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8年2月29日以粤建设字〔2008〕24号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笫一条 为加强我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工程质量,节约投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现行国家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查制度。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本地区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东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主要包括: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4、环保、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的批准文件,涉及航空管制、地铁、风景名胜、航道通航等方面的,须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1、拟建设场地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2、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
3、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节能设计专篇的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其中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其他行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投资立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设计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二)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
(三)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深度要求;
(四)有关专业重大技术方案是否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是否安全、可靠;
(五)初步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六)工程概算编制是否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七)初步设计内容是否合理。主要包括:
1、各有关专业设计是否符合经济美观、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
2、工艺方案是否成熟、可靠,选用设备是否先进、合理,设计方案是否优化;
3、是否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
4、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是否适用、可靠。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议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对专家提出的修改意作出是否采纳的书面意见,并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加强对其所建专家库及评审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审专家的具体评审活动。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严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批复意见,并责令改正:
(一)设计依据不正确或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有重要缺项的;
(三)不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落后、淘汰技术、设备或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技术产业政策和管理规定的;
(四)设计存在严重不合理问题的;
(五)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应当对相关审查内容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笫十四条 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调整、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请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其中,涉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的调整还须经原项目立项及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调整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对应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报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施工图审查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相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广东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此略。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5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一日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信行为,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基本经济单位。
(二)行政性组织: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企业信用信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行为的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基本信息数据、企业详细信息数据、企业警示信息数据、企业良好信息数据和企业资质信息数据等构成。
(五)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组建,依本办法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和披露的法人机构。
(六)企业信用信息征信:企业信用服务机构将分散在行政性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七)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向行政性组织征集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在省经贸委设立办公室。省经贸委负责研究制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各项实施细则;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制度。
第五条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性组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科技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信息产业厅、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福建省统计局、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福州海关、福建国家税务局、厦门海关、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经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确认的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省级行政性组织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设区市和县(市、区)的行政性组织。
第六条 省级行政性组织负责整合相对应的设区市和县级的行政性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 设区市、县(市、区)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省级行政性组织和各设区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通过省政务网运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交企业信用信息,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系统的运作,并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九条 行政性组织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格式和标准,由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商行政性组织后报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行政性组织提供的涉及法律、法规明确不得公开的企业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该信息用于企业信用信息依照有关管理办法公布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行政性组织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十二条 企业若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企业信用服务机构提出更正要求,经提供该信息的单位核对后及时更正,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更新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长期保存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被注销的,从注销之日起企业的信用信息至少要保存七年。
第十四条 行政性组织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提交和使用过程的及时、准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性组织对其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