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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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通过整体收购、购置股权和项目经营权、租赁、承包及其他多种方式同本市各种经济所有制企业进行全面合作;鼓励外商进入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开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进行联合审批,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 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仍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七)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在享受完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部门批准,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30%的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引进的优良种畜禽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以及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林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生产性项目,除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核定退税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以购买此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与适用增值税税率乘积作为退税款退还给企业。
从事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其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含10%),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其中属于外国投资的部分,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在本市投资建设生产型、加工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80%的资金支持该企业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外不缴纳其他费用;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租金。
  第十五条 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等额资金扶持该企业发展。从事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政府提供企业用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六年起,逐年分批在五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之规定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八条 外商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录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焦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如土地、水、电、气、热、运输和通讯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外商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的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基金、科技三项经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到外资企业乱检查。凡是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县(市)减负办公室签发的《检查通知书》或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对外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公开受理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外商的投诉事项。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调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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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9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绩溪县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皖政〔2006〕5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绩溪县城市发展历史悠久,文化底蕴十分厚重,历史遗存丰富,古城格局完整,历史文化街区保存完好,徽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绩溪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绩溪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10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海、岛、礁、滩、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我市地名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 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
(六)依照本暂行办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县(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第九条 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和避免同音,以免造成歧义。
第十条 申报的地名必须符合“专名+通名”的格式,一地一名。
第十一条 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风尚的词语。
(三) 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生僻字、贬义字、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
(四)一般不使用具有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有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五)使用外文音译命名,原意应当健康,中文名称含义明确,无不良含义,且不致产生歧义。
(六)冠以本市行政区划名、著名区片名的,应在该区域范围内。
(七)住宅区、建筑物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般不使用“国际”、“国家”、“自治区”等类别的词语。冠以“北海”或市属各区行政区划名,且以体现产业功能词语命名的,应征得本市或区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不得使用非本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命名。
(八)市政交通设施、公共场所、自然地理实体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对应。
派生地名必须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二条 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名实相符。
(二)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三)住宅区、建筑物通名不得采用有等级含义的修饰文字。
(四)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均可使用的通名有:楼、庭、舍、筑、居、轩、庄、阁、台、寓、园、苑、坊、湾、城、村、大楼、大厦、花园、花苑、家园、公寓、别墅、山庄等。
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可用广场、中心、大厦、商厦、汇等,社会公益性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还可用馆等。
(五)市政交通设施可使用的通名有:大道、快速路、路、街、巷、里、大桥、桥、站、隧道等。
(六)公共场所可使用的通名有:花园、庭园、广场、公园、廊、苑、园、林、圃、坪等。
(七)自然地理实体可使用的通名有:海、江、河、湖、洲、滩、溪、涧、岛、山、峰、岭、岗、丘、洞、谷等。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电设施使用的通名,可按专业主管部门要求使用。
(九)住宅区、建筑物、市政交通设施使用下列通名必须符合相应的规模和技术标准。
大厦:市区层高16层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区层高10层或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园、苑: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5%。
花园、花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40%。
城:用作住宅区通名的,用地面积30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0%。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
山庄:位于郊区,依山而建的商宅区。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小于1.0。
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住宅区。用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学校等)的住宅区。
广场: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化地或宽阔公共场地。
中心:指某些功能较具规模的建筑群。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较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可适当放宽。
大道:指道路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主干道。
大桥:即主桥长于200米以上。
路:一般指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道路,村、工业园区、大专院校等内路可适当放宽。
街:指道路红线宽度7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向辖区人民政府申报,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向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楼宇、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用地面积5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不包括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名,经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五)市、县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建设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地名更名,地名一经命名,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更名的,要严格控制,并按以上六项条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登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七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没有取得地名命名证书的,国土、房产、公安、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乡(镇)、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城市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街、巷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九)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之前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暂行的要求办法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暂行办法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