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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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吸收和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区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
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
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成片开发区域和开发项目及其选址定点,可以由开发企业提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第八条 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使用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三)使用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在自然风景区内进行成片开发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方式、最高年限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需要开发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根据不同的开发目标,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目标是属于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工业、仓储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四)开发目标是属于经商营业、旅游、服务行业的,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开发企业使用的水、电费价格以及购买用于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的价格,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成片开发区域投资举办企业。
鼓励在成片开发区域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自治区邮电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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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益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7〕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天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对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可开办一日游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配备一日游固定车辆,并设立明确、具体的浏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应当在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推荐由旅游、商务部门授牌认定的购物环境好、信誉高的商店作为游客购物点,并与购物点签订购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公对公的佣金结算制度。
旅行社应确保游客在旅游区(点)观光游览的时间不少于3-4小时。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选择由市旅游、商务部门或旅游星级饭店授牌认定的餐馆,并与旅游餐馆签订订餐合同,保证游客餐饮质量和标准。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况良好,整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涂饰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驾驶室前窗适当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游客注意事项等;
(四)在车厢内装有可正常使用的扩音器、无线电通信设备及消防用具等。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种正式驾驶证并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三)经旅游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在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强行拉客;
(二)从事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区(点);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旅游区(点)门票;
(五)带游客到质量不符规定要求的餐馆就餐;
(六)不保证游客在旅游区(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强迫或变相强迫游客到旅游商店购物的;
(七)私自收取回扣,或索要小费;
(八)拒绝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旅行社有权拒绝检查。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商业秘密。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大专以上学历;
(二) 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 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 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 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四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