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5:03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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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
改革办学体制和增加教育投入起了积极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最近,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教育事业历来都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那些以办教育为名而牟取高利尤不能
容忍,请告各地区,各部门注意,并对此进行清理,妥善处置。”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现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有关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民办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
校师生公布。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没有稳定经费来源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予批准。目前对于申请举办收取高额储备金的学校,暂不审批。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把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民办学校的法规,在法规颁布之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引导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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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输变电铁塔出口问题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输变电铁塔出口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9日,能源部

根据目前国际市场的调查,我国铁塔生产企业的技术力量、设备、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在国际市场上是有竞争力的。近期东南亚地区对输变电铁塔招标项目比较多,但由于缺乏协调统一,多次出现各企业、进出口公司互相压价,外商借机钻空子,致使国家受到严重的损失。为了更好地打入国际市场,给国家多创汇,经有关部门协商,对今后铁塔出口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1.凡是输变电铁塔含施工投标中的铁塔部分对外投标,由能源部统一协调,企业不能擅自向外投标。
2.参加铁塔出口投标的生产企业、送变电公司,必须在开标前15天以前把铁塔投标资料、人民币报价明细、依据等资料,报能源部铁塔出口投标协调机构(办事处在能源部电力机械局)统一审核。外币最低报价由经贸部和能源部的有关部门商定。
3.生产企业与国外厂商合作投标时,必须先经能源部同意。
4.生产企业不能与没有铁塔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合作投标。
5.中标后,协调机构可以协调联合生产。
以上规定,从发文日起开始执行。违者追查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6号《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吴爱英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部关于废止十二件部颁规章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完善司法行政工作机制,提高服务科学发展水平,司法部对现行部颁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司法部决定:

对主要内容已经被新的法律、规章所代替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2件部颁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司法部决定废止的十二件部颁规章目录

附件

司法部决定废止的十二件部颁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及部令号
说明

1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0日司法部令第2号
主要内容被《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代替

2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3号
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取消

3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9日司法部令第6号
主要内容被《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国公证协会的有关行业规范代替

4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5号
律师事务所设立外国分支机构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5月19日 国发〔2004〕16号)取消

5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令第41号
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6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令第43号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制度被修订后的《律师法》创设的特许律师执业制度代替

7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4号
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8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5号
修订后的《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9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被《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10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被《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代替

11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日司法部令第54号
主要内容被《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36号)代替

12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令第90号
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