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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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电影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作曲家以及其它文化艺术界人士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双方的文化机构间在培训方面开展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座、讨论会、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加强体育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学习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顾问              文化国务秘书
     陈辛仁            路易斯·贝尔南多·翁瓦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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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1965年11月27日,粮食部

现行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来,对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起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情况的变化,现行办法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今年四月,全国粮食财会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九月间,草拟了具体改革办法,征求了各地意见。现随文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一份,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调拨作价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实行超产、超购粮油加价奖励和统购粮食加价奖励,支出的奖励价款,在省间调拨时,都不计入调拨价内,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这部分奖励价款,在会计核算上作营业外支出项目单独反映,由国家拨款。
二、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调拨,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议价大于平价的差价,按上月(或上季)议价粮油进货差价摊销率计算。调运完了以后,按照实际调运数量,由发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与收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采用汇兑方式直接办理差价结算。
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指标划转的差价计算和结算,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三、粮食部规定的省间调拨粮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的标准不一致,而发生的差价损失和差价收入,在会议核算上,发货单位不另作处理,即按粮食部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结算收入,列内部供应收入核算,因此而影响盈亏时,可在财务情况分析中加以说明。
四、发货明细表各栏必须认真填写。目前有不少发货单位对作价根据空置不填,收货单位无法审核。要求各发货单位填制发货明细表时,务必在记事栏详细填写价格、经营费用等数字,加以说明。新印发货明细表时,可将发货方托收的“单价”栏,分成“价格”和“经营费用”两栏。
五、天津市粮食局所属单位与各省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办理;与省内的粮油调拨作价,由河北省粮食厅规定。
六、本部(63)粮财字第53号通知检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63)粮财字第379号通知《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议价粮油调拨作价暂行规定》(63)粮财字第443号通知《关于议价粮油和统购粮油省间指标划转差价结算办法》以及本部过去规定的省间粮油调拨作价与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有抵触的,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废止。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调拨作价办法,做好调拨作价工作,各级单位必须在党政统一领导下,从整体利益出发,贯彻全国一盘棋的精神。发生问题要主动协商解决,不得因调拨作价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影响调拨任务的完成。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统一全国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以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精神,结合粮食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粮油调拨作价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更好地完成调拨任务。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原则上要使产地和销地都有适当的利润,为了促进生产的发展,产地的利润应当比销地大一些。在经营某种农产品无利或者赔钱时,应当使产地商业部门能够保本,亏损由销地商业部门负担”,并结合当前全国粮油经营情况,粮油调拨作价,一般地以调出省、区不赔钱为原则。
四、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以下简称省间)粮油调拨,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作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厅、局)所属单位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粮食部备案。

