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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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巴西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对双方有利,并有助于达到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目标,
  承认本议定书系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2.举办报告会、学术会议、讲学、座谈会和讨论会;
  3.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教师和高级技术人员(以下称专家);
  4.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成立双边工作小组,并各指定一名协调人负责双方间的联系。双边工作小组将负责检查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新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计划包括项目内容、合作条件和方式、财务安排、实施期限和交换专家人数。经双方同意,上述合作计划可进行修改或补充。
  2.缔约双方同意,英语为工作语言;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双边工作小组进行会晤。
  3.双边工作小组将向中巴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其活动。

  第四条 派遣方至少在两个月前将派出专家的姓名、简历和实施项目的目的、工作计划以及时间安排提交接待方征求同意。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将支付各自专家到达对方国家开始工作地点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标准负担访问专家的食、宿及必要的国内交通费。
  2.在紧急情况下接待方将为来访专家提供医疗和住院保证。因事故死亡或残废所造成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派出的专家不得在接待方国内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活动。未经双方外交部和缔约双方同意,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

  第七条 为执行合作项目,如需进口器材和设备,接待方应和有关方面商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当本议定书商定的项目取得成果,需要保护所有权时,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都已参加签署的国际协议和本国法律签订专门的协议。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其修改部分从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方面代表            巴西方面代表
   赵东宛               格雷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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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7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刘仲藜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维护中央和地方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在预算执行中,要切实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努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依法治税,强化收入征管,把该收的收入全部收上来。要严格预算管理,控制支出过快增长,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整顿财经纪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仍应坚持主要用于减少财政赤字、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同级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使用的监督。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把握大局,再接再厉,同心同德,开拓前进,认真执行财税法律、法规,严格财经纪律,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扎实工作,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实现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之附录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2005年11号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之附录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4年4月1日以环保会第MEPC.116(51)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之附录的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将于2005年8月1日生效。我国是《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之附录的修正案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附件: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V之附录的修正案

1《垃圾记录簿的格式》第3节中的第(4)类垃圾修改如下:
“(4)货物残留物、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2《垃圾记录簿的格式》第4节的4.1(a)(ii)段修改如下:
“(ii) 船舶的位置(经度和纬度)。记录货物残留物的排放,包括开始和停止排放时的位置”
3 在《垃圾排放记录》的备注中增加以下一句话:
“开始和停止排放货物残留物时的位置将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