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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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根据初审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进行表决。


对法规性决定、决议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后,可以在当次会议上进行表决,也可以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职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决议。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
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多数条款没有异议,只是对个别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先就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表决,然后再对整个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意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需要做文字技术性修改的,可以将该草案交付表决,文字技术性修改,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应当逐人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印制正式文件,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发送市和区、县国家机关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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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争
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
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
案进度。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
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
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
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1999年6月7日

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


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民政局


第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地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条 城镇户口的残疾人自谋职业,凭《残疾人员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收入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管理费;对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收入低微,经税务部
门批准,可减免营业税;对残疾人从事商业性经营的,如营业收入较少,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从事个体经营,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减免所得税。
第三条 农村中的贫困残疾人和重残人社会负担应免除,交纳农业税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农村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负担的统筹经费、劳动积累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对生活和生产有困难的残疾人贫困户,要进行扶持,帮助脱贫;对
残疾人特困户应定期补助。
第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农村的享受五保户待遇,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
第五条 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六条 残疾人看电影、戏剧、录相、文艺演出及参加其他文化活动凭《残疾人员证》优先购票。残疾人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聋哑人在国际聋哑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团体购票,票价给予优惠。
第七条 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缴登记费,婚前检查按半价收费。
第八条 城镇残疾人凭《残疾人员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直系亲属“农转非”,符合政策规定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
第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可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渡船。残疾人出差、旅游,凭《残疾人员证》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轮船票,并优先进站。
第十条 残疾人在当地医院(卫生院)就医可凭《残疾人员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第十一条 残疾人游览公园,凭《残疾人员证》免收门票费;双下肢残疾人可携带轮椅车入内。
第十二条 盲人读物按普通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员证》优先买粮、买煤;对盲人、肢残人,确无亲友帮助的提倡送货上门。



199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