第二章 调拨价格的计算
五、省间粮油调拨,按下列规定作价:
1.调拨原粮、成品粮、薯类、油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购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面粉调拨价,应包括加工环节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不包括面袋价款。
2.调拨食用油品和工业用油品,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进行作价,不加经营费用。
有的地区工业用油品的统销价,有批发价和零售价两个价格的,一律按零售价格作价。
3.调拨豆饼、油饼、粮食副产品和混合饲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4.根据国家规定,统购统销价格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一律按调整后的价格作价。
六、省间粮油调拨,应贯彻依质论价的原则。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一律执行粮食部的统一规定。有的品种粮食部尚未规定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的,按发货省的规定执行。发货省没有规定的,按收货省的规定执行。
七、省间粮油调拨,在一个县的范围内有几个“最后发货地”,而各个“最后发货地”同品种、同等级的粮油价格不同的,一律按县城(即县人委所在地)的价格计算。
八、省间粮油调拨在“最后发货地”没有统购价(或统销价)的,可以制定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制定,报省、区、市人民委员会主管价格部门备案,专作为内部粮油调拨作价使用。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按下列顺序依次制定:
1.对外不挂牌价的,但有内部掌握的牌价,即按内部掌握的牌价,作为内部调拨专用价。
2.原粮有统购价,而无成品粮统购价的,可由省、区、市粮食厅、局按照全省(区、市)情况统一制定成品粮调拨专用统购价。计算公式:
成品粮专用统购价=(原粮统购价+加工费-副产品收入)÷出品率。
面粉专用统购价,除按上述公式计算作价外,再加面粉加工环节应纳的工商统一税。
3.原粮没有统购价、油品没有统销价的,应根据粮油合理流向,参照附近地区的有关品种的价格,由省、区、市粮食厅、局统一制定。
九、粮油调拨价格,一律按百市斤为单位,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由于升降等级和水分杂质而增减价(有增价和减价的,应按相抵后的差额计算),亦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例如:大米统购价每百市斤12.36元,应增价3%,则大米定等价每百市斤为12.73[12.36元×(1+3/100)=12.7308元]。
十、省间粮食调拨应加的经营费用,由粮食部统一制定。一九六六年起执行的粮食经营费用如附表。
十一、省间粮油调拨使用的麻袋、铁桶、面袋的作价,按照粮食部《麻袋、铁桶、面袋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粮油运输损耗和费用负担的划分
十二、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运输损耗,在定额损耗以内的,由收货单位负担;超过定额损耗部分和撒漏、丢包、短件等损失,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的到站、港查明责任。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由收货单位负责向承运部门追赔;如责任属于发货单位的,由发货单位负担。
十三、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以“最后发货地”车船开动为分界线,在车船开动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自车船开动时起至收货单位收清止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港务费等),均由收货单位负担。
应由收货单位负担的调拨运费,为了更好地促进合理运输的开展,节约运费开支,收、发货省应积极推行调拨运费定额包干的办法,按协定的固定调拨费用计算。
2.发货省因当地运力不足,需从其他地区调进车船支援完成外调任务时,其费用负担的划分:凡发货省调进的车船,为了支援从产区运往“最后发货地”在省内集并阶段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为了支援从“最后发货地”运往省外粮油任务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收货单位负担。对于这项费用,调拨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双方的协议办理。
十四、发货单位装车船使用的席子、草袋及附属用品的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1.使用新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2.使用旧而完整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的50%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3.使用残破的席子、草袋和各种附属用品,一律不作价,由发货单位开支。
十五、发货单位必须保证将所发运的粮油铺垫、苫盖、包装妥善,避免在运输过程中损失。如因铺垫、苫盖、包装不善,使粮油遭受损失时,应由发货单位负责。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按有关规定索赔。

第四章 中转粮油的调拨作价
十六、省间粮油调拨,须在调拨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时,应委托承运部门办理联运。如不能联运时,按两次调拨处理,由中转所在地的粮食部门(包括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和各省在省外设立的转运站)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以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转运站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收货省的运输费用由收费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十七、中转粮油调拨价,由转运站提出方案,报经省、区、市粮食厅、局(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由转运站所在地的省、区、粮食厅、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并通知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负责中转的粮食部门,必须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降低中转经营管理费用。
十八、中转地粮食部门应负担的运输损耗和费用,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转运站调入粮油时,视同收货单位处理;调出粮油时,视同发货单位处理。

第五章 油料返饼的作价和费用负担
十九、省间油料调拨,实行油饼返还办法的,油饼返还的调拨价,按油饼收货省“最初收货地”(指铁道沿线车站、沿河码头等)的油饼统销价作价。
二十、返还的油饼,由油饼发货省运到收货省省境以内“最初收货地”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油饼发货单位负担;到达“最初收货地”后的一切费用(包括到站调车费、卸车费、过磅费等),均由油饼收货单位负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二十一、本办法所规定的“最后发货地”,是指发货省省境内最后集中装运地,由此装上火车、轮船、木船、汽车后,可直接运出省外而在发货省省境以内不再改换运输工具的地点。由交通和铁道部门办理联运的粮油,即以联运起点为“最后发货地”。
二十二、为了鼓励发货单位选择经济路线和廉价运输工具,节约费用开支,凡有下列情况的,可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并以此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特殊的“最后发货地”的名单和流向,应由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通知有关收货省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1.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均在一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到甲地加甲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及划分费用负担。
2.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分别在两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加甲地到甲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加乙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经营的救灾备荒种子省间调拨作价和省间粮食商业企业与国家粮油储备库之间、储备库与储备库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
二十四、本办法调拨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严格执行。在执行中,认为需要改变调拨作价办法的,必须层报粮食部批准。调拨双方因作价意见分歧,应直接联系主动协商解决。经过协商确实解决不了的,层报上级联系解决。
为了密切调拨双方关系,更好地执行调拨作价办法,调拨双方省、区、市粮食厅、局可以签订具体合同或协议下达执行。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对分地区、分品种的价格资料,应提供给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所属单位。按规定调整价格时,事前通知。
二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自治区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