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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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鹰潭市水土保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或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建设,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公路、农业、林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植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破坏和擅自占用水土保持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形成或人工建造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蓄水保土耕种、修筑梯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成水平梯地。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营造果木林等经济作物,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横垄种植法。
第十三条 所有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修建铁路、公路的,在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内的山坡地,建设单位(个人)必须修建护坡或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有责任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项目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旅游开发区或从事房地产开发;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从事其他小型工程建设及采矿活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用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凡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个人)方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承包治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个人)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单位(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或占用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使其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管理按《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赣价费字[1995]37号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做到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增收应交款的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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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标准不宜主张“阶段论”

杨飞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只能存在于法庭上的审判阶段。但在我国,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包括实施侦查、起诉等职权的司法人员, 1证明的过程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基于此,各个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呢?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分层论。这种观点直接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的所谓九个层次的理论2,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适用于判决;而“合理根据”的标准,适用于搜查、扣留和检察官提起起诉书等情况,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被告人的最后定性,其证据要求应当是最高层次的,而侦查、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证据要求是一种阶段性的要求,它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进而主张,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侦查阶段破案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侦查人员的证明主张是随着侦查深入而不断变化的。由于证明主张的不确定决定了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低层次性。但是提起公诉时,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已经完成,已经有了明确的诉讼主张,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即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应该继续取证,那么从证明程度上说,就应该和法庭判决所适用的标准同一。虽然到法庭上,法官还要以同样的标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检视,而且很可能得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结论,但那只是判断主体的变化而已,并不表示判断标准的提升。如果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主动降低证明标准,那么到法庭上仍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和法官同样的证明标准,要承担败诉风险,此举毫无实际价值。实践中有人根据分层理论,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3有的检察官还认为,起诉无须按照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找到所有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这些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不具有操作性,是极其有害的。

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在我们看来法官的责任性就更大些,正是基于此,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有理由怀疑实际上也为防止使自己签发的逮捕令状发生更严重后果而担责)。这种人案分离的环境下,检警关系很紧密,使得非审判法官实质上担当了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一些职责,检察官提起起诉的标准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我国侦查终结的标准,当然是较低的。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必然要承担更大责任,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环境下,在起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这与国外起诉的较低标准土壤不同,但效果相当,故没有移植该标准的必要。有人就此建议,在我国也应增设制约检察官的治安法官,控制起诉权,以适应不同的证明标准。4这种不惜以违宪为代价,通过增设机构之类兵棋推演的方法来迎合国外理论的建议,无疑是削足适履。

实践中分层论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尤其容易得到响应。如某检察院网站上一案5:某夜,二女在酒吧娱乐,女甲被前男友丙叫至酒吧外,须臾,女乙来到酒吧外,见甲已倒地流血,丙在甲旁,周围无人。丙拦车将甲送到医院后便不知去向,后甲因失血死亡。有证据证实:丙与甲此前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有隙,丙曾打过甲。丙归案后称:当日与甲在酒吧外遭抢劫,歹徒将甲扎死,后因害怕连累才逃逸。该案应否起诉,某司法机关中一观点认为,本案仅以公诉方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不应提起公诉;一观点认为,丙有作案动机,而且案后逃匿,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丙有罪,但丙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根据惩治犯罪的政策,应提起公诉,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的标准,不是起诉标准。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丙实施了犯罪行为,达不到足以定罪的标准,就不能起诉,岂有为了所谓惩治犯罪或者因为“死了人、有民愤”而起诉之理?即使检察机关为了惩治犯罪而甘冒败诉风险,在判决并不支持起诉的情况下惩治犯罪的力度又从何体现?对此,主张起诉的人肯定会有法院“万一能判”的疑问,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对疑案做了不起诉,会不会万一放纵了罪犯。笔者认为,运用同样的证据和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如前所述,不论法官、检察官其效果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判断主体不同而已,“万一能判”论者下意识地认为法官的判断能力高于检察官,显然失当。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决不是因为审判人员比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更高明……法官作为最后一个对此问题作出评判的主体,如果他认定指控事实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意义上,这一判断……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判断基础上的进一步确认,其中包含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判断以及法官对此判断的赞同。” 6所以, 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同样要履行客观性义务,理应通过合理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独立、公正无偏地做出结论,不能因为社会压力而仓促“换手”处理。今年年初刚刚得到纠正的云南孙万刚案件,孙万刚经历了由死囚到无罪释放的惊险历程,作为司法机关应该慎重反思,不能对判决存侥幸的心理。





浙江-岱山-检察院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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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P263.

