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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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二年八月七日


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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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9号令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1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用水定额,并科学合理地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要附有用水、节水的评估报告,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和相应的中水设施,节约用水措施应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应列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工程 ─3─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格执行节水器具省级认证制度。未经省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认证和没有节水标志的用水器具,严禁入市销售,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用户在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节水型产品,各单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限期更新改造,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单位责令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不包括热电厂用水), 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漏失率控制在10%以内。

  第十四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时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报送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时,应提前向城市节水管理单位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000-10000元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供水、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四)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五)游泳池、水上娱乐场所未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六)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十)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一)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节水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 ─6─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现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及《关于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促进住宅商品化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备下列条件的开发企业,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2.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一切结算业务;
3.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条 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开发企业为完成开发任务所需要的周转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
大、中城市的住宅建设;结合住宅建设的旧城改造;出售给个人的商品房建设。

第二章 贷款依据和原则
第四条 借款企业应按开发小区或项目申请贷款,并提出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贷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开发小区或项目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2.小区内规划设计经有权机关批准;
3.有计划机关或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
4.以销定产,定向开发,预售房屋面积一般不低于建房面积的70%;
5.预收定金和预收购房款一般不低于销售总价或当年投资的50%;
6.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企业的贷款申请和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认真审查和评估,按照"择优发放"的原则,在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以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必要时,借款企业可由法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备有足够代为偿还借款的财产和财力。借款企业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七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审查评估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和阻止收回贷款。
第九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订明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和保证条款等(合同参考格式附后)。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意见即行失效。
第十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经办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按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如果用款中途有变动时,借款企业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经办行审查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用款,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商品房贷款一般为一年;土地开发贷款一般为二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如下:
贷款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息为6.6%;
贷款期限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月息为7.2%;
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利率,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并经督促仍不归还的,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必要时,经办行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借款企业作为保证的物资和财产变价偿还,或由保证人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企业销售商品房和收取土地开发费,必须遵守国家价格政策的规定,建设银行要监督执行。
建设银行要配合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土地开发取费标准和商品房销售价格。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办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1.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
2.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进行补偿贸易;
5.违反财经纪律;
6.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业务报表、帐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对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宜如有异议,可以向经办行或其上级行提出。有关行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帮助借款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协助筹措开发资金,选择施工队伍,审查工程预(决)算,进行招标、评标工作,协助解决施工、销售中存在的问题,努力促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附一: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合同(参考格式)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经_______批准,开发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工作量_______万元,因资金不足,经向乙方申请,同意给予贷款。现经双方商定,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___万元,用作开发________的周转资金。附用款计划。
二、借款期限为_____,即自_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年__月__日止。
三、借款利率定为月息___%,每季结算一次。
四、甲方以______和其它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附还款计划。
五、甲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
六、保证人愿按《贷款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七、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影响甲方用款时,按照《贷款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其他事项,按照《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贷款全部还清后失效。
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各自主管上级一份。
甲方: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二: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参考格式)
───────┬────────────────────┬────┬───────
企业名称 │ │地 址│
───────┼────────────────────┼────┼───────
成立日期、 │ │ │
批准文号及 │ │主管部门│
营业执照字号│ │ │
────┬──┴────┬─────┬────┬────┴──┬─┴──┬────
小 规│ 开发小区 │开发土地 │房屋开发│ 其 中 │总 投资│预 计
区或 │(或项目) │ │面 积├────┬──┤ │开、竣工
开项 │ 名 称 │ (亩) │ (m) │ 住 宅 │套数│(万元)│日 期
发目划│ │ │ │ (m)│ │ │
├───────┼─────┼────┼────┼──┼────┼─────
│ │ │ │ │ │ │
────┼───────┴┬────┴┬───┴────┼──┴──┬─┴──┬──
建准 │ 小区或项目 │批准的房屋│ 已征用土地 │其中:菜地│拆除旧屋│三材
设 │ 规 划 │ │ │ │ │
前 │ 批准 文号 │开发 计划│ (亩) │ (亩) │ (m) │准备
期备 ├────────┼─────┼────────┼─────┼────┼──
│ │ │ │ │ │
────┼────────┴─────┴────────┴─────┴────┴──
│1.
现 │2.
有来 │3.
资源 │4.
金 │5.
────┼─────────────────────────────────────

