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7:17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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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公安部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及时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惩处证券期货犯罪,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现就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准确、及时地查
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切实搞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工作。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证券监管部门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发现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移送。移送案件应在中国证监会及驻各地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部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厅、局之间进行,并应随附有关证券材料。公安机关或证券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对方。其中应当依法立案查处的,要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
三、加强办案协调和配合。公安机关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及犯罪案件后,应当立案的,要及时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潜逃,尽力挽回损失。证券监管部门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查过程中应给予大力配合与支持。
四、建立信息通报交流制度。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及其他可行的形式交流情况、传递信息、加强协调、办理案件移交事宜等。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既要着眼于严厉惩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又要从证券期货市场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特
殊性出发,坚决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市场平稳运行。
五、严格依法办事。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击各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凡属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案件,证券监管部门一定要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
刑。凡属于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只能由证券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部。



199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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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6月,被害人华某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浙G1E665)委托被告人文某成立的金华市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7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用伪造的名为“孙勤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文某处租赁了该车,在当场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后将车开回江西省丰城市。7月28日,龙某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钟一团介绍,与被害人廖梅签订协议书,将该车质押给廖梅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廖梅在先行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4.5万元给龙某,龙某将该车交付给廖梅。龙某得款后将之用于赌博并输掉,导致无钱赎回该车。在陆续支付了8000元租金后,龙某未再按规定向文某支付租金。文某因无法联系龙某,于11月4日与汪军驱车来到江西省丰城市梅林镇。次日,汪军通过龙某的老乡“老八”(姓名不详)找到龙某。文某在得知该车已被质押给他人后,要求龙某一定要把车拿回来。当晚,文某与龙某一起开车在丰城市上塘镇找车,未果。文某与汪军连夜回到浙江省金华市。在通过金华市丽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丰城市上塘汽车站后,文某于11月7日傍晚驱车到达丰城市梅林镇并找到龙某,二人在上塘汽车站用备用钥匙遥控的方式,确定停在该汽车站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即为车号为浙G1E665的轿车。因当时汽车站内人多,二人决定次日凌晨再来。次日6时许,龙某与文某来到上塘汽车站,乘无人之机,由龙某持文某提供的车号为浙G1E665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备用钥匙,从该汽车站车库内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万元)并进行隐藏。11月9日14时许,龙某将该车交给文某,文某于当日14时30分许驾驶该车驶入沪昆高速公路。当日21时许,接到报警的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在沪昆高速鹰潭路段将文某抓获,将此车追回并归还给华某。

【分歧】

本文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文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一种意见认为,文某本人对涉案车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应成立盗窃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文某以帮助犯的身份与龙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主观目的并不一定与实行犯的主观目的完全重合。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

首先,我们要明确帮助犯的概念。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其是指他人产生犯罪决议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多表现为在从犯或胁从犯中的起辅助作用的人。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帮助犯具有双重心理状态:(1)认识到实行犯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并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且自己有帮助行为能为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创造便利条件;(2)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这就注定了两者间的犯罪故意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隙。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不当然要求共同行为的主观目的的一致性,而仅是概括上的同一,即共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单独或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帮助犯而言,其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是帮助的故意,而非犯罪目的的故意。本案中,文某虽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但是,他明知龙某无法用钱款正当回赎车辆而准备采取盗窃这一犯罪手段取回车辆时,已有了帮助的故意。对于文某而言,其主观上是希望龙某可以将车子顺利的偷盗出来并交还给他,可见,此时文某的主观目的已经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的最主要的特征因素是帮助行为。帮助犯的刑法惩罚性就在于其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体现为为实行行为人提供信息、工具或其他便利,以排除障碍协助他人实施犯罪。从本案来看,文某是在得知车辆被龙某质押给他人并无钱回赎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正当手段,通过正当程序取回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而是严厉要求龙某无论如何必然将车子拿回来,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GPS定位,提供了车辆停放位置及汽车备用钥匙,为龙某顺利盗得该涉案车辆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其帮助行为显而易见。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说龙某决定采取盗窃手段偷回该车是受到了文某的推动。文某放弃公权力救济的形式,而以这种非迫切需求下的私力救济手段,私力救济手段滥用的结果将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混乱,这也就决定了文某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否定评价。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文某虽然与盗窃罪实行犯龙某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不一致,但是,其在主观上认识到了龙某行为的犯罪性质并积极提供了帮助行为,希望龙某的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实发生,其已经具有盗窃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当然,鉴于文某对涉案车辆实际具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的危险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一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确定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参加生育保险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