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五十二)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更多地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引导跨国公司把高端制造和研发环节转移到我国。吸引外资加快向中西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符合产业政策的领域扩展。大力承接国际服务外包,提高我国服务业发展水平。加强对外资并购的引导和规范。进一步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提高发展水平,加快推进国家级开发区立法工作。继续优化投资环境,坚决纠正一些地方违法违规变相给予外资优惠政策和层层下达分解招商引资指标的做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五十三)引导和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完善财税、信贷、外汇、保险等政策措施,支持有实力、有信誉和有竞争力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走出去。加强引导和协调,避免企业在境外盲目投资和恶性竞争。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办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五十四)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加强国内协调,细化谈判方案,继续推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制订自由贸易区发展规划,落实好已签自贸协定,力争与新西兰、海湾合作委员会、澳大利亚等的自贸区谈判取得实质性进展。(商务部牵头)
十二、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
(五十五)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调整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与职责分工,改进政府管理与服务方式,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快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建设,切实加强政府公务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完善宏观调控体制,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继续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完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法制办、国务院审改办等负责)
(五十六)大力加强政风建设。严格控制行政机关新建、扩建办公大楼,严禁建设豪华楼堂馆所。深入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厉行领导干部出行轻车简从,切实规范公务接待行为。坚决制止铺张浪费,堵塞管理漏洞,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下大力气解决会风文风问题。全面清理和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和表彰等活动。进一步抓好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监察部、国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负责)
十三、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推进祖国统一、做好外交工作
(五十七)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强国防科研和武器装备建设,继续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机制,深入开展国防教育,扎实推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国防动员能力。加强国防后备力量,促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深化退伍军人安置改革,继续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搞好双拥共建活动,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国防科工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
(五十八)加强港澳工作。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继续加强内地与港澳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港澳办牵头)
(五十九)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坚持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推动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各项政策。团结广大台湾同胞,坚决反对“台湾法理独立”等任何形式的分裂活动。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主题,积极扩大两岸交流与合作,促进直接“三通”,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为两岸同胞谋和平、谋发展、谋福祉。继续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加强同主张发展两岸关系的台湾各党派的对话和交流,争取早日恢复两岸对话与谈判,努力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和平稳定方向发展。(台办牵头)
(六十)积极开展全方位外交。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坚定不移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定不移地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世界各国和睦相处,捍卫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维护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稳定和发展与大国的关系,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全面推进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广泛参与多边外交。大力开展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等领域的对外交往与合作,增进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树立中国和平、民主、文明、进步的形象。维护我国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依法保护其他国家公民在华的合法权益。(外交部牵头)
上述各项工作任务由国务院副秘书长按分工督促落实。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要点抓紧制订本部门和本单位的2007年工作要点,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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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筹集社会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决定发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以下简称二年期国库券)。现就发行工作中的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对象
二年期国库券主要面向城乡职工、居民个人发行,各机构及社会团体也可购买。
二、发行条件
1.二年期国库券1994年4月1日起息,年利率13%,偿还期2年,1996年4月1日起一次偿还本息。
2.发行期2个月,从1994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3.券面面值分别为100元、500元、1000元人民币。
4.二年期国库券为可上市债券,发行期结束后2个月,即从8月1日起可在经国家批准的国债交易场所和国债转让中介机构上市交易。
三、发行方式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组织进行。
1.继续推行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各地财政厅(局)组织当地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等承购包销,并代表财政部与各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合同,通过承销机构向社会公众广泛发售。
2.组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邮政网点、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机构代理销售,并签订代销协议。在自愿认购和方便购买的基础上,采取广设销售网点、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销。
3.为简化手续,促进二年期国库券发行,除广泛动员城乡居民等各类投资者直接购买外,要鼓励持有今年到期国债券的投资者,在兑付的同时办理购买今年新发行的二年期国库券(简称“以旧换新”)。为此国家采取了旧券提前兑付、提高原债券利率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是:
(1)“以旧换新”办法的旧券,是指1991年向城乡居民发行、在今年7月1日到期的三年期国库券和1989年向单位发行、在今年6月1日至9月30日陆续到期的五年期特种国债。
(2)办理“以旧换新”的时间,国库券为4月1日至5月31日;特种国债为4月1日至5月15日。过期不再办理“以旧换新”。
(3)凡在上述时间内“以旧换新”的,均在原债券利率基础上提高一个百分点计息。1991年国库券年利率由10%提高到11%,计息期三年;1989年特种国债年利率由15%提高到16%,计息期五年。
(4)“以旧换新”时,本金应全部换为新券,利息部分是否换成新券,由投资者自愿决定。“以旧换新”购买新券的最低起点为100元,旧券本息之和不足100元时,可用现金补齐后购买。
为了解决各承销、代销机构“以旧换新”,有的需向群众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各省(市)财政厅(局)应一次或分次向承销、代销机构预拨部分兑付周转金。发行结束,承销及代销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兑付周转金全额如数交回财政部门。
(5)不办理“以旧换新”的单位和个人,其旧券仍按原规定兑付时间和原定利率兑付。
四、券面调运
二年期国库券由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总公司印制。券面的调运要服从于发行任务和各地承销计划的落实和实施。
1.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国库券分省调运计划,力争于3月25日前将券面调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
2.省以下的调券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计划,与省人民银行分行共同协商确定。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省人民银行分行一次领出,按照承销合同和任务指标的落实情况,将券面交付承销单位及组织发行的下一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自行
调券有困难的地区,可与当地人民银行协商,委托人民银行根据本省的券面分配计划,将券面逐级调至基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组织承销和发售。
五、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款项缴纳的时间和比例。
二年期国库券采取分次缴款的办法。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各承销机构应于4月30日和5月31日前(以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分别缴纳承销款项的40%和60%;以代销方式发行的部分,其发行款项缴纳的具体规定,在保证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
比例向上划款的前提下,由省级财政厅(局)确定。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应于5月1日和6月1日分别将发行款项的40%和60%直接汇至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帐户。省级财政部门最迟应于5月10日和6月10日前按发行总量的40%和60%的比例,将发行款项统一缴入省级人民银行。
省级人民银行收到二年期国库券款项后,应在“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科目内核算,并通过微机联网上划总行国库司(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亦与总行直接联网),联网代号为314。
2.款项上划的帐务处理。
由于两年期国库券的上划款项包括现金购买、“以旧换新”及“以旧换新”中利息部分与兑付周转金的结算问题,现就上划款项的帐务处理与计算公式明确如下:
截止4月底 指标数 “以旧换新”
(1) = ×40%-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截止5月底 指标数 累计“以旧换新”
(2) = -
应缴款金额 (承销额) 旧券本息之和
4月底

