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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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六个部门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2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价成品油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石油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节约用油的各项规定,严格按计划办事,凭证定量供应。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对以出口转内销的高价成品油,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配。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一定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石油部、商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高价原油加工和分配试行办法
一、为了缓和国内市场成品油的供需矛盾,实行“以出转内”的办法,将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和石油部石油勘探开发基金专项出口的部分原油留在国内加工,所得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国内。这不仅有利于节约能源,而且是搞活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
高价原油加工所得成品油,如汽油、煤油和柴油(包括把加工出来的重油顶替国内烧用的柴油),由商业部与石油部签订合同(包括数量、品种、价格等),并由商业部统一收购,供应国内市场和外贸出口;属于轻化工业需用的轻油原料和燃料,由石油部与使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直接供应;其它高价油品如液化气、石脑油、石油沥青和商品重油,仍由石油部和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
二、“以出转内”的高价原油,由国家计委每年确定加工数量,石油部统一组织炼油厂加工,统一安排生产计划,并规定产品总商品收率,具体指标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由石油部同炼油厂每年商定一次。各地炼油厂要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收率。
三、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除石油部直接供应以外,统一由商业部代理销售。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和手续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提出当地市场高价油品的销售价格,经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加工高价原油的收入,属于煤代油办公室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煤改油专用基金;属于石油部专项出口原油加工产品部分,列入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具体结算办法,由石油部和商业部共同商定。
对高价原油加工的产品,按照国内平价油价格征收工商税。
四、高价油品的作价原则,一是参照国际市场石油价格,二是要保证煤代油办公室和石油勘探开发基金出口原油的价差收入,三是要考虑国内现行价格和征收工商税的实际情况。
根据上述原则,对一九八三年高价油品的出厂价格作如下规定:
油 品 单位 单价美元 单价人民币元
大庆原油 吨 232 650(离岸价)
胜利原油 吨 185 520(离岸价)
液化气 吨 250 700
石脑油 吨 307 860
化工轻油 吨 307 860
汽 油 吨 307 860
煤 油 吨 304 850
柴 油 吨 300 845
商品重油 吨 180 500
沥 青 吨 200 560

今后,高价原油和高价成品油的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每年核定一次。
五、商业部代销高价成品油的原则和供应范围。实行供应高价油的原则:一是石油经营部门不能影响财政收入,特别要确保中央财政收入;二是使用单位要保持物价稳定,不得因使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的出厂价格或收费标准;三是有利于节约能源,努力降低油耗;四是有利于增加生产,搞活经济。
根据以上原则,今后增加用油,除农业救灾、军需(包括警察、消防)和居民点灯用煤油,根据国家石油增长的可能,继续实行定量供应平价油的办法以外,对高价油的供应范围,确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对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省属远洋运输等用油单位,一律改为供应高价油。
2.其他部门用油,以一九八二年计划为基数,基数以外全部供应高价油。
3.除上述两项以外,对计划外和临时急需用油的地区和单位(包括供应平价油的单位),经商业部批准,也可以供应高价油。
根据“谁用高价油谁负担”的原则,对用高价油的地区和单位,不能因用高价油而提高其产品出厂价格或提高收费标准,如果发生亏损,财政不予补贴,也不再调整财政上缴任务和企业利润留成。
六、高价原油产品同平价油品一样,都是国家统购统配物资,统一纳入国家分配计划。这些石油产品,按现行石油产品管理办法,由商业部、石油部、国家物资局统一收购和分配,其他部门都不得插手经营。
加强石油市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商业等部门要经常组织检查,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未经国家批准,严禁将平价油以高价销售,或者提高使用高价油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如有违反者,给予必要的制裁。
七、根据以上原则规定,由商业部、石油部分别拟订具体实施细则,下达给各地炼油厂和石油经营部门执行。
以上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试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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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要求统筹协调处理原上山下乡知青遗留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要求统筹协调处理原上山下乡知青遗留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津政报〔1987〕5号《关于要求统筹协调处理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已转给我部研究办理。经研究并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你们在《请示》中提出的关于统筹协调的三个政策性问题,由于情况比较复杂,京、津、沪三市存在问题的深浅程度也不同,想用召开一次座谈会,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来解决原上山下乡知青遗留问题的做法,看来是有困难的。因此,我们意见,这些问题,还是在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前
提下,由三市的政府根据各自的条件和可能,逐步加以解决为宜。



1987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行政效能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推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是否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的情况;
(三)是否按要求落实重要改革措施、工作部署和重大任务,并实现工作目标;
(四)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民群众投诉的热点问题。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年度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和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投诉的热点问题。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并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检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检查组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组成。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行政效能监察活动。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督促被监察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
被监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被监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和办理时限。
监察机关及被监察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特殊情况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行为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