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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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与其有关的任何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工业产权、商标、公司名称、商品产地名称、商业秘密以及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永久居住其领土内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与投资有关活动”一词包括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目的而建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发挥其职能,维持其活动;签订和执行合同,获取、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购买、发行和出售股份和其他有价证券。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或与其有关活动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酬金。
  五、“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并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开发、采掘和保护的上述领土的领海外围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拉木图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对协定的解释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泰让诺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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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财〔2008〕6号


省属各高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和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等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高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品目由高校确定。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原则。高校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合理配置资产,并将新增资产纳入预算,形成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高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高校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高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统计、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七条 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高校应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学规模小,资产数量较少的高校也可以在财务及相关部门配置专职资产管理人员,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资产、财务、经济、工程技术等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高校各院、部、系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对外投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等产权管理工作;
(三)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参与新增资产的方案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参加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网络,负责资产的账、物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盈亏、毁损和报废等各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存量资产有效利用,促使资产合理流动,处置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本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校财务风险,核定和收缴经营性资产的收益;
(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高校购置符合固定资产管理标准的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纳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
(二)省教育厅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高校资产增量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其中所列的增量资产购置计划,作为高校办理采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教育、教学需要;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的。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在校内进行调剂配置,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对外转让。
第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范围的仪器设备购置,按其规定执行。资本性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高校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本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要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高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高校的土地使用权、事业拨款和维持事业正常运转、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房屋、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也不得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高校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应负保值增值的责任。对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管措施;投入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考核,并在高校财务报告中对投出资产的数量、价值、投出形式和回报等有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及控股企业或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定期对高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高校职工岗位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教育厅报告,并向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高校资产处置,应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是高校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高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资产的处置,须经省教育厅审核确认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报省教育厅批准核销,省教育厅汇总后定期向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高校处置资产的程序: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报高校负责人审批。对按规定须由省教育厅或财政厅审批的,应由高校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报废资产处置等,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经批准处置的资产需保证其安全完整,登记造册后,统一移交省产权交易所集中公开处置。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高校代表国家对本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收益的流失。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高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绩[2007]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上级主管部门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四条 高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校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高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
第四十六条 高校内部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高校要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第四十九条 高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属中专校、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高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6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打造阳光政府,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许政办〔200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存在与本办法所列效能过错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需给予责任追究的,应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写出检查;(三)通报批评;(四)效能告诫;(五)取消年度评先资格。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负责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下同)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建议作组织调整;



  (五)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涉及党政纪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责任追究形式,直接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对外承诺的公开内容、形式、范围进行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办〔2004〕3号)有关保密规定的;



  (六)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拖延办理的;



  (十一)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实施的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一)单位年度内被责令改正两次的,责令写出检查;被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两次的,予以效能告诫;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以上档次。



  (二)单位被责令写出检查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责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写出检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告诫。



  (三)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效能告诫一次;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者责令写出检查三次(含)以上的,建议作组织调整;被效能告诫三次(含)以上或者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以上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四)责任追究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纳入市经济社会发展季度考评排名。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上级机关也可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