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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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4〕131号

2004年10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太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发〔2004〕21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原承担的煤炭行业管理职能划入市煤炭工业局。
(二)增加的职能
1、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2、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
3、负责组织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安全生产信息调度、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4、监督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执行情况;
5、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
6、负责建立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施行安全责任制考核、奖惩。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太原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太原市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和落实国家、省下达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全技术标准;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负责收集、整理、综合统计、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并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五)综合监督检查煤炭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规情况,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组织指导和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安全评估、审核评价工作;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
(七)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核准工作;负责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
(八)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三)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
(十四)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工作,拟订和监督局机关各项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息、保密、接待、会务、对外窗口、信访、电子政务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督促、协调各业务处室工作;负责重要会议报告的起草工作。
(二)财务处
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负责有关安全风险等资金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和重要文件起草,安全生产有关政策研究;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四)技术装备处
负责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予督办;组织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认定,实施、推广安全质量标准化、职业安全健康体系等先进管理技术;组织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的综合协调;参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综合协调处
承办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建议;参与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建立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及考核组织工作;负责组织、参与全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矿山安全监督处
负责全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检查工作;对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对矿山企业安全投入进行检查监督;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查;参与组织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安全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冶金、机械、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地质、电力、电子等工业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安全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商贸、建筑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安全监督管理三处
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水利、邮政、电信、特种设备、林业、园林、旅游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有关安全生产活动;参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调查处理相关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含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处
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队伍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协调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预防治理工作;分析研究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十二)人事培训处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研究和承办机关和所属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有关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考核、发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对外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编制为48名。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4名、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工会主席各1名)。
核定工勤人员6名,使用全额事业编制。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为内设处建制,全额事业编制4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市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技、卫生、教育、文化、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依法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按规定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按规定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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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六月一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原则;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新闻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农业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与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同时规划,应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应当设“四防”装置。这一工作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了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的,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十一)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当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城区至少每年统一开展4次,农村至少每年统一开展2次。

第十二条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应当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采取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以及食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三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或者单位应当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换发证照时,应当督促其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爱卫办备案。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应当向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予公示。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十九条 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对住户罚款50元。

第二十条 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9日发布的《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8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统计监督检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应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领导和监督。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市)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统计数字或统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受询问或质询的政府或统计局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法管理、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设立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可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偿承担有关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按所在地和隶属关系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变更和年审手续。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须经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第十条 企业划型、授予荣誉称号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应由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同级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等有关资料和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检查人员经统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检查
单位统计、财务资料。
第十二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等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向上级
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区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审批,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无人负责统计工作,不配备统计人员,无法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
(七)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八)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统计台帐、无原始记录和凭证、无统计档案的;
(九)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年审的;
(十)拒不参加年报会议,又拒不领取统计报表用纸的;
(十一)安排无《统计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十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质利益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五)项、(六)项、(七)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有第十六条(九)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六条(八)项、(十)项、(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强令、授意、干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履行统计工作职责,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妨碍、阻挠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别
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从事统计调查,进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