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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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132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属“十大体系”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水资源保护、实施好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水资源保护技术标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和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区域内江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主要适应于本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企业和提供生活用水的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政府责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科学编制水功能区划,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保证饮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活饮用水水质状况。
   第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其任期内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应列入对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根据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因新建、扩建导致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设立装卸垃圾、废渣、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七)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八)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十)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堆置或者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从事畜禽或水产养殖;
   (六)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化学农药和化学添加剂;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饮水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设立界碑,并负责正常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界碑或擅自移动标志和界碑位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移。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砂石场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七条 落实有关水功能区的划分。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本市水功能区设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从赣州市八境台章江与贡江汇合口以下至与吉安交界处约45公里的赣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凡跨县(市)的主干河流属于市级管理。在全市范围内较大的跨县(市)的主干河流有贡江、章江、上犹江、章水、梅江、琴江、绵江、湘江、濂江、平江、桃江、九曲河等,属市管河道。其水功能区划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划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和计划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表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3838-2002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4848-93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涉水管理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另行明确。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许可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由各级政府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组织制定生活饮用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取水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护工作,因地制宜地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保护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控排污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委托市水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统一监测,监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从严控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推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确保处理设施稳定、有效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排污量较大的排污口设置应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要依据法律法规,加强河道执法力度,严格惩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列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考核内容。在“十一五”期间,要实现全市主要河流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年度检查评价一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责成地方政府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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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 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九)该类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执业范围和执业规则说明;
  (十)拟聘用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十一)内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必须经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凭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相应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具有处方权。
  第十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聘用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与拟聘用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取消执业资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港澳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出现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结合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第十九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为聘用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注册手续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报告卫生部,由卫生部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2.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3.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附件1

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姓 名:_______
  申请执业地点:_______
  申请执业范围: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使用。
  2.一律用黑色、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基本情况中的学历和学位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学历。
  5.“相片”一律用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6.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民族

6个月内

二寸免冠

现是何地

永久性居民
香港( )

澳门( )
来往内地通

行证号码

正面半身

照片

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时间



证书编号




在香港(澳门)从事的工作内容描述




在香港(澳门)执业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执业医疗机构名称


申请执业范围(工作岗位)


工作经历

起止年月
执业机构
技术

职务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备注































医疗机构意见

















单位印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执业地点:





执业范围:





执业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医疗专业人员
注册机构
相关香港法例
注册证明书

(有或无)
执业证明书

(有效期限)

一年
三年

1
医生
香港医务委员会
医生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1章)




2
牙医
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牙医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56章)




3
药剂师
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药剂业及毒药

条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4
脊医
脊医管理局
脊医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428章)




5
护士
香港护士管理局
护士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64章)




6
助产士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助产士注册条例(香港法例 第162章)




7
医务化验师
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8
职业治疗师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9
视光师
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0
物理治疗师
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1
放射技师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2
中医
中医药管理委员会中医组
中医药条例(香港法例第549章)





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澳门公立医疗机构任职的医疗专业人员,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人员执照,仅由任职机构发出在职证明书。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4/90/M号法令,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医疗专业人员共有10类,并领取执照,其职业名称和执照代号对应关系如下:

职业名称(中文及葡文)
执照代号

针灸师 Acupuncturista
A

中医师 Mestr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C

牙科医生 Médico Dentista
D

护士 Enfermeria
E

医生 Médico
M

牙科医师 Odontologista
O

按摩师 Massagista
S

诊疗辅助技术员 Técnico de meios auxiliares de diagnósticoe terapêutica
T

治疗师 Terapeuta
T

中医生 Médico d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W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一日



