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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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婚前医学检查”,第三款“涉外”一词。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七、将实施办法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二级鉴定。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取得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和合格证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接受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地区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专兼职的乡村医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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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是在原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修订的,现予以发布执行。
二、城市规划收费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工日八十五元。
三、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有关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城市规划设计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附件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说明
一、本工日定额是在原国家计委1987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对原标准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采取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来计算收费的办法。
二、本工日定额已列出常见的城市规划设计项目,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修建设计、风景区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单项市政工程规划等。还有一些项目,如: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及技术论证、工程可行性研究等未列出具体
定额的,可参照已列定额以实际需要工日计算。
三、执行本工日定额,其各项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容、深度,其所需工日数应作相应增减。
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由委托方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提供。
五、对于地形特别复杂、技术难度高以及审查层次多的规划项目,可根据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增加的情况,按定额乘1.1~1.3系数。
六、经济特区规划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开支情况适当提高。
七、执行本工日定额需提供图纸及文件6套(总体规划应另提供彩图一套)。
八、城市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即应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再支付30%;规划设计项目全部完成后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规划设计费用。

一、城市总体规划
1.总体规划
--------------------
| |城市规划|工日定额|备 注 |
|序号|(万人)|(工日)| |
|--|----|----|-----|
|1 | ≤1 |300 | |
|--|----|----|-----|
|2 | 3 |620 | |
|--|----|----|-----|
|3 | 5 |920 | |
|--|----|----|-----|
|4 | 10 |1620| |
|--|----|----|-----|
|5 | 20 |2920| |
|--|----|----|-----|
|6 | 30 |4120| |
|--|----|----|-----|
|7 | 50 |6320| |
|--|----|----|-----|
|8 | >50| 面议 | |
--------------------
注:本定额中城市规模应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期末规划人口规模为准。
2.总体规划纲要
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其工日按总体规划定额的30%~40%计。
3.分区规划
------------------------
| | | 工日定额 | |
|序号|项目类别|(工日/平方公里)|备 注|
|--|----|---------|----|
|1 | 新区 | 60 | |
|--|----|---------|----|
|2 | 旧区 | 125 | |
------------------------
注:本工日定额是指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完成后,根据实际需要紧接着
进行分区规划的工日。如果在总体规划完成后间隔时间较长,变化较大,
必须重新收集资料、调研分析才能进行分区规划,可视增加的工作量酌
情另计。

二、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
---------------------------
| | | 工日定额 |备 注|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
|1 | 开发区 | 20 | |
|--|---------|-------|----|
| |城市一|≤20公顷| 19 | |
|2 | |-----|-------|----|
| |般地段|>20公顷| 15 | |
|--|---------|-------|----|
|3 | 城市重点地段 | 26 | |
---------------------------
注:开发区包括各种类型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
2.修建性详细规划
(1)居住区
--------------------
|序号|用地规模|工日定额|备 注 |
| |(公顷)|(工日)| |
|--|----|----|-----|
|1 | ≤3 |90 | |
|--|----|----|-----|
|2 | 10 |300 | |
|--|----|----|-----|
|3 | 20 |560 | |
|--|----|----|-----|
|4 | 30 |780 | |
|--|----|----|-----|
|5 | 40 |920 | |
|--|----|----|-----|
|6 | 50 |1000| |
|--|----|----|-----|
|7 | >50|面议 | |
--------------------
注:以生活居住为主的城市综合区的详细规划可参照此定额。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 | | 工日定额 |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公顷|
|--|------------|------|
|1 | 城市重点地段 | 40 |
|--|------------|------|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55 |
------------------------
注:此定额中未含工程管线规划和竖向规划的工作量,如做其工作量可
比照(1)居住区定额的33%另计。
(3)公园、游乐场及其它园林规划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1 | ≤1 | 25 | |
|--|--------|--------|-----|
|2 | 3 | 75 | |
|--|--------|--------|-----|
|3 | 10 | 230 | |
|--|--------|--------|-----|
|4 | 20 | 420 | |
----------------------------

三、修建设计
1.城市一般地段
---------------------
|序号|用地面积(公顷)|单位|工日定额|
|--|--------|--|----|
|1 | ≤3 |工日|150 |
|--|--------|--|----|
|2 | 10 |工日|500 |
|--|--------|--|----|
|3 | 20 |工日|960 |
|--|--------|--|----|
|4 | 30 |工日|1280|
|--|--------|--|----|
|5 | 40 |工日|1620|
|--|--------|--|----|
|6 | 50 |工日|1800|
|--|--------|--|----|
|7 | >50 |工日|面议 |
---------------------
注:
1.本定额含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设计工作量,但不包括区内建
筑设计,单项工程管线设计,小游园、绿化、土方等单项设计
的工作量,以上各项设计均参照其行业规定标准。
2.地开复杂地区可乘1.1~1.3系数。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
|序号| 项目类别 | 单位 |工日定额|
|--|---------|-----|----|
|1 | 城市重点地段 |工日/公顷| 60 |
|--|---------|-----|----|
| |大型、主要公建及 |工日/公顷| 75 |
|2 | 周围地段 | | |
-------------------------

