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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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与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关系,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方面

            (一)高教与科研

  第一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在所有高教与科研方面的合作:
  1.交换留学生和教师;
  2.交换图书、出版物及大学发行物;
  3.高教与科研界负责人互访,以了解对方的现行制度。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通过签订双边合作协定进行直接合作。

  第三条 双方致力于交换教育文献、大纲,以研究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的可能性。

            (二)中、小学教育

  第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两国中、小学间的合作:
  1.交换教科书和教育文献;
  2.交换两名资料专家互访;
  3.交换如下有关方面的资料与经验:
  (1)教学计划
  (2)教具制作
  (3)农村教育
  (4)技术教育
  (5)校际合作

  第五条 中方接待两名摩全国教育负责人对中国进行十二天的访问,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体制和确定教育合作计划。

  第六条 摩方表示希望聘请中国一名动画片制作专家赴摩洛哥电视广播教育中心工作,中方表示愿就此事及相关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二、职业培训与专业培养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在职业培训和专业培养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关于两国高等学院和机构的文献与资料;
  2.摩方接待一个由中国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
  3.中方接待一个由摩洛哥职业培训、专业培养方面的专家负责人组成的二人代表团,以考察探索研究制定一个未来共同合作计划的可能性。

  第八条 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摩洛哥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免缴学费,按照中国高等院校招生条件接收学生,并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专业。

             三、文化事务方面

  第十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致力于在文物和遗产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有关两国文化财产清理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2.鼓励两国专家直接接触,以了解对方文化、文明生产及其保护媒介;
  3.通过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交换维护历史建筑、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夯土建筑的经验和研究;
  4.互办各自国家所特有的现代、传统工艺美术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图书馆方面,特别是在交换图书、杂志、缩微目录及其有文化特征的发行物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中方通过下列途径帮助发展摩洛哥戏剧艺术:
  1.与摩方同行交换有关戏剧和文化活动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材料;
  2.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会讲阿拉伯语、或法语、或英语的中国教师教授形体表演专业;
  3.在互利的基础上,中方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提供道具、视听资料和艺术书籍;
  4.向拉巴特高等戏剧艺术与文化活动学院派遣一名戏剧专家,负责戏剧造型培训(演员形体造型、杂技动作、舞台技术、面具制造……),具体条件、培训内容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交换两国包括音乐遗产和音乐教学大纲在内的视听制品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资料和文献。

  第十六条 执行计划实施期间,双方互派第十至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化艺术方面的三名负责人或专家访问两周。

             四、青年与体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体育机构和组织间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换有关组织和活动的资料和文献;交换青年代表团和体育代表团。

  第十八条 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条件,中方向摩方派遣排球、篮球、乒乓球、体操教练,由摩青年体育部安排其工作。

              五、新闻领域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如下途径在广播和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1.交换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及有关资料和文献;
  2.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通过下列途径进行电影方面的合作:
  1.交换最多由五名电影工作者组成的代表团;
  2.互办电影周;
  3.合拍电影;
  4.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进口与发行对方的影片。

            六、伊斯兰事物方面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旨在加强两国在伊斯兰事务方面合作的一切努力,特别是下列活动:
  1.交换学者代表团,作宗教报告与进行宗教讲学;
  2.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印刷品和杂志;
  3.交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与宗教基金机构的资料与研究材料。

               七、总则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代表团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奖学金、学费,为对方学生的居住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与影片的国际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并负责对方展品和影片在其国内的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1.双方努力实施本计划既定项目,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项目的时间、代表团人数等;
  2.各方应在不少于三个月的充分时间内,向对方发出邀请,以参加其组织的会议、艺术节及各种活动;
  3.在双方计划中组织的艺术展览,办展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对方关于办展时间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4.各方应提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关于代表团抵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拉巴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艾哈默德·谢尔卡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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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云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规范经营行为,做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证分为一级批发、二级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储存业务的企业,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批发企业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许可范围。一级批发企业可向省外或省内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以及从事进出口业务;二级批发企业可向省内生产企业或省内一级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零售经营者可向二级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与州、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一级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负责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所属仓库新(改、扩)建项目的“三同时”审查。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所属仓库新(改、扩)建项目的“三同时”审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布点规划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含批发和零售),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公正、有序、规范的烟花爆竹市场流通秩序。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规划,一级批发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二级批发企业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规划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规划后,报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全省一级批发企业按不超过3家布点(原则上布点在昆明区域内);县级行政区二级批发企业按1-2家布点,州(市)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按不超过2家布点。
第九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经营企业的设立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原则上全省不超过2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投人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人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配送回收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库内搬运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和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分类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和产品流向记录;
(十二)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申请一级批发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仓库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或工商予核准通知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仓储设施安全“三同时”验收文件;
(九)企业储存仓库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印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发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
(三)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设置明火设施;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零售场所存放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周边环境情况确定;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符合当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证明材料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总量控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提倡并鼓励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连锁经营。实施烟花爆竹配送制度,由批发企业配送到零售网点,对限放城市内的零售网点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原批发企业收回,属于废弃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零售经营者不得擅自处理废弃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省内生产的烟花爆竹,每箱外包装上及最小包装单位上粘贴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的封签;从省外生产企业购进的烟花爆竹,由一级批发企业对每箱外包装上及最小包装单位上粘贴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的封签。封签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凡储存的产品与采购、销售流向登记不符的,视为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药料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药料生产企业采购药料,并配送到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严禁向非法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购和销售药料。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于续,并经发证机关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生产领域,申请开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发证机关在总量控制中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经营网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取垄断、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联合抵制购买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赔偿责任谁承担

马艳华


[案情]
  2009年4月18日,原告潘某乘坐车牌号为宁D92229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80km+430m处时,驾驶该车的被告马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蒙G30338号货车追尾相撞,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潘某甩出车外,潘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严重损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驾驶员陈某无责任。经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潘某之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原告潘某出院后,左眼一直疼痛,经某市医院眼科专家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萎缩,左眼视网膜脱离”。2008年5月,被告马某将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支公司B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多次协商未果,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支公司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791.16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潘某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不适用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A、B公司均没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故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在支公司B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能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应完全依照保险合同进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潘某属于被告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即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本案中,原告潘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潘某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本案事实,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案交通事故给潘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原告潘某因车辆追尾相撞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压,该情形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原告潘登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公司A、支公司B关于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没有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潘某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潘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潘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被告公司A、支公司B仅以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潘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如前所述,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潘某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因被告支公司B未向被告马某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加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做出其他解释,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做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B支公司的解释。
  综上,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