六安市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支持
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鼓励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增长和信贷业务协调发展,为实现“三大跨越”和全面完成“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现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皖政〔2005〕88号)并参照《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皖政办〔2005〕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指在充分尊重信贷自主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树立科学的金融发展观,认真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突出招商引资主战略和工业化核心战略,积极开拓金融营销业务和投资担保业务,加强金融生态建设,优化调整信贷结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信贷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确定的考核对象为:
  (1)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六安银监分局;
  (2)农业发展银行六安分行、工商银行六安分行、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建设银行六安分行、徽商银行六安分行;
  (3)安徽省农联社六安办事处;
  (4)六安市邮政储汇分局;
  (5)六安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担保公司六安分公司。
  第四条 对金融机构的考核内容为:
  1、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其中工业贷款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各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清单作为复核依据;
  2、当年贷款增量高于上年增量,贷款增幅高于本系统全省平均增幅,全年贷款累放数比上年增长20%;
  3、有健全的中小企业贷款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当年对中小企业贷款投入增量高于上年增量,增幅高于当年各类贷款的平均增幅;
  4、深入开展“六安发展我发展,我为六安做贡献”活动,贷款增长项目满足不少于两项(当年承担或参与组织一次银企合作项目对接活动,且签约项目落实率和资金到位率均达到60%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当年新增高于上年,当年增幅高于全省平均增幅;助学贷款当年新增高于上年,当年增幅高于全省平均增幅;中长期贷款当年新增高于上年,当年增幅高于全省平均增幅;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当年新增高于上年,当年增幅高于全省平均增幅;农副产品收购贷款新增高于上年,当年增幅高于全省平均增幅)。
  第五条 对投资担保机构的考核内容为:
  1、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2、当年发展中小企业担保客户不低于30户,其中开展担保业务2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20户;
  3、当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1亿元。
  第六条 对金融机构的奖励等次:符合上述第四条确定的考核内容,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中所确定的考核指标,即获得相应等次的奖励。
  第七条 对担保机构的奖励等次:符合上述第五条确定的考核内容,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中所确定的考核指标,即获得相应等次的奖励。
  第八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六安银监分局对照考核内容对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进行初审,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考核结果和奖励意见。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并抄送获奖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同时,组织企业对金融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测评,结果一并通报其上级主管机构。
  第十条 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获奖金融机构和投资担保机构的领导班子进行奖励。一等奖的奖金为12万元,其中对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6万元;二等奖的奖金为8万元,其中对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4万元;三等奖的奖金为5万元,其中对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2万元。担保公司获得各等次奖励的奖金标准为金融机构同等次的二分之一,市邮政储汇分局为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对获奖单位的职工奖励一个半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以上奖励资金均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从2008年起,以后各年度的目标任务由市政府办公室于每年一季度下达。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奖励办法,以鼓励金融机构与投资担保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和投资担保业务,促进当地经济快速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2007年度六安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目标任务及奖励标准

单位:亿元、户

奖励等次 当年发展中小企业担保客户 当年开展担保业务的客户 当年累计担保额 备注
一等奖 50
30
1.5


二等奖
40
25
1.25


三等奖
30
20
1



附件2

2007年度六安市担保公司目标任务及奖励标准

单位:亿元、户

金融机构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贷款增量 工业贷款增量 新增中小企业信贷客户 贷款增量 工业贷款增量 新增中小企业信贷客户 贷款增量 工业贷款增量 新增中小企业信贷客户
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 55
24
140
50
20
120
45
16
100

六安银监
分局
55
24
140
50
20
120
45
16
100

安徽农联社
六安办事处
12
4.5
20
11
3.4
17
10
2.7
15

工商银行
六安分行
10
4.5
20
9.2
4
18
8.4
3.4
15

徽商银行
六安分行
10
4.5
20
9.2
4
17
8.4
3.4
15

农业发展银行六安分行
8
2.5
12
7.4
2
10
6.8
1.5
8

建设银行
六安分行
5
2.6
18
4.5
2.2
15
4
1.7
12

农业银行
六安分行
4.5
2.5
20
4
2
18
3.5
1.5
15

中国银行
六安分行
4.5
2.6
18
4
2.2
15
3.5
1.7
12

六安市邮政
储汇分局
1
0.3
12
0.7
0.2
10
0.4
0.1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