已划款额

对因特殊情况未全额完成发行任务的,其截止5月底应缴款金额还应扣除未完成任务数。
按上述公式计算后,发行终了,承销单位除按应缴款金额缴纳发行款外,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同级财政部门预拨的兑付周转金如数缴回;财政部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以旧换新”兑付周转金应全额留存,继续用于7月1日后的正常兑付;因为以旧
换新的利息部分均已在各自上划的发行款中作了全额扣除。
3.“以旧换新”券面的管理。
承销单位在按上述规定分两次缴纳承销款的同时,应将“以旧换新”的旧券清点整理后,送承销合同甲方核查、封存。“以旧换新”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旧券逐级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亦应上缴本省财政厅)封存,待财政部下达销毁通知后,于
7月1日前销毁。
六、发行费分配比例及拨付办法
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费率为发行额的5‰,其分配比例为:人民银行0.1‰,其中总行、省分行各0.05‰;财政部0.05‰;其余4.85‰由财政部统一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统一支付,支付原则是:
1.具体经办单位的发行手续费率不得低于4.4‰,其中承销单位与代销单位发行手续费的具体比例,由省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2.省以下凡委托人民银行调券的,可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调运的数额和区域向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分行、县支行支付一定的费用,其费用率分别不得高于调运券面额的0.1‰。
3.各级财政部门发行费的分配比例不得高于:省财政厅(局)0.05‰,地(包括计划单列市)、县财政局各0.1‰。
七、报告制度
为便于及时掌握二年期国库券的发行情况,发行期内建立五日报制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每五日后一天(即4月6日、4月11日、4月16日……6月1日)将上五日本省(市)二年期国库券的累计发行情况汇总填制“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见附件一),
通过电子信箱上报财政部。
发行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一个月内(6月30日前)将帐务结清,填列“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见附件二),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同时,于6月末加报一份月报(用附件一),并注明“收尾”字样。
八、本规定未尽事宜,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一、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累计发行情况五日报
(略)
二、1994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结束报告表(略)



1994年3月17日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业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倒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