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7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9:29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7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7号)有关精神和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数据统计分析情况,现将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各语种、类别、级别成绩的通用标准确定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请各地及时向社会公布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的通用标准,向考试人员核发考试成绩通知书,并提供有关成绩查询服务。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全国通用标准,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使用办法和有效期。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民政、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老龄委员会应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八条 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其合法经济收入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对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降低。
第十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城市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其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一条 对革命烈属、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中的老年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老年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根据可能逐步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飞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有关单位应积极组织和帮助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举办老年人学校。
第十五条 生产、商业和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兴办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内容,宣传尊老、爱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和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赡养扶助。
(一)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异地或分居生活的,要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给予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应负责照料。
(三)在农村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居的,应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和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赡养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赡养费和照料日常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抢分、侵占。
未经老年人同意,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或强迫老年人迁居。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四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家庭其他成员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子女及其他亲属必须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不得有歧视和干涉其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赡养老年人义务而拒不赡养,经教育不改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直接给老年人;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必要时可与其协商同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例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切实解决好我市自发迁居农民问题,认真将“守土有责”的职责落到实处,遏制农民自发迁居反弹,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凉山州部分农民自发迁居攀枝花市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委厅〔1999〕1号)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米易县政府、盐边县政府、仁和区政府、东区政府、西区政府。

  二、考核等次及分值

  1、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2、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90—100分为优秀;61—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3、自发迁居农民工作具体考核标准及分值详见附表。

  三、考核程序

  1、每年12月15日前各县(区)按照考核内容和要求进行逐项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收到各县(区)自查报告后,由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各县(区)自发迁居农民工作情况进行逐项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3、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其中: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每年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左右的奖励,奖励对象主要为乡(镇)、村基层组织;考核结果为“合格”的,每年由市财政给予4万元左右的奖励;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追究县 (区)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东区、西区的奖励标准减半执行。

  四、本考核办法由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人民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五、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