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商务部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
商务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
第六条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说明;
(三)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四)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五)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负面贸易影响的,关于负面贸易影响的说明;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第八条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部在审查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当决定立案调查并发布公告。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后,将立案决定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五条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商务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商务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商务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调查和认定第十八条商务部应当通过调查认定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九条在调查中,商务部可以使用主动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商务部不得将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用于该贸易壁垒调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与被调查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四)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通过调查,商务部应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作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如果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商务部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对国外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
(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辖区)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建立苏木乡镇、街道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三)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当落实居民区、嘎查村和部分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派出机关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并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督办事项或者予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整改情况;对未按期整改完毕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起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盟市行政区域内一年累计发生2起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1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伤亡扩大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