四、风景区规划
1.风景区规划大纲
--------------------------
|序号| 规模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 |(平方公里)| | |
|--|------|--------|-----|
|1 | ≤50 | 300 | |
|--|------|--------|-----|
|2 | 100 | 550 | |
|--|------|--------|-----|
|3 | 200 | 850 | |
|--|------|--------|-----|
|4 | 300 | 1050 | |
|--|------|--------|-----|
|5 | 500 | 1250 | |
|--|------|--------|-----|
|6 | >500 | 面议 | |
--------------------------
2.风景区总体规划
---------------------------
|序号|规 模(平方公里)|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10 | 750 | |
|--|---------|--------|---|
|2 | 20 | 1250 | |
|--|---------|--------|---|
|3 | 50 | 2000 | |
|--|---------|--------|---|
|4 | 100 | 2600 | |
|--|---------|--------|---|
|5 | >100 | 面议 | |
---------------------------
注:
1.此定额的规模应按达到总体规划深度的实际规划用地面积计
算,水面应按实际规划利用范围计算。
2.此定额已包含编制风景区规划大纲的工作量。

五、城市交通规划

---------------------------
|序号| 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备 注|
|--|---------|--------|---|
|1 | 50 | 2200 | |
|--|---------|--------|---|
|2 | 100 | 4400 | |
|--|---------|--------|---|
|3 | 200 | 8800 | |
|--|---------|--------|---|
|4 | >200 | 面议 | |
---------------------------
注:
1.城市规模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
2.交通调查和资料收集系指配合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以及收集
整理委托方负责提供的现状和规划资料。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
查的工作量未计入。

六、单项市政工程规划
1.城市道路规划
-----------------------------
| | 红线宽度 | 工日定额 |备注|
| 道路种类 | (米) |(工日/公里)| |
|--------|-------|-------|--|
| |主干道| ≥40 | 72 | |
|城市道路|---|-------|-------|--|
| |次干道|20~40以下| 54 | |
|--------|-------|-------|--|
| 郊区道路 | | 34 | |
-----------------------------
注:
1.本定额不包括高速路、高架道路。
2.场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比照有关工程定额。
2.城市道路主要交叉口规划
------------------------
| | 工日定额 | |
| 项目类别 |(工日/个) | 备注 |
|---------|-------|----|
| 城市主要平交口 | 50 | |
|---------|-------|----|
| 立 |两层立交| 272 | |
| |----|-------|----|
| 交 |三层立交| 408 | |
|---------|-------|----|
| 地下过街道 | 86 | |
------------------------
注:
1.城市主要平交口一般是指道路红线宽度40m以上的交叉口。
2.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可比照“地下过街道”定额。
3.城市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综合
----------------------
| 管线所处| 工日定额 |备 注|
| 地 段|(工日/公里/根)| |
|-----|---------|----|
| 道 路| 10 | |
|-----|---------|----|
| 立交路段| 18 | |
----------------------
注:
1.管线规划综合的长度按每种管线的延长米累计。
2.管线累计根数超过7根时乘1.1的调整系数。
3.各种管线交叉平均每公里累计达15次以上的乘1.2调整系数。
4.城市市政管线规划
单位:工日/公里/根
------------------------------------
| 管径|■300|■300|■500 |■1000|■1500|
|管 线 | |  ̄ |  ̄ |  ̄ | |
|种 类 | 以下 |■500|■1000|■1500| 以上 |
|------|----|----|-----|-----|-----|
| 给水 | 21 | 30 | 48 | 60 | 67 |
|------|----|----|-----|-----|-----|
| 排水 | 14 | 26 | 44 | 56 | 78 |
|------|----|----|-----|-----|-----|
| 煤气 | 17 | 30 | 54 | | |
|------|----|----|-----|-----|-----|
| 热力 | 30 | 45 | 70 | | |
------------------------------------
注:各类厂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工日定额。



1993年4月23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2002-04-12

教社政〔2002〕3号


  去年以来,在一些地方先后多次发生“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利用中、小学生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事实再次证明,我们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不仅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也是争夺青少年一代的斗争。

  为了加大在中、小学校开展“校园拒绝邪教”活动的力度,进一步落实防范邪教毒害青少年的各项措施,防患于未然,现就有关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进一步认清这场斗争的长期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处理“法轮功”问题的方针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密防范“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进行渗透破坏活动。学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阵地,绝不允许“法轮功”邪教组织危害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一旦发生向中、小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各学校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深挖打击工作。

  二、在教师中开展遵纪守法、崇尚科学、抵制邪教的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本质和严重危害的认识,使广大教师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中率先垂范,为人师表,主动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弘扬科学精神。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散布“法轮功”歪理邪说。对还未转化及曾被处理过的“法轮功”人员,各学校暂不要安排其直接从事教学工作,并要安排专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防止其继续从事“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

  三、结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加强崇尚科学、反对邪教的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中学思想政治课教材要加入反邪教内容。同时,要充分发挥学校法制副校长的作用,结合法制教育和时事政策教育,以“法轮功”邪教活动作为反面教材,在学生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邪教教育,使广大中、小学生不断增强鉴别和抵制邪教的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中、小学生不同年龄特点,进一步广泛开展“校园拒绝邪教”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主题团日、队会、班会、法制讲座、科普竞赛、文艺演出、社团活动等多种形式,积极举办生动活泼的校园文化科技活动和校外活动,帮助广大中、小学生认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增强遵纪守法、崇尚科学、热爱生活、珍惜生命的观念。

  五、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利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的典型事例和反邪教挂图、录像和光盘等音像教育资料,广泛在中、小学校进行宣传教育,进一步揭露和控诉“法轮功”邪教对社会和青少年的危害。教育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反邪教教育的具体方案。请将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