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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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0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李 鹏   田纪云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彭珮云   何鲁丽
  周光召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何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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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29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七、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关于修订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五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6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矿山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保护区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市区、县城镇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将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

(一)大道:道路红线宽度在55米以上(含55米),且起始于城市重点地段;

(二)路: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55米以下;

(三)街: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20米以下;

(四)巷: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名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道路、街巷、广场、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区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矿山、风景名胜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地名主管部门索取);

(二)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三)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县区性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道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道路、街巷标志由城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中市区道路、街巷标志的移动,报市城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由受益单位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经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市政府颁布的《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河府〔2002〕80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