2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网”,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认定所必需,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和扣留、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3 周冬平 ,《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载《刑事法判解》

4 同上注释。

5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网站,“学术论坛”。

6 樊崇义,正义网2003年1月16日“法律学术”版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之思考
郑法才

[关键词] 纠防 超期羁押 机制 构建
[摘 要] 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要从消除土壤、疏通出口上着手,树立公权穷尽后不能侵犯人权的观念。机制的构建包括供词排除、双重责任追究、羁押情形强制变更三个方面。

超期羁押是危害司法公正的“顽症”,是人权保护的拦路虎,为纠正和预防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公、检、法三机关作了长期的努力,但“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仍然存在,即使是历经2004年的大规模、强力度的纠防,超期羁押现象仍得不到根除,为此,构建纠防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超期羁押“屡清屡超”现象足以表明,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生存的土壤。因此,构建纠防的长效机制,就应该从消除其生存土壤着手,并充分重视畅通纠防超期羁押的渠道。同时,谈及此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重构问题,由于这又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所以本文的观点主要是现行司法制度构架下的措施。从这样的前提出发,我们以为,这一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超期羁押供词排除制度
超期羁押能够长期存在,说明其有生存的土壤基础,从目前的状况看,其土壤基础主要在两方面:即现实的功利性和观念上的权力本位。本部分主要阐述现实中的功利性土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法定时间内拿不下供词、取不到充分的证据,通过超期羁押的手段可以获得法外时间而等待时机,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词或其它证据,这种办法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破获了一些不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的案件,正是它有这种有利于惩罚犯罪的“功利”,加之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不力,使得人们明知这是违法而为之。这也是超期羁押成为“顽症”的一个主要原因,大量的超期羁押也是因此为借口而形成。所以,如果我们将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供词作为不合法证据予以排除,超期羁押的惩罚犯罪的“功利性”也就自然消退,也就失去了土壤基础。
应该说,对超期羁押形成的供词予以排除是有充分的根据的。虽然我国还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世界各国的具体规则也不一样,用严禁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等同于排除范围[1]。但我们要建立长效机制去纠防超期羁押,对这样的供词予以排除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超期羁押是非法的,用超期羁押的方法获取供词应依法严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由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就一定是要排除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一个排除的范围问题。一个国家将何种非法证据列入排除范围,实质上就是平衡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这对矛盾结果。从我们国家的实际看,“从重从快”的政策仍是控制犯罪的一个常用方针,因而,采用偏重控制犯罪价值取向仍将延续一个时期,但这并不影响将超期羁押的供词列入排除范围,这是因为,其一、超期羁押问题已成了司法公正的公害,是刑事诉讼的三大顽症之一。对此必须予以铲除,已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否则将危及司法的公信度;其二、超期羁押就意味着公权的穷尽,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折射出了司法机关的一种无奈,就纯粹地从控制犯罪的价值出发,它的作用更多的是表现为能够“平民愤”,办案机关能够对“民愤”主体有个“安慰”,而对人们期待的破案效果是微乎其微的,大量的超期羁存在就是有力的例证,否则使这一现象就不会演变成顽症。而将此期间的供词排除,则能使以破案为由的超期羁押得以消除,“民愤”也会因法律有规定而得到理性疏导。其三、国外立法也可借鉴。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2]。
由此可见,对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供词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既不影响犯罪的控制,还将大推动人权的保护。我们认为,超期羁押供词排除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严把供词形成的时段关。一般来说,法院中立后,超期羁押的情形大多出现在拘留与逮捕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供词,在(公安)留置阶段、(公安、检察)传讯阶段也常出现无限期的留置和传讯情况,因此,在审核证据时,要严格核实留置、传讯、拘留、逮捕这四个阶段的法定时间,将法定时段与实际羁押的时间相对照,将供词形成的时间与法定的时段相对照,若发现供词的形成时间超出法定的时段,即应将供词列入排除范围之内。无论是否客观真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建立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时,对案件材料中出现的超期羁押期间形成的供词要列入超期羁押供词警示清单,并将此清单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及时发现违法证据,形成检察机关内部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公诉案件时,也要将此情况列出警示清单移送法院,形成检、法两家排除超期羁押供词的联动格局。
二、双重责任追究制度
即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当事人的失职责任追究。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既使拿不下供词,也能产生羁押了就处罚了的认识效果,对平息群体性事态有时也有一定的延缓效果,同时还能模糊公安司法部门“定不了案”的责任,这实际上是“权力本位”观念外化于司法实践的表现[3]。由于这种认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权力本位”观念的作祟,造成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也就认为超期羁押了也无所谓,因而,要消除超期羁押的土壤还得改变这种无责可负的情形。这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我们以为,可从两个层面上构建责任追究制度:
