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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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10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委员会第77次常委会议《关于研究机构编制问题和讨论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情况通报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005]13号)精神,成立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是市政府负责招商引资工、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呼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综合协调全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性招商活动。研究提出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呼市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办法措施。
(二)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安排呼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的重大项目,组织境外招商活动。
(三)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法规,拟定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产业导向,重点编制工业招商引资规划,制定全市招商引资年度目标计划。
(四)运用市场机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根据需要为各类企业和招商引资项目提供相关业务中介和代理服务。
(五)负责招商引资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研究全市投资环境建设的相关问题,向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实施呼市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参与制定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七)负责全市招商项目的开发、包装和跟踪服务,受理外商投资者的投诉服务。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招商办(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一)综合科
负责机关党务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协调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公文管理、重要文件起草、宣传信息、机要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制度建设、财务管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与管理等工作。负责管理局机关机构编制和人事统计工作。
(二)规划科
研究呼市招商引资、经济协作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编制呼市招商引资和横向联合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全市对外开放、经济协作工作; 组织起草本局招商引资重要综合性文件;负责招商引资网络建设、组织收集整理招商引资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三)国外招商科
负责参与提出呼市外资直接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负责推介呼市利用外、境外投资的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呼市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外招商引资活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四)国内招商科
负责编制国内招商引资规划和全市国内招商引资年度目标计划;负责组织推动我市与全国各地区之间的区域经济技术协作与国内友好城市的联络工作,负责组织国内综合性洽谈会和投资项目推介会;负责组织参与外地经济团组的考察对接工作 。
(五)项目科
负责全市国内外招商引资数据的统计、分析和编报工作;提出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分解、组织、规划、监控;负责全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开发包装;参与和指导重要项目的对外联系和项目跟踪、服务及落实;负责项目的发布、宣传和推介。编写重点项目快报和情况表;组织开展改善投资环境的调查研究,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呼和浩特市招商办(局)事业编制20名,处级领导职数4名(1正3副),科级领导职数10名(5正5副)。
四、其他
根据中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委员会第77次常委会议(纪要)精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商务局原经济技术协作科、经济协作科、外国投资管理科的人员整体划入市招商办(局)后,划入人员原有公务员身份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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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司法部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的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