申 额│
请 度│
贷 及│
款 说│
明│
────┼────────────────────┬──┬─────────────
还 及│ │附等│
款 资│ │开文│
时 金│ │发件│
间 说│ │方资│
明│ │案料│
────┼────────────────────┼──┼─────────────
申 │ │负签│
请 公│ │责章│
企 章│ │人 │
业 │ │ │
────┴────────────────────┴──┴─────────────
续表
──────────────────────────────────────────
经办行审查意见:


─────────────────────┬────────────────────
管辖行审查意见: │ 省分行审批意见:




─────────────────────┴────────────────────
附注:对于规模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开发小区(或项目),经办行提出单独
的调查报告。

附件二:关于《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
办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有关事项,建设银行1984年12月28日印发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中曾有原则性的规定。近一年多以来,这项贷款发展很快,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工作发展的要求;同时,在此期间丰富的实践经验,也需要在制度中得到反映。因此,总行制定了《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践经验,《办法》有以下四项主要内容:
一、加强贷前调查,促进开发建设决策正确。同一切商品一样,商品房必须适销对路。但是,商品房固着于一定土地上,价值又较大,不能等到建成以后,进入市场接受检验。这就特别要强调预测,做到开发决策正确无误。这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实践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有的商品房建成以后,由于各种原因,销路不畅,甚至无人购买,从反面也说明这一环节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办法》规定,借款企业申请贷款时,必须同时提出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建设银行。建设银行除了注意开发建设要符合国家计划管理和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外,一定要围绕适销对路这个中心进行认真的审查评估,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论断,然后择优发放贷款。这是银行贷款的首要一着,也是开发企业经营成效的关键,是开发企业和建设银行必须通力合作首先要解决好的重要问题。
二、坚持以销定产。商品房销路好,是商品房开发决策正确的集中体现。在当前住宅紧张的情况下,各地商品房普遍实行预售办法,预收一定的定金和购房款,有利于商品房的顺利开发,购房单位和个人一般也是满意的。根据这种情况,《办法》作了以销定产的规定,要求预售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建房面积的70%,预收定金和购房款一般不低于销售总价或当年投资的50%。
三、坚持以企业集资为主,银行贷款为辅。开发土地和商品房需要相当数量的资金,单靠银行贷款是不可能满足需要的。出路在于筹集潜力很大的社会资金,特别是引导人民群众手里的资金流向商品房,既可以回笼货币,也有利于改善人们的消费结构。近年来,凡是以企业集资为主,银行贷款只起"拾遗补缺"作用的地区,开发资金都基本上得到了解决。在总结这一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规定,贷款只作为开发周转资金的补充,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四、贷款必须有借有还。有借有还,是银行贷款必须坚持的一条原则。这是因为,就银行一方而言,有利于保证贷款基金完整无缺,不断周转运用,支持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就借款企业一方而言,有利于权责结合,使企业既有动力又有压力,从而促使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为了发挥贷款应有的经济机制的作用,《办法》规定,借款企业应以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借款的保证,或者由具有代偿贷款能力的法人为保证人;同时,对逾期贷款还作了加计利息的规定。
以上四条,是这项贷款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所必须坚持的原则,集中到一点,就是要促进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是衡量银行贷款成效的基本标准,也是包括开发企业在内的各有关方面的共同要求,因而《办法》的施行,必将取得各方面的积极合作和大力支持。
《办法》是按全国一般情况制定的,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办法》中的一些条文作了带有灵活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贯彻执行。应当注意,灵活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原则,要实事求是,而不能离开原则自行其是。
此外,预收商品房定金和售价款,一定要以房源落实为前提,为期宜短不宜长。要严禁买空卖和投机取巧的行为。开发企业必须恪守信用,确保信誉,建设银行也要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