1、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在办案人员中形成超期羁押无所谓的认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控制犯罪的形势需要、上级的意图。而因形势需要与上级意图出现的超期羁押更使得大家心安理得,从办案人员方来说,责任不在自己或者说责任不大,无所谓。从决策方来说,为了形势的需要,负领导责任,也无所谓。要从根本上消除“无所谓”状况,就要引入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制度,对被超期羁押的人作出经济赔偿、恢复有关名誉和待遇。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把“无所谓”变成“有所畏”,使这些人不敢望法擅断。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一出现超期羁押,不问任何理由,均应无条件地履行赔偿责任。因为超期就是违法,违法就得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应该另外[4]。(2)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有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一个月以内宣判”。就造成人们认为公诉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有一个审查期的问题等。对这样一些有空可钻的问题,都不能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就可以让超期羁押的理由有一席之地,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解决。同时,作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个细节都规定的滴水不漏,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无法作到的,如果把规定不了的责任都推向被告人,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倒退。因此,对所谓不明确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然的。
2、承办人的失职责任。这包括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两个方面。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为防止超期羁押设立的各种制度得不到遵守,造成超期羁押的,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这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责任,使相关人员确实感受到超期羁押不是无所谓的事情。而对滥用职权,故意设置事端,造成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出于个人目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造成有10天以上超期羁押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使滥权者不敢为。
三、羁押情形强制变更制度
建立防止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除了要从土壤上消除其根基外,还要重视疏通出口,没有出口,就会造成堵塞,必将引发反复。而疏通出口的关键就是要使超期羁押的情形得到依法强制变更。要实现这种变更,是有充分的依据的,关键是如何设计制度。
1、关于依据。(1)司法理念依据。超期羁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穷尽了法定的公权资源后仍没有达到诉讼预期的产物,它是要用法外的时间继续行使司法权能,它的后果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超期羁押的实质就是穷尽公权后侵害人权。我们以为 :公权穷尽后不能否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去侵犯公民人权。这是因为,对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提供的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他们实际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当公权得以穷尽而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若公权仍可滥用,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都随时有受到膨胀了的公权的侵犯,在这种状态下,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5]。因此,法定的公权穷尽后应让位于人权,只有树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超期羁押的消除才具有坚实的理性基础。(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至少表明,超期羁押人员的应该解除羁押法律依据是充分的,而问题的症结是如何依法解除 。
2、关于制度设计。从前面的分析可以明确,解除超期羁押的依据是充分的,关键是如何去解除,所以制度设计成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关键。看守所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看守所超期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9、24通过)》规定(下称9、24规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就表明,疏通出口的重要责任在于检察机关。
我们以为,“9、24规定”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体现,又有很大的片面性,即其规定仅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是与法律监督职责相悖的,这种规定是检察机关“洁身自好” 的狭隘心态反映,因为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是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是全部的而不是内部的。羁押是建立在依法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作为超期羁押的监督者,对全部的非法羁押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也只有这样,监督职责才有顺利履行的保障。
根据看守所工作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案件应建立案件催办制度,通知办案单位及时办结案件。对法定期内不能办结的,即向检察机关报告。这也表明,对超期羁押该作如何处置的最后决断权在检察机关。
所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和看守所的羁押职责,强制措施强制变更的制度设计,应汲取“9、24”规定所体现出的合理内核,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无论是否自行侦查的案件,都应作出解除超期羁押的决定。具体的程序可作如此设计:(1)检察机关发现后,即应立即向办案单位发出立即解除超期羁押的检察建议;(2)办案单位在3天内仍不解除的,检察机关应立即作出解除超期羁押决定并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交办案单位执行。若不执行,则按双重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2]郑旭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5.199.
[3][4][5]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103.104.


作者单位     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邮编  33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