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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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加挂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牌子)升格为副厅级,为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对制定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耕地保护、国土资源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国土资源交易行为的报批和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三)直接查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他重大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
(四)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政处罚的执行。
(五)拟定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关规章制度和防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政策性措施;负责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相关规章制度;负责违法案件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六)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设4个副处级职能处。
(一)综合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政策理论和有关问题的调研,拟定执法监察相关规章制度;负责执法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执法监察情况综合、案情通报、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新闻发布、执法宣传和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负责执法监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负责执法监察装备建设工作。
(二)监督审理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开展动态巡查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工作,拟定执法监察机构介入国土资源审批事项过程监督的具体措施,参与省本级土地、矿产、测绘审批事项的会审,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活动,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负责省本级查处案件的审理;负责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报省完善手续的审查和违法案件的备案工作;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组织实施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执法监察一处
负责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负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和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四)执法监察二处
负责立案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承担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负责重大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查处的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编制为18名,其中行政编制8名(从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划转),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0名(原有6名,另从省第一测绘院划转4名)。总队设总队长(副厅级)1名,副总队长(正处级)2名;副处级领导职数4名。管理人员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党群、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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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司法部企业的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监管现代化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强化在押犯人和教养人员的劳动改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司法部劳改、劳教系统工业、农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和监控、电化教育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部门及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有关规定,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实行科学的综合管理;要正确使用、精心维护设备,保证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转;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适时改造和更新,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工作,并设立与生产发展和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矿长、场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省局要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和维修的各种工作制度、工作标准、工作流程和维修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应包括设备的说明书、图纸、图册和设备排列图、管道线路图,设备改造、更新等技术资料。进口设备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全套翻译入档。
第十条 企业设备要实行分类管理。按设备在生产和狱政管理中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类设备(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二类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三类设备(事后维修设备)。其划分范围及管理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国营企业的办法拟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信息的积累,建立各种原始凭证、图表,做到数据准确;要定期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应按时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管理干部、维修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业务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教育和岗位培训,定期进行技术考核。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要掌握设备科技发展动态和市场信息,应当参与设备更新、改造和自制设备、新建项目的审定,做好所需设备的调研、规划、选型、购置或自行设计制造以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购置设备要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对进口设备和重要的生产设备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企业应当实行设备购置工作的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把好设备安装验收质量关,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正常生产。自制设备要有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进口设备应当在索赔期内做好安装、调试、使用等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正确使用设备,实行日常维护和定期维护制度,及时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严禁超负荷、拼设备和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接受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熟悉设备结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掌握操作要领,经考试合格发给设备操作证后,才能凭证独立操作。一人多机操作者,必须有多机操作证。
第十九条 主要生产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制度。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第二十条 重要的动力、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关键设备原则上应由工人操作和管理。要害岗位必须配备干部值岗。由犯人、劳教人员操作的上述设备,必须经过严格挑选和培训,由企业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操作合格证,才能上岗操作。对他们要加强监督考核,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做到管理好,使用好,保养好;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润滑管理,制定润滑管理办法,做到定点、定质、定量、定时、定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从设备的实际使用状况和实际技术状况出发,结合生产计划,编制年度设备修理计划,并严格执行。
对修理复杂,工作量较大的重点设备,要采用网络技术编制修理计划,按计划施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组织好设备维修用备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做好动态分析,合理储备备件,防止积压或短缺。
有条件的地区,维修备件要逐步向集中管理过渡,实行商品化、社会化综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提取,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按计划掌握使用,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 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造和设备技术状态制定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可以结合大修理进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处理报废和被更新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各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性质分为自然事故、违章事故、破坏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大事故后,应及时报告省局,特大事故和破坏事故应报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事故处理报告应按事故分类和性质及时上报省局和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查明原因,分清性质和责任,严肃处理,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再发生类似事故。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部每年按本规定要求、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具体考核指标原则上按同行业标准检查。连续两年评为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中的突出代表,将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对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各省局也要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并且定期开展“红旗设备”或“优秀设备操作手”等各种形式的评比竞赛活动。要发动操作人员在技术干部指导下,革新操作技术,改善设备性能,发挥更大效益。企业对设备管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省局对因设备管理混乱或短期行为造成的设备严重失修,影响生产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玩忽职守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犯人、劳教人员造成的破坏事故,应给予严厉处罚,直至加刑、加期。
第三十六条 对于从事设备维修和设备操作的犯人、劳教人员,应当把他们维护、使用设备的态度和表现以及学习掌握技术情况等,列入百分考核之内。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劳改、劳教事业单位。劳改、劳教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行业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业经2007年8月3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七年十月八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为保证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决定,《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停止执行。停止执行的理由:该条规定与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不一致。



附件:《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





















附件: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新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